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仕威 被 告 蔡昇 訴訟代理人 蔡沂洲 被 告 蔡文聽 訴訟代理人 蔡志彬 被 告 蔡文吉 蔡文曲 訴訟代理人 蔡桂堂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瑞 被 告 蔡俊雄 蔡政隆 蔡佳伶 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明姿 被 告 蔡文通 蔡宗佑 蔡佩珊 蔡佳伶 蔡宜君 蔡嘉育 蔡文棋 陳榮華 陳誠 陳建男 陳秀琴 蔡彩霜 吳文欣 方淳璟 游麗香 蔡麗粉 蔡麗娟 蔡龍泉 蔡龍輝 游龍盛 游龍騰 陳艷凰 陳艷秋 陳明玉 郭政南 郭政淇 郭政淋 郭金樹 郭志明 郭文益 郭婕瑜 蔡治田 蔡秋霞 蔡秋桃 蔡茂雄 蔡瑞溱 鍾張蔡滿子 廖蔡幼 蔡芹菜 黃蔡貴美 童淑芬 童淑華 童成敏 童成巖 童成潭 童顯雄 童修楨 童淑美 童松茂 陳童月梅 楊童玉燕 傅立志 傅立忠 傅瓊慧 黃曼珠(即游龍華之承受訴訟人) 游瑞君(即游龍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伶、蔡嘉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建男、陳秀琴、蔡彩霜、吳文欣、方淳璟、游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龍輝、游龍盛、游龍騰、陳艷凰、陳艷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秋桃、蔡秋霞、蔡茂雄、蔡瑞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蔡昇、黃蔡貴美、童淑芬、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顯雄、童修楨、童淑美、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傅立忠、傅瓊慧、黃曼珠、游瑞君應就被繼承人蔡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0.09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940.09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21.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21.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伶、蔡嘉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建男、陳秀琴、蔡彩霜、吳文欣、方淳璟、游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龍輝、游龍盛、游龍騰、陳艷凰、陳艷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秋桃、蔡秋霞、蔡茂雄、蔡瑞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蔡昇、黃蔡貴美、童淑芬、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顯雄、童修楨、童淑美、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傅立忠、傅瓊慧、黃曼珠、游瑞君保持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昇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聽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5.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吉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曲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俊雄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1.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瑞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9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姿、蔡政隆、蔡佳伶保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游龍華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黃曼珠、游瑞君,有被告游龍華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黃曼珠、游瑞君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又原告已於 108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游龍華之繼承人黃曼珠、游瑞君承 受訴訟,且該書狀已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黃曼珠、游瑞君,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上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昇、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 、蔡宜君、蔡佳伶、蔡嘉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建 男、陳秀琴、蔡彩霜、吳文欣、方淳璟、游麗香、蔡麗粉、 蔡麗娟、蔡龍泉、蔡龍輝、游龍盛、游龍騰、陳艷凰、陳艷 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金樹、郭志明、 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秋桃、蔡秋霞、蔡茂雄、蔡瑞 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黃蔡貴美、童淑芬、童 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顯雄、童修楨童淑美、 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傅立忠、傅瓊慧、 黃曼珠、游瑞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範圍之農 業區,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間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 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 原共有人蔡藤業於41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文通、 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伶、蔡嘉育、蔡文棋、陳榮 華、陳誠、陳建男、陳秀琴、蔡彩霜、吳文欣、方淳璟、游 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龍輝、游龍盛、游龍騰 、陳艷凰、陳艷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 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秋桃、蔡秋霞 、蔡茂雄、蔡瑞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蔡昇、 黃蔡貴美、童淑芬、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 顯雄、童修楨、童淑美、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 立志、傅立忠、傅瓊慧、黃曼珠、游瑞君等57人(下稱蔡文 通等57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為系爭土地分割 協議,爰請求渠等先為繼承登記,再與其餘共有人分割。為 此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 案圖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昇、蔡文聽、蔡文吉、蔡文曲、蔡文瑞、蔡俊雄、蔡 政隆、蔡佳伶、李明姿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同 意依照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艷凰則以:我是蔡藤的繼承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黃蔡貴美則表示:我是蔡藤的繼承人,不清楚系爭土地 位置。 ㈣被告蔡治田則主張:系爭土地不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補 償被告蔡治田。 ㈤被告方淳璟則表示:我是蔡藤的繼承人。 ㈥至於被告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伶、蔡嘉 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建男、陳秀琴、蔡彩霜、吳 文欣、游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龍輝、游龍盛 、游龍騰、陳艷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 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秋桃、蔡秋霞 、蔡茂雄、蔡瑞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童淑芬 、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顯雄、童修楨、童 淑美、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傅立忠、傅 瓊慧、黃曼珠、游瑞君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現 況照片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上情業為被告 蔡昇、蔡文聽、蔡文吉、蔡文曲、蔡文瑞、蔡俊雄、蔡政隆 、蔡佳伶、李明姿、陳艷凰、黃蔡貴美、蔡治田等人所不爭 執,復為被告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伶、 蔡嘉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建男、陳秀琴、蔡彩霜 、吳文欣、方淳璟、游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 龍輝、游龍盛、游龍騰、陳艷秋、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 、郭政淋、郭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蔡 秋桃、蔡秋霞、蔡茂雄、蔡瑞溱、鍾張蔡滿子、廖蔡幼、蔡 芹菜、童淑芬、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童成潭、童顯雄 、童修楨、童淑美、童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 、傅立忠、傅瓊慧、黃曼珠、游瑞君等人經通知後仍未到庭 陳述或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上揭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 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 參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 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 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 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 記之原共有人蔡藤係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而被告蔡文通等 57人為被繼承人蔡藤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蔡藤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游龍華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蔡文通等57人就被繼承人蔡藤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李明姿、蔡政隆、蔡佳玲於本院 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就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I部分由被告李明姿、蔡政隆、蔡佳伶保持公同共 有(見該期日筆錄第2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 願,即於分割後仍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關係。 ㈣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應 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 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 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 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 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 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空地,且 已鋪設柏油路面,其上另有廢棄之土造房屋及樹林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製作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狀照片4張附卷 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大部 分均為空地等情,核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現況測量圖之內容相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 況、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及系爭土地面積高達 1940.09平方公尺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並按現占有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範圍,以及毗 鄰土地之各共有人之相關位置,參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 比例進行分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影響變動不大,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復參酌原告及被告蔡昇、蔡文聽、蔡文吉、蔡文曲、蔡文瑞 、蔡俊雄、蔡政隆、蔡佳伶、李明姿等人亦就原告所提上開 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故以整體而言,原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其就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備 註 ││ │ │訟費用負擔比│ ││ │ │例 │ │├──┼──────────────────┼──────┼──────┤│ 1 │蔡文通、蔡宗佑、蔡佩珊、蔡宜君、蔡佳│ 5/80 │被繼承人蔡藤││ │伶、蔡嘉育、蔡文棋、陳榮華、陳誠、陳│(公同共有)│之繼承人 ││ │建男、陳秀琴、蔡彩霜、吳文欣、方淳璟│(訴訟費用連│ ││ │、游麗香、蔡麗粉、蔡麗娟、蔡龍泉、蔡│帶負擔5/80)│ ││ │龍輝、游龍盛、游龍騰、陳艷凰、陳艷秋│ │ ││ │、陳明玉、郭政南、郭政淇、郭政淋、郭│ │ ││ │金樹、郭志明、郭文益、郭婕瑜、蔡治田│ │ ││ │、蔡秋桃、蔡秋霞、蔡茂雄、蔡瑞溱、鍾│ │ ││ │張蔡滿子、廖蔡幼、蔡芹菜、蔡昇、黃蔡│ │ ││ │貴美、童淑芬、童淑華、童成敏、童成巖│ │ ││ │、童成潭、童顯雄、童修楨、童淑美、童│ │ ││ │松茂、陳童月梅、楊童玉燕、傅立志、傅│ │ ││ │立忠、傅瓊慧、黃曼珠、游瑞君 │ │ │├──┼──────────────────┼──────┼──────┤│ 2 │蔡昇 │ 53/8000 │ │├──┼──────────────────┼──────┼──────┤│ 3 │蔡文聽 │ 4/80 │ │├──┼──────────────────┼──────┼──────┤│ 4 │蔡文吉 │ 847/8000 │ │├──┼──────────────────┼──────┼──────┤│ 5 │蔡文曲 │ 20/240 │ │├──┼──────────────────┼──────┼──────┤│ 6 │蔡俊雄 │ 20/240 │ │├──┼──────────────────┼──────┼──────┤│ 7 │蔡文瑞 │ 20/240 │ │├──┼──────────────────┼──────┼──────┤│ 8 │朝興宮 │ 38/80 │ │├──┼──────────────────┼──────┼──────┤│ 9 │李明姿 │ 4/80 │ ││ │蔡政隆 │(公同共有)│ ││ │蔡佳伶 │(訴訟費用連│ ││ │ │帶負擔4/80)│ │├──┼──────────────────┼──────┼──────┤│ │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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