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沈建蓮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洋基大樓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一玲
訴訟代理人 許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洋基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召開之重新召集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洋基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為原告沈建蓮及訴外人張振城、林美滿、許一玲、詹世榮、 張誌強共6 人。系爭社區為選任出第2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委員,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尚譽法律事務所,召開系爭社區 區權人會議(下稱105 年會議)。原告、張振城、林美滿認 為105 年會議因區權人未達成共識而無決議;許一玲、詹世 榮、張誌強則認為105 年會議已合法選任詹世榮、張誌強、 許一玲、張振城為管委會委員。其後張振城以許一玲、詹世 榮、張誌強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等之系爭社區管 委會第2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身分及 管委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43號 判決張振城敗訴,案經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7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㈡許一玲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點在系爭社區後方空地召開區權人第6 次會議(下稱107 年 會議),但就討論事項均未達成決議。許一玲宣布散會後, 聲稱已自行與詹世榮、張誌強2 人於同日晚間10點重新召集 區權人會議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決議)。惟許 一玲未曾召集區權人開會,事實上也沒有召開,107 年會議
之會議紀錄並沒有記載將於晚間10時重新召開,被告也沒有 實際重行召開的相關證明,故系爭決議自始為不存在。 ㈢又縱使有召開系爭會議,於事前既然未對全體區權人為任何 開會通知或公告,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請 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會議重行召開時,出席人員就是1 樓、2 樓、3 樓住戶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8 條規定,可以這樣召開,不用另行通 知全體區權人。當天是在門口約集合,討論的內容就是107 年會議沒有決議的部分,在門口就表達完意見後就離開。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110頁背面至11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為原告、張振城、林美滿、許一玲、詹世 榮、張誌強共6 人。
㈡系爭社區為選任第2 屆管委會委員,於105 年12月19日下午 2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尚譽法律事務 所),召開區權人會議(105 年會議)。原告、張振城、林 美滿認為105 年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未達成共識而無決議; 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則認為105 年會議已合法選任詹世 榮、張誌強、許一玲、張振城為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15至 16頁)。
㈢張振城以許一玲、詹世榮、張誌強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等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 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 察委員身分,及管委會委員身分均不存在,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3343號確認管委會身分不存在事件審理結果,為張振 城敗訴之判決,案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上字第377 號事件審理中。
㈣許一玲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名義,於107 年9 月13日下午3 點在系爭社區後方空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6 次會議(107 年會議),惟出席之區權人間就討論事項均未獲致決議,許 一玲宣布散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
㈤107 年會議散會之後,許一玲以未獲決議為由,依系爭社區 規約第8 條規定,於當日重新召集會議,但僅通知詹世榮、 張誌強參與。其後由詹世榮於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於107 年 9 月13日下午10時在系爭社區對面全家臺中金豹店(臺中市 ○○區○○路00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許一玲
、詹世榮、張誌強決議通過會議討論事項(系爭決議,如原 證一即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108 年9 月19日收受系爭決 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㈥卷內系爭社區規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決議會議是否有召開?其決議內容是否合法?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召集?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法? 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 權人,主張並未召開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為被告所否 認,則因系爭決議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不安的狀態得 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並未召開,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為不存在,則就系爭會議確有召開並合法作成系爭決議的 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會議紀錄,其記載的開會地點,是在「洋基大樓 對面全家臺中金豹店(臺中市○○區○○路00號)」(見本 院卷第13頁),被告也強調有依照系爭會議內容去召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但本院向全家臺中金豹店調取 107 年9 月13日下午10時至12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告 拷貝閱覽後陳稱,並未發現於上開時間在全家金豹店開會, 且該便利商店戶外部分亦無座椅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來是 要到全家,但是因為詹世榮加班很晚,身體不適,所以就沒 有去全家便利商店,就在系爭社區大樓1 樓開會,談一談云 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可知被告並沒有在全家臺中 金豹店召開系爭會議,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開會地點在全家 臺中金豹店,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會議紀錄,其上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章及許 一玲的印文外,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之欄位均為空白。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 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第3 項規 定:「會議紀錄,應與出席人員(包括區分所有權人及列席 人員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此有系爭 社區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究竟系爭會議有 無被告所稱之區權人出席開會,既然未經會議紀錄詳加記載 ,即屬不明。是從系爭會議紀錄的形式外觀來看,不僅所記 載的開會地點實際上並未開會,又無法證明系爭會議有其他 區權人在場參與討論而召開系爭會議的事實,則被告抗辯系 爭會議有合法召開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系爭決議案由一之議案為「修改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比例」 ,案由二之議案為「討論洋基大樓區分所有權票數計算方式 ,用何種基準計算,此二議案,涉及區權人所有權比例的權 利變動,及各區權人參與各項決議投票的表決權數計算。依 系爭社區規約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 改良。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3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 制出讓。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 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㈦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事項。」據此,系爭決議案由一僅因詹世榮可能有 地下層部分得單獨使用之情形,即逕予變動系爭社區區權人 的區分所有權比例,顯然侵越各區權人的權利,自非屬系爭 規約或法令得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其決議內容為不合 法。又系爭決議案由二,乃變更區權人的表決權數之計算方 式。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本條項以公寓大廈的區權人為主 體,不以各區權人的區分所有權比例決定其表決權數,每一 區權人均有一表決權,乃基於公平原則所為的強制規定。據 此,系爭決議案由二將各區權人本應平等計算的表決權數, 於進行任何議案的表決而票數相同時,加計各區權人的區分 所有權比例計算,其決議內容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之規定,亦屬不合法而無效。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會議有召開的事實,且系爭決 議之內容亦因違法無效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 ,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另為裁判。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