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53號
TCDV,107,重訴,65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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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原   告 孫國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蔡劉玉蘭
訴訟代理人 蔡昇旺 
被   告 吳劉秀妹
      劉木源 
      劉陳阿盡
      劉耀智 
      劉鎂慧 
      劉慧棽 
      劉棽華 
      黃益利 
      黃瑞呈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建堌 
被   告 黃耀騰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黃泓閔 
被   告 黃碧如 
      黃富  
      林枝書 
      林運良 
      林玉蓮 
      林玉英 
      林品瑢 
      李黃綉蠻
      張黃綉榖
      詹張秀蘭
      温中慧 
      詹孟昀 
      詹孟宸 
      詹三樂 
      詹如絹 
      詹美貞 
      詹明燈 
      葉士園 
      葉智揚 
      葉智超 
      葉晁維 
      葉珮宜 
      詹玉瑾 
      廖張玉英
      楊張玉秋

      張玉梅 
      張維琳 
      張佳琦 
      陳秋松 
      陳秋菊 
      陳秋英 
      陳郭秀鳳
      陳秋雲 
      陳映余 
      彭陳玉蘭
      陳玉琴 
      張陳阿葉
訴訟代理人 張秀炳 
被   告 巫演洲 
      巫秋梅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巫演祥 
被   告 陳四妹 
      陳永昌 
      陳永燐 
      徐陳阿金
      楊陳春銀
      陳愛盡 
      陳燕梅 
      戴靖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二「繼承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火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十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建堌黃瑞呈黃益利陳秋雲陳映余、彭陳 玉蘭、張陳阿葉陳四妹等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76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劉火山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78分之73及78分之5。劉火山於民國44 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0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被告應就劉火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又分割方法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劉火山之應有 部分僅78分之5,其繼承人即被告等60人依應繼份比例分配 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微,難以使用,故應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原告願以系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依劉火山之應有部 分比例補償予被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建堌黃瑞呈黃益利陳秋雲陳映余彭陳玉蘭張陳阿葉陳四妹均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二)被告黃耀騰陳秋菊陳秋英陳郭秀鳳巫演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本院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以市價補償。
(三)被告張維琳陳秋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本院 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無表示意見。(四)除上揭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決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劉火山分別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為78分之73、劉火山應有部分為78分之5),然劉火山 已於44年6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5由其繼承 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迄未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劉火山繼承系統表、劉火山及 其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21頁至 第26頁、卷一第63頁至第14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1 頁至第172頁、第199頁至第204頁、卷二第102頁、卷二第88 頁至第90頁),堪信為實。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依土地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欲行分割 ,即應以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前提,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應辦理被繼承人劉火山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分之5之 繼承登記,核屬適法,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623平方公尺,有前述登記謄本可資 證明,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則劉火山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面積僅 約489平方公尺,日後分割各自所能分得之土地甚微,現實



上無利用可能性,採取此分割方式,顯然無法完全發揮土地 經濟效益。故考量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絕大部分之應有部分 ,現於其上種植果樹,亦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 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對現狀不致有重大影響, 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對系爭土地即得完整運 用,當可充分促進土地之經濟利用。故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 ,應屬公平,且能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系爭土地經 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結果,勘估市場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37,817,703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 年2月25日(108)華估字第8234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併卷 可查。該鑑價報告係運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市價,且原告 同意以鑑價金額計算補償金額,到庭之被告亦均未就報告內 容表示異議,故本院認上開鑑價結果當屬可採,原告應以鑑 價金額為基礎,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劉火山權利範圍比例以金 錢為補償,其金額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原告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 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故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 繼 承 人 │應受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 │
│號│ │ │ │ (新臺幣) │ 負擔比例 │
├─┼────┼────┼──────────┼──────┼─────┤
│1 │原告 │78分之73│ │ │ 78分之73 │
├─┼────┼────┼──────────┼──────┼─────┤
│2 │劉火山 │78分之5 │被告蔡劉玉蘭吳劉秀│2,424,212元 │ 78分之5 │
│ │(已於44 │ │妹、劉木源劉陳阿盡│(由左列繼承 │(連帶負擔)│
│ │年6月26 │ │、劉耀智劉鎂慧、劉│人欄所示劉火│ │
│ │日死亡) │ │慧棽、劉棽華黃建堌│山之繼承人公│ │
│ │ │ │、黃益利黃瑞呈、黃│同共有) │ │
│ │ │ │耀騰、黃碧如黃富、│ │ │
│ │ │ │林枝書林運良、林玉│ │ │
│ │ │ │蓮、林玉英林品瑢、│ │ │
│ │ │ │李黃綉蠻張黃綉榖、│ │ │
│ │ │ │詹張秀蘭温中慧、詹│ │ │
│ │ │ │孟昀詹孟宸詹三樂│ │ │
│ │ │ │、詹如絹詹美貞、詹│ │ │
│ │ │ │明燈、葉士園葉智揚│ │ │
│ │ │ │、葉智超葉晁維、葉│ │ │
│ │ │ │珮宜、詹玉瑾廖張玉│ │ │
│ │ │ │英、楊張玉秋張玉梅│ │ │
│ │ │ │、張維琳張佳琦、陳│ │ │
│ │ │ │秋松、陳秋菊陳秋英│ │ │
│ │ │ │、陳郭秀鳳陳秋雲、│ │ │
│ │ │ │陳映余彭陳玉蘭、陳│ │ │
│ │ │ │玉琴、張陳阿葉、巫演│ │ │
│ │ │ │洲、巫秋梅巫演祥、│ │ │
│ │ │ │陳四妹陳永昌、陳永│ │ │
│ │ │ │燐、徐陳阿金、楊陳春│ │ │
│ │ │ │銀、陳愛盡陳燕梅、│ │ │
│ │ │ │戴靖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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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