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41號
TCDV,107,訴,641,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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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楊潮滄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豐原大亨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仕勳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相懿律師
      陳 瑀律師
      曾倩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豐原大亨寶座社區門牌臺中縣 ○○市○村里○○路000號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畸零地使用權 存在。㈡被告應將其位於前述A17 停車位旁畫置之機車停車 位塗銷。嗣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77、185、226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 補充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4年5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訴外人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達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房屋含地下1樓編號17號停車位,雙方 協議系爭停車位旁之畸零地(下稱系爭畸零地)一併出售予 原告使用,此經城達公司代表人許秋水楊雅惇以「X 」標 記刪除系爭停車位一側邊線可證。被告於106 年間未經原告 之同意,於系爭畸零地上繪製數個與A17 停車位呈現垂直狀 態之機車停車格,致原告所停靠之車輛完全無法順利進出。 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車位旁之畸零地有使用權,致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自城達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核發地下層停車位分管證明 書用以表彰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是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範圍,確有成立分管協議



,原告就系爭畸零地確有使用權存在,應無疑義。且原告與 城達公司就系爭畸零地,有特別約定承購,應足認系爭社區 之共用部份確有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否認原告依分管契約就 系爭畸零地有使用權利,應無理由。又縱認系爭社區無明示 之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社區歷任管委會自80年迄今,對於 系爭畸零地之使用均未表示意見,亦無相關爭議,殊料社區 本屆管理委員會突然表示系爭畸零地為機車停車位,而欲加 以劃設,然系爭畸零地因長久以來原告之使用,與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默示,縱認本件並無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亦應認 本件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畸零地應有使用權 利存在,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於系爭畸零地上畫製機車 停車位等情,已侵害本屬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之使用範 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畸零地上之劃線移除。
㈢系爭畸零地屬社區之共用部份,大樓之地下層停車空間、水 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依99年9月1 4 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合併另編建號,原則上 各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共用部份應有部分比例應均相同,惟 若有購買停車位者,其於登記時,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比例 通常較多,並於登記簿中僅建立標示部,並附加區分所有權 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 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權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載明; 原告所登記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大於其與建商間所簽訂之分 管契約書,觀該公示之範圍及買賣契約書上城達公司之負責 人用印,應可間接證明被告就系爭畸零地有使用權存在。且 系爭畸零地上機車停車位之劃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被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決之,而非自行劃設。 ㈣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區○路○段○路○○ 段0000○號、2264建號如附圖1、2、3、4噴漆連線範圍(面 積14.87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6.97平方公尺,使用2264 建號7.9 平方公尺)有約定使用權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之機車停車格(面積6.56平方公尺)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地下室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之「X 」標記,欲證 明城達公司同意將系爭畸零地包含於出售標的中云云,惟此 應不足證有此事實存在,原告自應就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系 爭停車位緊臨系爭社區之電表,同空間之社區電表均無劃設 任何停車位,若劃設停車位,則抄電表之人員應無從執行其 職務,且系爭畸零地經被告測量後,寬度明顯小於系爭停車 位,且亦應預留空間以供通行,如此應足證系爭畸零地無由



出售與原告自由利用。且原告所提出之分管證明書應僅能證 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利存在,原告據此主張就系爭畸 零地亦有使用權利存在,應屬無據。再者,系爭畸零地自始 至終未曾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原告憑空主張就系爭畸零地 有使用權利存在,顯有誤會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000分之75及其上2256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00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2264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5)、215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8分之2(含共用部分2263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350、226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80)為原告 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63-65、97-10 2、138-143、161-162、179-180頁)。 ㈡原告主張其有專用權之系爭畸零地範圍為如附圖1、2、3、4 噴漆連線範圍(面積14.87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6.97 平 方公尺,使用2264建號7.9 平方公尺),被告於附圖橘色區 塊(面積6.56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1.2平方公尺,使用2 264建號5.36 平方公尺)畫置機車停車格等情,有相片及示 意圖在卷可參(見卷第8-11、13、37-43 頁),並據本院會 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 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207-20 8、218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畸零地即如附圖1、2、3、4噴漆連線範圍( 面積14.87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6.97平方公尺,使用226 4建號7.9平方公尺)有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橘色區塊(面積6.56平方公尺 ,使用2263建號1.2平方公尺,使用2264建號5.36 平方公尺 )之機車停車格塗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系爭畸零地 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或由共有人約定, 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 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原告於84年5月12日以450萬元向訴 外人城達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6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 ○路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153建號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範圍148分之2(含地 下1樓編號17號停車位),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地 下室平面圖、局部放大圖、地下室全區配置參考圖及地下層 停車位分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16頁)。依此得證 原告就屬於大樓共用部分2263建號建物內編號17號停車位有 約定專用權。另原告主張就上開17號停車位旁系爭畸零地亦 有約定專用權云云,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提出「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影本」於編號17號 停車位靠近系爭畸零地一側邊線有連續3個「X」標記,並蓋 有訴外人城達公司代表人許秋水及原告女兒楊雅惇印文,有 該「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 頁)。依原告當庭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影本、新豐原寶座地下1 層平面圖影本、「尊座 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影本,「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 圖」影本係與新豐原寶座地下1層平面圖影本裝訂一起,並 未附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見卷第93頁反面)。又城達 公司留存與原告間買賣契約書暨所附房屋標示配置圖,其中 「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就編號17號停車位有著色並 蓋有訴外人城達公司代表人許秋水及原告女兒楊雅惇印文, 然並無如原告提出之「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影本於 編號17號停車位靠近系爭畸零地一側邊線有連續3個「X」標 記,有城達公司107年9月3日達建亨字第1070903001號函附 買賣契約書暨尊座御座全區配置參考圖在卷可參(見卷第10 5 -110頁)。則原告所提「尊座御座B1全區配置參考圖」影 本關於編號17號停車位靠近系爭畸零地一側邊線有連續3個 「X」標記,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城達公司合意劃記結果已 非無疑,且此連續3個「X」標記意義為何,尚乏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以此劃記主張其與訴外人城達公司約定原告就系爭



畸零地有約定專用權云云,尚不足採。
㈣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 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 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 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畸零地為大樓共用部分已劃置車位以外之空 地,該畸零地緊鄰原告有約定專用權之17號停車位,證人即 大樓前任主委林幸義證稱:伊擔任93、94、95、96、104、1 05年6 屆主任委員,並無同意原告單獨使用系爭畸零地,當 主委的人沒有可能這樣的同意,原告從購屋起就有在系爭畸 零地停車,有住戶反應為何有人停車,但是都不了了之,伊 覺得不是很重要的事情,不會去追究等語(見卷第121 頁) ,堪認大樓共有人對於原告於系爭畸零地停車使用,非無異 議,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排除原告使用畸零地停車,屬單純之 沉默,要難據以推定大樓共有人或管理委員會默示同意原告 單獨使用畸零地,而成立分管契約。又本件僅有原告在大樓 地下1 層共用部分已劃設停車位外之系爭畸零地停車之事實 ,並無其他共有人各自占有大樓共用部分已劃設停車位外之 其餘畸零地停車之事實,即無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占用大 樓共用部分已劃設車位外之空地使用、收益,互未予干涉, 相互容忍之情,亦無從認定大樓共有人同意原告使用單獨使 用畸零地停車,原告依默示分管契約而就系爭畸零地有約定 專用權。
㈤此外,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住戶間有明示或默 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對系爭畸零地並無約定專用權存 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畸零地有約定使用權存在云 云,並基於約定使用權請求被告塗銷機車停車格云云,為無 理由。
㈥再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管理包括保存、改良及 利用行為。是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 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所為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 ,得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查系爭畸零地得否劃作停車位,答覆略以:本案若涉 及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機車位變更,需依建築法第73 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若於停車空間範圍內自行增設非 法定之停車位,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則無需辦理 變更使用。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 畸零地共用部分機車位之劃設,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後為之等語,有該局107年8月2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7013239 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9-91頁)。查被告於系爭畸零地內 劃設如附圖橘色區塊(面積6.56平方公尺,使用2263建號1. 2平方公尺,使用2264建號5.36 平方公尺)機車停車格,既 無涉及原使用執照核准之停車位、機車位變更,亦不涉及其 他使用空間之變更,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又此單純劃設停車 格方便住戶使用,並無涉及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需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原告亦不得主張侵害其共有 權,請求被告塗銷機車停車格。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畸零地有約定使用權存在,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之機車停車格(面積6.56平方公尺)予以塗銷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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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