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950號
TCDV,107,訴,3950,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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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50號
原   告 廖美慧 
被   告 石森宇 
      石芳瑜 
      曾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森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世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於繼承被繼承人石世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石森宇單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石森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森宇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5 頁)。迭經變更,原告 於108 年7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石森宇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 森宇、石芳瑜曾美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世安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石世安與被告曾美智育有2 名子女 即被告石森宇石芳瑜。嗣於106 年2 月20日訴外人石世安 與被告石森宇共同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且雙方約定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待訴外人石世安與被告石森宇手 頭寬裕時按月分期攤還,訴外人石世安與被告石森宇並於當 日簽署「借貸契約書」交予原告。而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 300 萬元,訴外人石世安並提供坐落南投縣集集鎮廣明段 129 之2 、129 之3 、129 之4 、134 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 詎訴外人石世安與被告石森宇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迄至 107 年3 月31日仍積欠借款本金300 萬元。(二)訴外人石 世安(最後戶籍地址位於南投縣○○鎮○○街0 號)於107 年1 月1 日死亡後,被告曾美智石森宇石芳瑜為其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家屬辦理訴外人石世安後 事之後,原告有與被告石森宇接洽並約定最後還款日為107 年3 月31日,且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 號碼0004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石森宇還款,被告石森宇於 107 年5 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還款,迄今仍積欠 借款本金300 萬元。(三)上開借款本金300 萬元屬給付可 分之債,應由訴外人石世安與被告石森宇依民法第271 條規 定平均分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石森宇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石世安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 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石森宇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一)伊有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署「借貸契約書」, 目前尚未清償借款。(二)原告有與伊聯絡,並詢問可否攤 還借款,因伊什麼都沒有,故由伊的母親曾美智負責處理還 款事宜。
三、被告曾美智於108 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伊不瞭解借款事情,但伊打算出售訴外人石世安遺留並為原 告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向原告還款,現正與買方商量價格等語 。
四、被告石芳瑜則以:伊不是借款人,完全不瞭解借款始末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



謄本、「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000463號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8 月30日投 院明家字第1070001227號書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3 人 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 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石森宇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 被告石森宇石芳瑜曾美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世安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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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