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18號
TCDV,107,重訴,518,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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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呂耀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魏維甫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魏吳昭英
      魏冬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魏文樹 
訴訟代理人 魏大富 
被   告 魏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魏吳昭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魏維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魏冬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 面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 為100平方公尺)、編號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 方公尺)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四、被告魏文樹魏滿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拆 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 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魏吳昭英負擔百分之44、被告魏維甫負擔百 分之17、被告魏冬華負擔百分之15、被告魏文樹魏滿負擔 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41,000元為被告魏吳昭英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吳昭英以新臺幣5,824,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魏維甫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維甫以新臺幣2,321,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000元為被告魏冬華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冬華以新臺幣1,959,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魏文樹魏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魏文樹魏滿以新臺幣3,002, 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魏焜忠,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年1月6日死亡,魏維甫為 繼承人並繼承本件關於魏焜忠部分之訴訟標的,有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魏維甫 並依上揭規定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35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以魏輝 明為原告,而於訴訟繫屬中,魏輝明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土地 移轉予呂耀勳,原告呂耀勳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魏輝明及 被告均表示同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 狀、民事同意承當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為據(見本 院卷㈠第96至118頁、185頁、卷㈡第228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本件原告於本院 會同兩造進行測量時,發現尚有魏文樹魏滿占有系爭土地 ,爰追加該2人為被告,因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之土地與原 訴相同,因此其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
四、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等人之建物拆除(面 積以實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實測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實 測結果更正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顯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00地 號2筆土地(以下稱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㈡、系爭13-3、13-1土地現況之說明:⑴、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0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如附圖)編號A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 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1 號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 魏吳昭英,面積419平方公尺。
⑵、如附圖編號B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3號房屋)為 坐落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之上,占有人為被告魏維甫,面 積167平方公尺。
⑶、如附圖編號C1、C2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15號房屋 )為坐落原告所有13-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 魏冬華。C1部分:占有系爭13-1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100平方公 尺、C2部分:占有系爭13-3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尺。⑷、如附圖編號D位置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坐落原告所有13 -3、13-1地號2筆土地之上,占有人為魏文樹魏滿2人。13 -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
㈢、被告等人所有房屋並無合法之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13-3、13 -1地號土地,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魏吳昭英等人拆除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㈣、原告否認被告魏維甫提出之被證三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 真正,且該契約書中立約人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良魏清秀等5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有授權他人立約之文件 ,被告魏維甫就該契約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約 為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約定個別管理位置之契約,訂立分管契 約其立約人應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惟魏焜忠(被告魏維甫 之父)已自承其祖父魏良並非土地之共有人,自難將該契約 解為分管契約。另由原證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截至 本件繫屬鈞院之日(107年8月20日),魏焜忠仍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由此以觀,魏焜忠及其祖父魏良均非土地之共有 人,被告魏維甫主張其所有房屋佔有系爭土地為分管契約云 云,顯無可採。
㈤、被告魏維甫提出之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與魏良有關者為契 約第5點,記載「又配同庄一三番東片護龍厝連角間壹間; 又配同庄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城、魏清秀魏良共壹房拈鬮取得之額」等語。經查:
⑴、依契約第5點之記載,魏城、魏清秀魏良等3人共分得三合 院東側護龍房屋一間;另依大正4年間之建材結構,該三合 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惟由原證八附圖三被告魏維甫 系爭13號房屋,卻為三層磚造覆蓋鐵皮之房屋,並非契約書 第5點所指之三合院東側護隴房屋,二者明顯不同。另魏焜 忠自承系爭13號房屋為其在71年間所興建等語,由此以觀, 目前為被告魏維甫所有之房屋並非繼承自魏城、魏清秀、魏 良等3人之房屋,如何援引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作為其占 有土地之權源?
⑵、魏焜忠既自承其所有房屋為71年間所興建云云,即應舉證在 71年興建房屋之時已得系爭13-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經查:由13-3地號手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13-3地 號土地自68年10月5日從母地號13地號分割而出。另71年當 時之土地共有人計有魏旺、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 文樹、魏火爐魏春雄黃傳富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由此以觀,被告魏維甫既主張伊所有房屋占有土地之權 源為分管契約云云,即應舉證71年興建房屋當時已得土地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非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不可不辨。㈥、且由原證十一為原告在起訴前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測繪



地上現況之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可以證明以下各點:⑴、車路墘段溝子墘小段13、13-1、13-2、13-3地號4筆土地之 上,並無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之存在;換言之,大 正4年契約書所記載之三合院早已滅失。
⑵、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八之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被告魏吳昭英魏維甫魏冬華3人所有系爭11號、13號及15號三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均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土造三合院,至為明 顯。
⑶、另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10日函覆鈞院所檢 送前述三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記載如下:魏吳昭英所有11號 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J」,經歷年數40年,比對台中市各 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鋼鐵造」房屋, 建造日期為68年間。魏焜忠所有13號房屋之建材構造別為「 C、J」,總層數共3層,最初經歷年數為37年,比對台中市 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加強磚造」及 「鋼鐵造」房屋,建造日期為71年間。魏冬華所有15號房屋 之建材構造別為「F」,經歷年數45年,比對台中市各類房 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表,該房屋屬「磚石造」房屋,建造 日期為63年間。
㈦、觀之被告所提日據時代大正4年1月12日之契約書,由其記載 可知,13地號其上之建物只有一棟三合院之存在,依大正4 年之建材推斷,該三合院之建材應為土造房屋,且樓層應僅 一樓。依立約人魏榮、魏成、魏旺、魏其源、魏朝水、魏有 田、魏枝、魏城、魏良魏清秀等10人之協議,三合院①正 身:由魏旺、魏其源、魏水、魏有田4人取得;②西側護龍 :由魏枝取得;③東側護龍:由魏城、魏清秀魏良3人取 得。以上所述,觀諸被告所提大正4年1月12日契約書之記載 甚明,除前述三合院之外,13地號再無其他地上物之記載, 至為明顯。再由契約文字內容觀察,大正4年之契約書係立 約人魏榮等10人就13地號其上三合院房屋,正身、西側護龍 、東側護龍之分配,並非全體共有人就整筆土地約定各共有 人之個別使用位置之分管契約。此外,原告本案請求拆屋還 地之標的並非日據時代所建造之三合院,而是由被告或其父 執輩分別在68年、71年、63年間所建造之「鋼鐵造」、「加 強磚造」、「磚石造」房屋,又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何涉? 再者,前述11號、13號、1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均 非土地之共有人,與大正4年之契約書俱無關連,又如何依 大正4年之契約書主張分管契約,進而建造房屋?㈧、被告另辯稱:若大正4年契約書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可採者 ,另主張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



下:被告前述有關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其成立日期為何? 當時全體共有人為何?全體共有人之分管位置為何?均未見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豈 能輕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魏榮於日據昭和11年(即民國25 年)即已死亡,有魏筆(即魏榮之子)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可資證明。被告建造11號、13號、15號房屋之日 期分別為68年、71年、63年間,又如何得已死亡共有人魏榮 之默示同意?由此以觀,被告默示分管契約之主張,不僅未 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客觀上實亦無法成立。
㈨、被告魏維甫主張其父魏焜忠71年間興建系爭13號房屋之時,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提出卷二第145頁被證四魏 旺、魏有田、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文樹魏火爐魏春雄黃傳富、東原實業有限公司等11人所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為證等語。對此原告茲陳述意見如下:⑴、被告魏維甫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明顯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經查:共有人魏榮在日據時代之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8月1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榮再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魏焜忠,並載明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 民國50幾年始有身份證字號)?
⑵、由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6頁記載,共有人魏吉松取得土 地之原因為「繼承」,被繼承人為「魏有田」,原因發生日 期為「64年11月8日」,由前述記載可知,魏吉松之被繼承 人魏有田在64年11月8日即已死亡,焉有可能魏有田再於7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魏焜忠?
⑶、共有人魏城為男性,然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頁卻載 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註:2開頭為女性字號 ),故由身份證字號之記載,已可證明該「Z000000000」身 份證字號,並非魏城。
⑷、再原證十二土地登記謄本第2頁記載,共有人魏成之住址為 「豐原鎮碑仔鄉102號」,且魏成自始即為台中縣人,然被 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1頁卻載明其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該身份證字號B開頭,明顯為台中市人,而非台 中縣人之L開頭,亦大有可疑。
⑸、此外,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之簽 名,亦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足證並非共有人本人之簽名。㈩、並聲明:⑴被告魏吳昭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之建物拆除 (面積為41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魏維甫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之建物拆除(面積為 167平方公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⑶被告



魏冬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0 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13-1地號土地占有面 積1平方公尺,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99平方公尺,合計為 100平方公尺)、C2(13-3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41平方公尺 )位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⑷被 告魏文樹魏滿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之建物 拆除(13-1地號土地占有面積為128平方公尺,13-3地號土 地占有面積為88平方公尺,合計為216平方公尺),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主張:
㈠、被告占有之權源係依原告之祖父魏旺及其他共有人魏榮、魏 成、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魏城、魏良魏清秀 ,分別於大正3年及大正4年所簽立之分管契約而定;附近住 戶皆係依該分管契約利用前開土地歷年已久,可知前開土地 現行使用情形即係分管契約所約定。退步言之,縱無法認定 分管契約之內容是否足證被告之房屋非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依現行使用情形而為利用已歷百餘年,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亦可肯 認前開土地共有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被告等人依約對目 前所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魏維甫主張:
㈠、系爭13-3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3地號土地,而13地號土地 整編前於日據時期為「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 」土地,且原為兩造之祖先魏光興(已歿)所有,魏光興之 五大房子孫於日本大正4年1月12日就原屬魏光興所有之產業 進行分配,並由原告之祖父魏旺、被告之祖父魏良與訴外人 魏榮、魏成、魏其源、魏朝水、魏有田、魏枝、魏城、魏清 秀等8人,共同簽立契約書乙份。上述契約書內約定:「右 者今般左記之土地及家屋連各人界內所有樹木竹木照界掌管 其閹分配定于左‧‧‧‧‧‧溝仔墘庄東北首節之田參拾壹 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正身大房弍房連東西角間五間。右魏旺 魏其源魏水魏有田共壹房拈閹取得之額……令庄第參節之田 弍拾六坵。又配令庄一三番東庄護龍厝連角間一間。又配令 田圳頭起至橋止之相思樹配在內。右魏城魏清秀魏良共壹房 拈閹取得之額」,足見伊時魏光興之五大房子孫已就原屬魏 光興所有之產業劃定使用範圍,實際上並依此契約書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業已成立分管契約甚明。詎嗣 就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子墘第13番土地為所有權登記時



,因疏忽未將魏良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致屬魏良這一房之後 代即被告魏維甫,無法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3-3地號土 地取得應有部分,惟魏光興之五大房子孫既已就原屬魏光興 所有之產業成立分管協議,被告魏維甫占有系爭13-3地號土 地自有正當權源,而原告乃魏旺之孫,並因繼承之法律關係 於106年1月25日登記為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 應同受上開契約書之拘束。
㈡、系爭建物乃係約在71年由魏焜忠所興建,於系爭13-3地號土 地占用已逾36年之久,興建時系爭13-3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 提出異議,而原告乃魏旺之孫,對此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 知,竟率爾提起本件,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誠有權利濫用之嫌 。
㈢、被告魏維甫於先父魏焜忠逝世後,整理其遺物時發現一份由 「魏旺、魏有田、魏成、魏榮、魏城、魏文川魏文樹、魏 火爐、魏春雄黃傳富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用印 出具之卷二第145頁被證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上述人等 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建物,於 71年興建當時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足見系爭 13-3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人於魏焜忠興建上開建物當時均有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蓋倘非此,衡諸常情,渠等無可能願意 、亦無必要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魏焜忠收執。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告魏滿魏文樹主張:
㈠、魏氏家族至今略有21-22世,魏光恩之父輩,為魏全錦。大 正3年10月21日,就家族部分土地(含系爭13-3與13-1地號 土地),魏全錦派下員魏城、魏清秀魏枝魏榮魏良、 魏有田,與魏光興派下員魏其源、魏旺、魏陳氏桃、魏成等 人,共同簽立鬮分書,依據該鬮分書,魏朝水取得百分之八 ,魏有田取得百分之三。上述約定人之一魏朝水,民國前11 年生,於上述約定前後,已落腳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之 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之門牌,為三和路354巷182弄9號,與案 外建物即三和路354巷182弄5號、7號房屋,於59年已經存在 ,當時門牌分別俱為三村路20號,65年間俱變更為三村路38 號,可知本件附圖編號D部分之建物,遠在59年以前,應已 存在。且查,魏朝水與家人,均居住其內,參見卷二第79、 81、87、91、93、97、99、101等頁魏朝水等人戶籍謄本, 記載其戶籍地址先後為三村路20號、三村路38號等,與上述 門牌證明書記載內容相符,可知大正3年至今,被告魏滿魏文樹一家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已經超過百年。㈡、再查,附圖編號D部分,自50年代,由魏朝水家人設立吉豐



壓鑄工廠,作為廠房使用。60年代前後,案外人東原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前身13地號土地持份,獲得土地共 有人同意,興建廠房,於62年完成,經13地號土地故有人同 意,於68年間完成土地分割,分割為13-1、13-32、13-3與 原來13地號共4筆土地。東原公司前開建物坐落分割後13-2 地號土地,完成建物登記,為車錢段溝仔墘小段件號1號。 分割後之系爭13-1地號土地與周邊13-3部分土地(即D部分 ),成為魏滿家族吉豐工廠之基地。且13、13-1、13-2、13 -3四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綜上足證,系爭13-3與13-1土地以 及其上建物使用,多年來,均土地共有人所共見,有公示性 ,且百年來,地上物建築完成後之5、60年間,所有共有人 均無爭議,彼此和諧使用,足見,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於 案外分割訴訟確定前,該分管約定並無終止,被告魏滿與魏 文樹有權使用D部分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3-3、13-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魏文樹及其他共有人 所有。
⒉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419平方公尺之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為被告魏吳昭英所有。
⒊系爭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61平方公尺(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魏 焜忠所有,魏焜忠於108年1月6日死亡,由被告魏維甫繼承 取得。
⒋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100平方公 尺)、C2(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相鄰之土角厝)為被 告魏冬華所有。
⒌系爭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面積216平方公尺 之建物為被告魏滿魏文樹所有。
㈡、爭點
⒈被告主張其占有係基於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有無 理由?
⒉被告主張依目前占有情形,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契約存 在,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如附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A、B、C、D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被告魏吳昭英魏維甫魏冬華、魏文 樹及魏滿等人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 至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本院於108年2月20日,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及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 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99至115頁、卷㈡ 第15至45頁),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 爭13-3、13-1地號土地,並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證明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 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 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 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魏維甫魏吳昭英魏冬華雖提出大正四年1月12日之



契約書,證明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惟原告否認契約書之 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 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魏維甫僅提 出契約書之影本,未提出契約書之原本,已無從認定該契約 書為真正。又該契約書並未有全體具名人之簽名,是否具有 拘束力亦非無疑。再者,依契約書所載之三合院,已不復存 在,被告等人上開系爭房屋應係三合院滅失後再重新建築, 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41頁),亦無從認被 告等人占有之位置與契約書所示位置相符。況且,被告魏維 甫之父親魏焜忠、魏吳昭英魏冬華均原非土地所有權人【 魏焜忠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11月17日方以買賣原因取得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1】,自無可能主張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 契約或有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㈣、另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魏文樹魏滿主張依據大正3年 10月21日「鬮分字」之文書(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可證 明土地有分管協議等語。惟被告魏吳昭英魏冬華除未提出 該文書之原本外,且提出之影本於各立約人下方之蓋印均模 糊不清,已難認為真正。再者,觀之「鬮分字」之內容,應 係記載分配予各房之土地持分,並未記載土地分配之位置, 亦難認屬系爭土地關於分管契約之約定;另魏文樹魏滿所 提出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率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 313頁),主張魏氏子孫依約定比例分攤祭祀事務及公墓重 修費用,應與土地分管無涉,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魏維甫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 149頁),主張魏焜忠於71年間興建上開門牌號碼13號房屋 ,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惟依據該「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關於同意土地使用地號、使用範圍及同意予何人使 用,均未記載,且土地共有人之一魏榮於25年8月18日業已 死亡(本院卷㈠第195頁),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電腦繕打列印之格式,顯非民國25年以前即已存在,魏榮自 無可能出具上開使用同意書予魏焜忠建築房屋,是被告魏維 甫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非真正,自不足以做為其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被告魏維甫請求其中簽名之土地 共有人之一黃傳富到庭作證,應無必要,附此說明。㈥、另被告主張其等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數十年,為土地共有人 共見,且無爭議,足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然而所然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須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間接推知有



合意之意思而言,僅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不足以認有 默示意思表示存在。被告前揭所舉事證,尚難認有足以推知 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A、B、C1、C2、D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告或其他共有人未出 面爭執,而認有此默示同意。又原告基於系爭13-3、13-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排除侵害之主張,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3-3、13-1地號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協議或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乙節,則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 系爭13-3、13-1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共有人,即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准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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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