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3號
NTDM,89,易,173,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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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承攬告訴人丙○兒子吳昌庭之茶園擋風牆及蓄水池 工程,因工程價格及施工問題,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 投縣同富村太平巷一00號門前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頭 作勢欲打丙○,並向其恫嚇稱:要叫水里之流氓將你砍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 (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該罪自應以被害人心生畏佈 為要件,始符犯罪之構成要件;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 行,辯稱:伊當日有拿石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 因工程糾紛與伊發生言語衝突後,突然出手打伊肩膀,伊見丙○是老人,未還手 而跑開後,丙○又自後追趕,並向之嚇稱:『我就敢打你,還不敢殺你』,伊才 會拿石頭嚇他等語。經查:⑴告訴人雖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否認 曾先出手毆打丁○○,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乙○○於 警訊中證稱:當時係丙○先用拳頭打被告之胸部等語,及偵訊中所證:丙○很用 力以拳頭打被告肩膀附近一下等語(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參見)均大致 相符,且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崇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全屬實情,而有瑕疵,自未可遽以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唯一證據;⑵次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拿石頭作勢欲丟他,後被工人自 後抱住加以阻止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乙○○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拿石頭,約一個拳頭半大 的石頭要嚇告訴人等語;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拿石頭作勢嚇人,伊就抱住被告 以防其還手打告訴人等語,互核渠等二人對於當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 拿石頭作勢欲還手,而經乙○○自身後抱住以阻止等情之陳述,均若合符節,應



堪以採信,則被告與證人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供稱當時 拿石頭係要作工程用,並非要打告訴人云云,證人乙○○、甲○○則證稱渠等並 未看見被告有拿石頭要打告訴人云云,應均屬卸飾、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從而 ,被告有拿石頭作勢欲丟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⑶惟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 角後,係由告訴人出手在先,且被告跑開後,告訴人復自後追趕等情,均已如前 述,且兩人確有互相對罵一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參以證人乙○○於警訊中曾 稱:他們倆人有互相說要殺死對方,但誰先說伊不曉得等語;及偵訊時所證稱: 伊抱住被告以防被告還手,告訴人則一直大聲罵被告,並說要打死他等語(參照 上開偵訊筆錄),則衡諸當時雙方之情形以觀,縱被告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 有不當恐嚇言語,告訴人亦屢與之針鋒相對,而為挑釁之言語,顯無絲毫畏懼之 處甚明。⑷再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芥蒂存在,告訴人又因此涉犯傷害罪名, 尚在本院合議庭訴訟進行中,有本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五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 參,其與被告間為訴訟對立之雙方當事人,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恐有悖離,且被 告之所為亦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前開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無右揭犯行等情應堪 採信。是本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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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