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48號
NTDM,89,訴,148,2000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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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酒後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路四一號元生商店,無故出拳毆打乙○○之胸部二下(傷害部份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前往處理之警員曾清治、蔡宏為帶回南投縣警察 局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中正檢查哨,其後於該二警員欲將甲○○帶往盧山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竟出手拉壞由該中正檢查哨警員掌管之中正檢查哨大門旁之百葉窗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 乃論之罪,且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時地,出手拉壞由該中正檢查哨警員掌管之中正檢查哨大門旁百葉窗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曾清治證述甚詳,且有照片二幀等為其論據。按 政府機關之辦公室窗戶玻璃,乃安全設備之一種,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 非屬於公務員本於職務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品,既不直接妨害公務,祇 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參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經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壞由該中正檢查哨警員掌管之中正檢查哨大門 旁百葉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曾清治到庭證述 明確,且有照片二幀附卷足卷,惟查,被告扯壞之百葉窗,應僅係警察機關即中 正檢查哨安全設備之一種,並非警員曾清治、蔡宏為於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之犯嫌,容有未洽。四、綜上所述,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者,應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根據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本件 並未據被害人即仁愛分局盧山派出所中正檢查哨提出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徐 奇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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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