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因該祭祀公 業欲處分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茄冬腳段之業產,另選任管理人處理,丁 ○○為順利取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書,以便當選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竟基於接 續之犯意,偽刻其他派下員詹灶(已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派下權 由詹呈祥、詹朝明、詹朝宗繼承)、詹振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 派下權由詹智超繼承)、詹清祺、丙○○、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各該同意 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詹清祺之署押二枚及印文一 枚、丙○○之署名與指印及印文各一枚、詹振烽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詹灶之署 名與指印及印文各一枚,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偽造乙○○之同意書;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偽造詹清祺之同意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偽造丙○○ 之同意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偽造詹振烽之同意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偽 造詹灶之同意書,以表示乙○○、詹清祺、丙○○、詹振烽、詹灶等人選任丁○ ○為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丁○○偽造該五份同意後,連同其 他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共四十二份,以同意書推選方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 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備查,變更該祭祀公業管理人為丁○○,足以生損害於詹灶 、詹振烽、詹清祺、丙○○、乙○○等人。嗣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詹松麟於八十 八年二月四日以管理人名義,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九九二號興和里會所召開派下員大會,函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派員指 導,經該所函覆: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詹昌旗等四十二人於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申請以同意書推選丁○○為管理人,本所業已同意備查在案。經詹 松麟查訪始知丁○○獲推選為管理人之同意書中,有偽造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關於擔任祭祀公 業管理人事宜,其僅委託甲○○全權辦理,簽署同意書之事,實際上並未參與, 有關同意書偽造情事,亦不知情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貪公嘗 、詹露慍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詹灶已於六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派下權由詹呈 祥、詹朝明、詹朝宗繼承,派下員詹振烽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死亡,其派下 權由詹智超繼承之事實,有詹灶之除戶證明書、詹振烽之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各一紙在卷可憑,其二人自無可能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分
別出具同意書,而詹清祺、丙○○、乙○○並未簽署同意書,均經詹清祺、丙○ ○、乙○○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偽造之乙○○、詹清祺、丙○○、詹振烽、詹灶 同意書五紙附卷可稽,顯見該五紙同意書均為偽造者無誤,而前開祭祀公業出具 含該五份同意書及其他派下員出具之同意書共四十二份,以同意書推選方式,於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提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備查,則為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所肯認之 事實,並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一紙在卷可佐,至於因同意書有偽造情事進而對 於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事後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七 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確認被告對該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亦有 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是偽造前開五份同意書,進而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 實,應屬明確。然上開乙○○、詹清祺、丙○○、詹振烽、詹灶之同意書,為甲 ○○所自行提供,甲○○雖受被告委託辦理簽署詹貪公嘗、詹露慍公祭祀公業派 下員之同意書,惟簽署之過程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同意書有偽造之情事,且提 出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備查者,亦為甲○○本人,以上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甲○○所提多份委託書可供佐證,堪 認為真實,從而該五份同意書若有偽造,其行為人應為甲○○,而非被告,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何共犯或授意事實,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