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5470號
TCDV,108,司促,2547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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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4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吳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6年6月29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7年2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35,171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33,62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
    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4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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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良華  │自民國107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33629 │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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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