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十二日凌晨(日出前)某時,踰越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二二九之五號三 樓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 取丙○○所有置於該屋之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支,得手後供己使用。復基於同 一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二時左右,以不詳方法侵入 夜間無人居住之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二二九號一樓即狀元吉第大樓售屋中 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該大樓之部分住戶大門鑰匙共計二十 一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持該等鑰匙於同年月日十三時左右,開啟南投縣竹山 鎮○○里○○路二二九之十七號五樓丁○○、乙○○夫婦居住之住宅大門,並潛 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丁○○所有之戶口名簿一張、國民身分證 一張、印章二枚、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其妻乙○○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一張、印章一枚、郵局存摺一本、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一本、臺中區中小企業 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即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 上開地點一樓守衛室為該大樓管理員蘇慶順及鄰近住戶查獲報警處理,並當場扣 得鑰匙五支,且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某時,在該大樓C棟即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二二九之十七號五樓樓梯間消防栓內,扣得其所有之手提皮包一只( 內有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鏟子一支、鑰匙十六支、剪刀一把、打 火機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除否認有竊取被害人丙○○ 所有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坦承不諱,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 檢察官偵查時、被害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 核與證人游秀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按諸被害人係行動電話與鑰匙 係同時同地遭竊,若非被告所為,又有何人會單獨竊取鑰匙一支?是被告上開辯 解,並不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領回失物所出具之具結保管條一紙在卷可 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甲○○於夜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丙○○所 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名 ,尚有未洽。又被告竊取大樓之住戶鑰匙及被害人丁○○、乙○○夫婦之財物,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同時竊取狀元及第大樓住
戶所有之鑰匙二十一支及被害人丁○○、乙○○二人之財物二項犯行,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仍論以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二次普通竊盜之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 加重其刑。另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二二九號之狀 元吉第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受損,是該大樓之住戶尚難認具 有災民之身分,故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 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被告雖在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被 害人之財物,自無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一時貪念而有此犯行,且行竊地點均集中在同一大樓,造 成住戶恐慌、所得之利益不多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謹慎而有所警惕, 況其現已入伍服役,在軍中適當之管教之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至扣案之鑰匙共二十一支,係 狀元及第大樓住戶所有之物,手提皮包一只、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瓶一個 、鏟子一支、剪刀一把、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顯非供被告行竊所 用之物,故均毋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