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25號
NTDM,89,易,225,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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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設籍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五六號,惟自民 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搬遷至距離上址附近約一百公尺處之中寮 段六六之一七地號土地上新建之房屋,而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 復興巷五六號房屋。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臺灣地區發生 九二一強烈地震,甲○○所有上開五六號房屋因地震損害而全倒,被告因未居住 該處,按規定不得聲請任何慰助金,但被告甲○○為貪念一時利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及家屬均非上開五六號房屋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十月 初某日,檢附上開房屋之勘查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提出聲 請,佯稱其仍居住於上開五六號房屋而施用詐術,致使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不詳姓 名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房屋全倒之賑災款項新台幣(下同)二 十萬元慰助金及租屋之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始能構成。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聲請補助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詐取住屋慰助金及租金之不法意圖,辯稱:其所有且有設籍之房屋三合院經 判定為全倒,因聽說房子倒塌可以領慰助金,其才填具資料申請慰助金及房屋租 金,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係以被告於調查站 調查時之自白、證人黃錦增凌文秀簡樹炘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三張、戶籍謄 本、勘查報表、傳票、收據等影本,為其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經調查員詢問為何填具資料請領九二 一慰助金時,答以:「我聽說房子倒塌了可以領慰助金,因為我戶籍也是復興巷 五六號(與全倒房子同門號),故我才填具資料申請慰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房 屋租金二十一萬六千元」等語,其並未針對詐欺犯罪所應具有之不法意圖為任何 陳述,自不足認定其有就本案事實為任何自白,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明 確表示:「我有說住五六號,但他們說沒有,我有對調查站說有時住那裡,有時 住那裡要照顧雞鴨」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七頁反面)。



②證人黃錦增於調查站調查時,雖指稱被告所居住之房屋並無倒塌云云,然於檢察 官偵查時,業已否認其有為上開陳述,並稱:「五六號號碼有三戶,二戶住一棟 ,一戶住一棟,三戶全部倒,獨棟楊陳月里住,我與甲○○住,地震時獨棟及三 合院全部倒... (未倒)照片上房子是他兒子住,他也是與我住三合院。(甲○ ○三合院住到何時?)地震倒了」等語(偵查卷第一六頁至一七頁),是其陳述 前後既有不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③證人即中寮分駐所巡佐簡樹炘於檢察官偵查時,業已證稱:「(五六號實際上何 人住那裡?)舊房子白天去查戶口沒有人住,有養雞鴨及放農具,只是聽附近居 民戴國村說他(被告)下班晚上十點回來偶而會在那邊,聽居民戴國村說之前有 養雞鴨失竊過,偶而會住那邊,到底有沒有住那邊,深夜沒去看」等語(偵查卷 第二六頁),故證人簡樹炘既不明確知悉被告有無住在上開五六號倒塌之住宅, 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未倒塌房屋居住之情事,但尚不能據以反證被告並 無在上開已倒塌五六號房屋居住之情事。
④另證人凌文秀於偵查中證稱:「這件是... 中寮鄉公所政風室發現有三戶領慰助 金,發現陳月里八十七年搬離這邊,根本沒有住,我們也到現場勘查,剛好碰到 黃錦增,就詢問他,當初不知他是甲○○兄弟,倒下房子有三位,陳月里及甲○ ○根本沒有住那裡,我們提示照片沒有倒地者是他(被告)三、四年前搬進去住 ,倒的房子三、四年前沒有住,我們有製作筆錄也是這樣說,當時我與同事廖信 宏也在旁有聽到,所以我們就讓甲○○到站做筆錄,他有承認他沒有住那裡」等 語(偵查卷第二O頁至二一頁),僅係表示證人黃錦增在其赴現場調查時,確有 明確表達被告並未居住五六號住處等語,用以加強證人黃錦增在調查站訊問筆錄 之真實性,自難認與本案證據有關。
⑤復查受災戶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半倒,申領慰助金之相關流程及規定如下 :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 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定標準,住屋半倒、全倒慰助金之發放,由各村里 幹事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受 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則由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 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由村 里長或幹事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此有內政部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憑,足見受災戶申領慰助 金及租金補助,究需經常性居住,或偶有居住者亦可符合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 應由村里長負責查報認定,再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時,按前揭行政上 級之命令,並依其職權加以認定,民眾實際上並無此項認定之權責,此觀諸上開 內政部函正本及副本之收受單位,分別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灣省台北縣等十 五縣市政府、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社會司等單位,而非公告予民眾週知 自明。而查本件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復興村復興巷五六號房屋,確 於本次九二一地震中傾倒,並經村幹事吳雨村、村長李火炎等人會勘、繪制草圖 後判定為全倒,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設



籍於上址並領有慰助金二十萬元之情形,並有戶籍謄本、傳票、收據等附卷可考 。故本件既經相關人員實際調查審核之後發給慰助金及租屋之租金,則被告申請 補助之行為,尚不致使中寮鄉公所陷於錯誤甚明。 ⑥從而,被告甲○○因認為其所有之房屋全倒,且有居住之事實,已符合申領慰助 金之相關規定,並檢具文件資料提出申請,且其申請並經中寮鄉公所審核結果認 定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要件,在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犯意,則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自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犯上揭詐欺罪之其他積極證據,應依法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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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