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47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吳良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
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6年6月29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截至民國107年2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35,171元
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新臺幣33,629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
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
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470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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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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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良華 │自民國107年2│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8% │
│ │33629 │ │月19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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