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 告 翁培根
被 告 蔡婷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彥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亦凡琚翡翠珠寶精品店」之負責人,被 告以提供專業諮詢、介紹投資標的等方式,取得原告信任後 ,進而推薦翡翠等物件讓原告購買,惟被告所推薦之物件存 在瑕疵,且不如被告所言具價值性及增值性,被告更以高於 市價之價格售與原告,瞞騙原告購買瑕疵品多達百件,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80萬2100元,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多次 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未獲回應,嗣被告更以搬遷店面來逃避 原告追究,原告雖對被告提告詐欺,惟檢察官認為兩造屬債 務糾紛,尚不構成詐欺要件而不起訴處分。原告為此進修翡 翠珠寶玉石專業課程,取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師之資格 認證,證實被告所售物件根本不具其所稱之具投資價值之標 的。其中,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底向原告推薦2只翡翠手鐲 ,佯稱原買家因有現金短缺,原價50幾萬元的手鐲,10萬元 就可承接,並稱買來收藏每年可增值,且可代為保管販售等 ,原告基於信賴被告而購下,惟原告事後發現,其中1只手 鐲因為有白花,在研磨時無可避免的留下凹塊,翡翠手鐲容 易因配戴時的碰撞產生斷裂,此凹塊實屬重大瑕疵,根本不 具投資收藏價值,而此瑕疵需經由珠寶放大鏡檢視,非肉眼 所能檢查得知,被告故意隱匿瑕疵未告知。又因原告向被告 購買物件均會要求被告出示鑑定書以確保品質,以原告提出 之亞瑟珠寶鑑定所鑑定書證明39份、國際鑑定所鑑定證書1 份,由證書上照片及物件之鑑定詳細資料,比對原告所提出 之物件,即可得知是否為證書上之物件,此即能證明原告所 提出之物件即為被告所販售,且屬瑕疵物件,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 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1 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商品有瑕疵,原告向被告購買手鐲時, 已親自看過,若手鐲確有原告指謫之凹塊瑕疵,應能輕易摳 觸發現,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竟遲至1年 後始對被告主張瑕疵,不合常情,且有怠於通知之事實,依 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依法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 向被告主張瑕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使其誤認手鐲價值, 純屬虛構,況原告曾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提出之鑑定書分別為 台灣省寶石協會、亞瑟寶石鑑定所製作,並無與被告有關之 任何註記,且其鑑定之手鐲及墜飾,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 售與原告之物,被告否認有交付上述鑑定書予原告,亦否認 鑑定報告與本件爭執物品有關。原告既未能提出商品客觀上 之瑕疵,以及有合法通知瑕疵之證明,其空言主張手鐲價值 不符合其主觀期待,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將有瑕疵之翡 翠物件販售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翡翠等物件有瑕疵,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證明之。
(二)原告主張:編號1、2、8三張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53頁)分別為台灣省寶石協會、亞瑟鑑定所開 立,其證書均有物件之清楚照片及物件之鑑定詳細資料, 例如物件之尺寸、重量,及一些儀器鑑定是否為A貨翡翠 之標準,其所提出之物件均由被告開立亞瑟鑑定所之證書 後所購買。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鑑定書予原告,鑑定書 上並無與被告有關之任何註記,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物件並 非被告所出售。
(三)本院將系爭鑑定書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鑑 定事項為:可否判斷鑑定書上所附照片物品是何人或何商 家所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經上開鑑定機關函 覆以:「本所僅能鑑定珠寶玉石等物件之真假、人工處理 方式以及市場行情等,但無法依據鑑定證書所附照片物品 判斷出是何人或何商家所出售。」,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 鑑定所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是尚無法由系 爭鑑定書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翡翠物件係向被告所購買之事 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之105年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中,伊均 要求被告將伊所欲購買之物件送亞瑟鑑定所開立物件之A 貨證書,伊始購買。由亞瑟鑑定所開立之證書照片即可比 對證明伊所提之瑕疵物件,均由被告故意將隱匿物件之瑕 疵而不告知之事實云云,但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所提 出之物件,伊無法辨識是否伊所出售,這些都是規格品, 都是機器做的,都是市面上流通品,時間已經過了3年, 太久了,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觀諸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 翡翠物件圖片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7-44頁),僅可 認定兩人間曾有買賣翡翠物件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由亞瑟 鑑定所開立鑑定書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 115件翡翠物件及2只翡翠手鐲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原告 既未能先證明上開物件係被告所出售,且亦未證明上開物 件有瑕疵,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27條第2項、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