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巷六七號,惟自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將該處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出 租予案外人乙○○一家居住,而被告甲○○一家則另居住於其所有位於同路一巷 六八號房屋,而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同路一巷六七號房屋。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後,臺灣地區發生九二一強烈地震,甲○○所有上開六七號土 造房屋因地震損害而全倒,被告因未居住該處,按規定不得聲請任何慰助金,但 被告甲○○為貪念一時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身及家屬均非上開 六七號房屋之現住戶,仍於八十八年底某日,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提出聲請,佯 稱其仍居住於上開六七號房屋而施用詐術,致使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不詳姓名之承 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發放房屋全倒之賑災款項二十萬元慰助金及租屋之 租金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進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 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始能構成。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聲請補助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詐取住屋慰助金及租金之不法意圖,辯稱:其所有且有設籍之房屋三合院經 判定為全倒,雖其有將三合院之一部分租給案外人乙○○,但兩側廂房其確實仍 在使用居住,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犯嫌,係以證人 乙○○、高瑞志、童傳發之證詞,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租金發放明細表、房 屋租賃證明書、勘查報表等影本,為其認定依據。經查: ①證人高瑞志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六七號有叫乙○○你知道否?)我知 三合院有人住,自己本身也有住附近,他三合院也有向人租房子,但是我知他是 向人租房子,名字忘了。(他是不是向甲○○租?)應該是,因那三合院房子是 甲○○的。(甲○○在六八號是否還另有一房子?)是的,那房子是蓋二、三年 ,是我之前或之後才蓋的忘了,房子很新,沒有十幾年。(六八號住何人?)他 妻子、媽媽及小孩,我去時白天鐵門鎖著,可能白天出去。(他有與他母親住一 起?)有的,六八號房子白天關起來出去工作,晚上就不知,他母親我去時還在
,大約死亡一年。(六七號三合院有地方當車庫?)我不太了解。(他三合院全 部租給人家?)不清楚。(他自己有在租給人家後住在那裡?)不了解。」等語 (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六、七頁),是依其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在上開六八號 房屋居住之情事,但尚不能據以反證被告並無在上開六七號房屋居住。 ②證人童傳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證稱:「(甲○○這次有領慰助金二十萬及房 租五口十八萬元他已領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用轉帳方式領走租金十八 萬元... 他有承認有領到五口錢」等語(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一二頁反面,另在 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之陳述僅與乙○○有關),是依其證言,與卷附 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證明書、租金補助發放清冊、收據等證據,均僅能證 明被告有領走慰助金及房租津貼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③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指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六七號三合院云 云,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有無住在三合院兩側 伊並不清楚,但被告常在該處出入,亦擺放甚多東西,並不清楚有哪些家具等語 ,前後供述已然不一,而證人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則證 稱:伊常去被告他家(即受災照片所示)坐,被告家係三合院,伊去被告家均可 找到人,進門左邊係房間,右邊係廚房,伊住處與被告六七號房屋相距僅有三間 房子等語在卷﹔另證人楊金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甲○○那件是你審 查?)是的,他們二人都有領,根據我調查,那是三合院... 甲○○他戶籍涉那 邊,甲○○也有住那兒。... 他資料有齊全,有鄰居證明他住那裡... 我有去親 眼看過」(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五O、五一頁反面)等語﹔證人蔡清美於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他舊屋與何人住一起?)他們夫妻住,有看到他兒子來舊 屋吃飯,他們來來去去,我每天都看到他睡舊的這邊... 地震前每天都有看到」 (他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七九頁)等語,再參以依證人乙○○所提出房屋租賃證明 書內容可知,其僅向被告承租三合院之正身,而未一併承租三合院之兩側,則證 人乙○○既未將三合院全部租下,就被告是否確有在三合院兩側居住之情事,自 不易知悉,是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顯係因當初請領慰 助金無著而起,自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是依上開證人蔡丙○○、楊金章 、蔡清美之證詞,被告有於上址三合院居住之事實,即堪認定。 ④復查本件被告甲○○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一巷六七號房屋,確於本次九 二一地震中傾倒,並經判定為全倒,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證明書、照片等 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有設籍於上址之情形,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另查受災戶 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半倒,申領慰助金之相關流程及規定如下:住屋全倒 、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 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而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 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定標準,住屋半倒、全倒慰助金之發放,由各村里幹事於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前完成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受災戶租金補 助之發放,則由受災戶填妥申請表,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由村里長或幹事 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確實審核發給,此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 日台八十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憑,而經本院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
詢「九二一震災受災戶中,如屋主與房客同住一處,則屋主與房客是否均能申請 房屋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經函覆以「住屋內雖有二戶以上,然僅有一戶設 籍,其餘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事實之住戶,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 至租金補助,以自有房屋且實際居住為要件」,此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 九埔鎮民字第一五O四一號函可查,及證人蔡文讚於檢察官偵查中詢及依規定房 東及房客可領否時,亦供稱:「如果是全倒,房東房客各可領二十萬」(他字第 七四九號卷第二四頁反面)等語,足見受災戶申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究需經常 性居住,或偶有居住者亦可符合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應由村里長負責查報認定 ,再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時,按前揭行政上級之命令,並依其職權加 以認定,民眾實際上並無此項認定之權責,此觀諸上開內政部函正本及副本之收 受單位,分別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台灣省台北縣等十五縣市政府、行政院九二 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內政部營建署、社會司等單位,而非公告予民眾週知自明。 ⑤從而,被告甲○○因認為其所有之房屋全倒,且其有居住之事實,已符合申領慰 助金之相關規定,並檢附鄰居證明及其他文件提出申請,無論其申請經埔里鎮公 所審核結果是否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要件,然其主觀上均難認為有何不法之意圖, 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既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 即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有犯上揭詐欺罪之其他積極證 據,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