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91號
TCDV,107,訴,379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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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91號
原   告 劉文和 
被   告 紀文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1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訂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認後 述本票執行事件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 示第2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為同 一債權,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以上開二債權乃不同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 因異議未終結,原告嗣於107 年11月2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 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吳春英(原名吳曼均 )、紀獻欽(原名紀文傑)共同向原告借款43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另提供系 爭執行案件標的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故被告依共同發票人之票據法律關係,須就紀榮豐吳曼均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初雙方約定利息原 為36% ,嗣降為14.4% ,但於103 年12月之後,其等即未再 繳納利息。雙方就系爭借款亦有約定違約金。嗣後,紀獻欽 已清償其借款,紀榮豐吳春英亦已拍賣抵押房地共清償借 款本金160 幾萬元,但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給付,被告借款10 0 萬元部分則全部未清償。原告乃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就系爭本票中之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持之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用以追償被告及紀榮豐吳春英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此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481 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下稱本票執行案件)。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示系爭 抵押債權本金100 萬元及違約金固得優先分配受償,然被告 仍須就系爭借款中紀榮豐吳春英尚未清償之部分連帶負清 償之責。故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同一債權, 系爭分配表附註2 記載其等為同一債權,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應列入本票執行案件所 示系爭本票債權,並重新分配。
貳、被告則以:
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係於101 年12月18日向原告 借得系爭借款,各自借款本金依序為100 萬元、130 萬元、 50萬元、150 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 並檢附系爭本票為憑,故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 一債權。因原告對被告之100 萬元借款本息債權,已列入系 爭分配表次序17中而分配受償,原告自不得重複持系爭本票 裁定另訴請再分配100 萬元本息。況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427 萬2,108 元、利息216 萬 5,205 元,共643 萬7,313 元(含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次序17 所示系爭抵押債權,該款項已經提存),已超出系爭本票擔 保之本息金額甚多,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效力應已消滅 ,系爭本票應自動作廢。原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乃屬不實債權。再者,原告與紀榮豐於103 年4 月9 日簽訂 之協議書,亦未約定被告須代償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未 清償之債務。且原告與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原先 約定利息為30% ,嗣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匯款67萬0,800 元償還102 年3 月13日至103 年4 月13日之利息,並改約定利息為14.4% ,雙方無違約金之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紀榮豐吳春英紀獻欽於101 年12月間向原告借得 系爭借款,各自借款本金依序為100 萬元、130 萬元、50萬 元、150 萬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由被告、紀榮豐、吳 春英分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本票(見訴字卷第13頁)及系爭執行案件卷附 原告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觀之系爭分配表於附註2 記載:第2 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



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係同一債權,故不予重複列計 等語,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頁,依兩造所 陳,該附註所載「105 年度司執字第96135 號」,乃「105 年度司執字第96132 號」即系爭執行案件案號之誤載,見訴 字卷第82頁反面)。足見系爭分配表確因認系爭本票債權與 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而未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 原告主張該二債權乃不同債權,應將系爭本票債權列入系爭 分配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種類乃101 年12月13日消費性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120 萬元,清償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違約金則約定 每逾一個月每萬元計算違約金250 元,債務人為被告及紀 榮豐、吳春英紀獻欽(見訴字卷第175 頁)。原告嗣對 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裁定准予拍賣(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於105 年8 月23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觀之該 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積欠100 萬元借款 未償還,而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見訴字卷第203 至204 頁 )。佐以原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所提民事陳報狀亦載明: 被告借款本金尚欠10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5頁正面) ,並於本院陳稱:其係因被告尚欠100 萬元,故就系爭抵 押權部分聲請執行100 萬元等情(見訴字卷第82頁正面) 。足認系爭抵押債權乃被告積欠之100 萬元借款,堪可認 定。
(二)原告嗣於107 年4 月24日執系爭本票,主張其經提示系爭 本票未獲付款,而先就其中100 萬元聲請對被告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205 至206 頁)。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票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原告雖 於本院先陳稱:被告父母即紀榮豐吳春英只清償160 幾 萬元,利息、違約金均未付,被告尚欠100 萬元本金全部 未還,所以我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5 4 頁反面),後又表示:系爭本票裁定是要追償被告、紀榮 豐、吳春英所欠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67 頁反 面)。然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之100 萬元,乃包含被告所欠100 萬元借款本金在 內。參以原告對紀榮豐吳春英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可受分配之金額,係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確 定後(見訴字卷第160 至163 頁),於107 年6 月25日,



始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7451 號案件製作分配表(下 稱另案分配表)而告確定(見訴字卷第68至76頁)。是由 上開時序以觀,原告在另案分配表製作之前,早已對被告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其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100 萬元, 顯係針對被告積欠之100 萬元借款本金,而不包括紀榮豐吳春英於另案分配表製作後所顯示尚未受償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屬當然。
(三)基上,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均係被告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100 萬元,而屬同一債權,足堪認定。又依系爭分 配表所示,原告就該100 萬元借款債權既可透過抵押權之 實行而完全受償(見訴字卷第10頁正面),則系爭分配表 未列入系爭本票債權,自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列入本票執行案件所示系 爭本票債權,並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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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