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5號
TCDV,107,訴,3165,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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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
原   告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珍秀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之法人,有營業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則為我國法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無關於兩岸 人民涉訟時如何定管轄權之規定,而原告既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經查,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位於我國臺中市豐原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雖辯稱:依後述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應先提付仲 裁等語。惟按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該條例未就兩岸人民間若有仲裁約定時,究應適 用何地之法律處理仲裁妨訴抗辯及後續程序,是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經 查,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就系爭契約之爭執,如經協商 未能達成協議,應提交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然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 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我國仲裁法 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就系爭機



器有無瑕疵、被告有無給付遲延,及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合法 與否等關於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其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 為仲裁妨訴抗辯(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仲裁法規定 ,被告既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後自不得再為仲裁妨訴抗 辯。
三、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48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係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而訴請被告返還價金,核屬關於買賣之債之契約涉訟。 因被告表示: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其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應認兩造已另行約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向被告表示欲訂購PWl300數控臥式車床 1 台(下稱系爭機器),被告即於96年12月6 日回傳訂購合 約書,載明訂購人為原告及系爭機器規格,約定價格為美金 (下同)101,000 元(未稅)。因依中國法律規定,原告進 口系爭機器需透過進口代理商,故原告乃委託「江蘇蘇美達 國際技術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蘇美達公司)辦理進口買賣 事宜。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因而簽訂編號07JD2019號合同(下 稱系爭契約)。觀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記載:蘇美達公司為 原告之進口代理公司,受原告委託購進系爭機器等語,可見 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就系爭機器 有約定品質、用途及功效。
二、然而,被告於97年5 月4 日將系爭機器申報進口至中國南京 ,並裝置在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德陽立達基礎件公司(下 稱德陽公司),進行安裝調試。經實際運作試車檢測結果, 卻有多項指標不合格,亦即,試加工車削外圍、內孔、端面 粗糙度,及斜面吻合率主要項目無法達到臥式車床驗收標準 。因上開瑕疵得以補正,故兩造及德陽公司乃在97年7 月15 日簽立「更換PW1300數控車床主軸頭協議」(下稱更換協議 ),約定由被告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頭;復於97年8 月19日 簽訂「PW13 00 數控車床主軸頭更換及改進協議」,約定由 被告解決系爭機器x 軸之問題。然而,被告於97年9 月4 日 再次運送主軸之機件時,仍因主軸存有缺陷,致加工精度不 能達到約定之要求,而未通過中國出入境檢驗。嗣於98年2 月26日被告來函表示其已重作主軸,預計下星期三可以發貨



等語,惟最終安裝調試結果,系爭機器仍有瑕疵,致精度無 法達到約定之要求。至101 年7 月時,被告仍舊無法解決瑕 疵。
三、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嗣於102 年3 月6 日簽訂協議(下稱退運 及重運協議),約定: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由被告進行 修理,並應在退運後半年內,將修理後之系爭機器重新發回 等語。系爭機器因而於102 年5 月20日退運回被告進行修理 。然而,被告遲未能遵期履約,一再拖延,兩造及蘇美達公 司復於102 年10月2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10月20日 簽訂補充協議,展延運回期限,最後一份協議係約定:被告 應在104 年2 月20日前(下稱重新裝運期限)將修理後之系 爭機器重新運至重慶港。原告在上開修理期間,曾多次催促 被告交貨,然自重新裝運期限起算至今已3 年多,被告仍無 法解決系爭機器之瑕疵,而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四、爰依下列規定擇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張,並以本件起訴狀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一)被告未在重新裝運期限後2 周內 發貨,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即104 年2 月20日催告被告修繕補正 瑕疵,被告未於該期限履行,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三)縱被告現 在得為給付,因客觀經濟條件已變更,已無法達成系爭契約 目的,而無給付實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準用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關 於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00 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外圍、內孔、端面粗糙度,及斜 面吻合率」等品質,此觀更換協議所載內容即明。又系爭機 器出貨前,已經我國國家標準CNS 公布之控制車床精度檢驗 ,亦即已通過靜態、定位、反覆及實作等精度檢驗測試。故 被告給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中國出 入境檢驗檢疫檢驗證書之真正。本件被告係基於客戶至上之 服務理念,協助原告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不得以此遽認系 爭機器有瑕疵。
二、被告已於97年5 月4 日交付系爭機器由原告受領,並在德陽 公司進行安裝調試,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乃兩造與蘇



美達公司另協議退回系爭機器予被告修理後,尚未重新裝運 至重慶港,此與系爭契約第16條所定「賣方在合同規定的裝 運期後2 周內仍未能發貨」之解約要件不合。其次,縱認系 爭機器有瑕疵,惟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0,500元,以 及退運與重新進口費用之一半,前者為原告之給付義務,後 者乃原告受領系爭機器之協力義務,被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故被告尚未將系爭機器裝運至中國重慶港,乃屬不可 歸責,不構成給付遲延。再者,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修理後 ,原告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自不得逕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修理,依 兩造意思表示內容,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況且,原告於97年5 月4 日受領系爭機器後,從未通 知被告系爭機器有瑕疵,且兩造早在102 年3 月6 日即已協 議將系爭機器退回被告修理,然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時, 始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6 個月之解除權行使期 間。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乃不合法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96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訂購系爭機器,被告乃於 96年12月6 日傳送訂購合約書給原告,其上載有系爭機器 規格及配件,價格記載為101,000 元(未稅),付款方式 記載:三成訂金,餘款(95% )出貨前以即期不可撤銷信 用狀付清或以TT付清。交機一年到期尾款(5%)以TT付清 。運送部分則記載:97年3月15日出貨。
(二)因依中國法律規定,原告進口系爭機器需透過進口代理商 ,故原告乃委託蘇美達公司辦理。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因而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購買系爭機器1 台,總價90,000元 (未稅),裝運期限97年3 月15日前出港,裝運港口臺灣 主港,目的港口中國上海,第9 條並就付款方式為約定。(三)97年4 月26日系爭機器自臺灣進口至中國,同年5 月4 日 申報進口。因原告出售系爭機器給德陽公司,而在德陽公 司進行系爭機器安裝調試。
(四)97年7 月15日兩造與德陽公司簽訂更換協議,約定:德陽 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經安裝調試後,分析判斷主軸



整體部分出現質量問題。經三方協商,由被告對機床整體 部分進行更換並改進,以達到數控車床檢驗標準。由於當 初購買時,並未提出吻合率的要求只email 圖,然而無法 提供圖面的工件試車,在製造廠只能以廠內規範驗機,雙 方疏忽以致造成機床使用大孔徑軸承,根本無法達到客戶 需求,但是被告本著客戶至上質量至上的信念不計成本, 願更換主軸頭。需更換零件部件名稱、編號、數量,詳細 請見清單等語。該更換協議所附清單則為被告出具之更換 零部件明細。
(五)97年8 月19日兩造與德陽公司又簽訂「PW1300數控車床主 軸頭更換與改進協議」,約定:如果只剩下端面凹陷的問 題,確定是x 軸部分出問題,可以容許再次解決x 軸部分 等語。
(六)102 年3 月6 日兩造與蘇美達公司簽訂退運及重運協議, 約定:將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由被告進行修理。退運與 重新進口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並將費用預付至蘇美達 公司指定帳戶。兩造保證在退運後半年內,將修理後之系 爭機器重新發回等語。
(七)102年5月20日系爭機器退運回被告進行修理。(八)因被告修理進度較慢,兩造與蘇美達公司復於102 年10月 24日、103 年4 月15日、103 年10月20日簽訂補充協議, 展延運回原告之期限。最後一份協議係約定:被告應在10 4 年2 月20日前將修理後之系爭機器重新運至重慶港。二、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機器有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二)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如是,被告得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乙節,為被 告所不否認,且依不爭執之事實(一)、(二)所示,原告 於96年12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訂購系爭機器,被告乃於96年12 月6 日傳送訂購合約書給原告,因依中國法律規定,原告進 口系爭機器需透過進口代理商,故原告乃委託蘇美達公司辦 理,兩造及蘇美達公司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形式上 固記載賣方為被告,買方為蘇美達公司,原告為最終用戶。 然而,觀之原告與蘇美達公司另有簽訂委託代理進口合同(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系爭契約亦載明:買方作為最終 用戶的進口代理公司,由最終用戶委託買方購進,賣方出售 系爭機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並於第9 條付款方式 第1 項記載:如果買方沒有收到最終用戶貨款,則不承擔對



外付款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蘇美達公司乃代 理原告進口買進系爭機器,並不負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 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 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蘇美達公司雖未以原告名 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依前揭說明,蘇美達公司顯係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洵屬 可採。
二、系爭機器並無不完全給付,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機器之品質、用途及功效,且 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而經被 告同意退運回臺,由被告進行修理,若未約定,被告豈可能 無償修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機 器之品質,且系爭機器出廠前已經檢測合格,並無瑕疵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於97年5 月4 日申報進口系爭機器,因原告出售系 爭機器給德陽公司,而在德陽公司進行系爭機器安裝調試 【見不爭執之事實(三)】,足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機器給 原告。關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無瑕疵,則須視兩造 間當時約定之規格而定。經查,單從系爭契約以觀,系爭 契約第1 條僅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機器,第13條前段亦僅 約定「賣方保證是用最好的材料並由一流的加工工藝製造 的、嶄新的、未使用過的,並且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的品質 和規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可見系爭契約未 就系爭機器之規格為任何約定。然而,審酌系爭契約乃告 委任蘇美達公司代理買進系爭機器所簽訂之形式上買賣契 約,已如前述,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先行就系爭 機器買賣事宜進行洽談,被告並因此傳送訂購合約書給原 告【見不爭執之事實(一)】,觀之訂購合約書所載系爭 機器規格為「鵬欣CNC 車床PW1300x1.5m 長」(見本院卷 第26頁),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所載商品名稱為「鵬欣數 控臥式車床」「MODLE :PW1300」相符即明。足認原告係 於確認訂購合約書所載關於系爭機器之規格內容後,始偕 同蘇美達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基上,兩造就系爭機 器所約定之規格,自應以訂購合約書所載規格為準。(二)依更換協議所載內容【見不爭執之事實(四)】,可知系 爭機器經原告於德陽公司處安裝調試後,分析判斷主軸整 體部分出現質量問題,導致加工車削外圍、內恐、端面粗



糙度,及斜面吻合率等無法達到臥式車床驗收標準,兩造 與德陽公司因而協議由被告更換主軸頭。由此可見,系爭 機器之瑕疵乃在於主軸。觀之訂購合約書約定之主軸孔徑 為200 ,而更換協議所附更換零部件明細清單所載主軸孔 徑則為122 (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訂購合約書約定之 主軸孔徑較更換後之主軸孔徑為大。參以更換協議載明: 由於當初購買時,並未提出吻合率的要求只email 圖,然 而無法提供圖面的工件試車,在製造廠只能以廠內規範驗 機,雙方疏忽以致造成機床使用大孔徑軸承,根本無法達 到客戶需求等語。顯見本件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因 疏忽而約定較大之主軸孔徑,致無法符合德陽公司之需求 ,方協議由被告更換主軸甚明。準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時,既約定主軸孔徑為200 ,則被告交付符合該孔徑大小 之系爭機器,自屬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不完全給付 即有瑕疵之情事。至於主軸孔徑為200 之系爭機器是否符 合德陽公司需求,則屬原告與德陽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 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所謂 主軸之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第254 條及 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查 ,系爭契約第16條係約定:如果被告在系爭契約規定的裝 運期後2 周仍未能發貨,原告有權撤銷該部分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而,本件乃被告將系爭機器交付原 告受領後,始發現不符合德陽公司需求,而退運回臺由被 告進行修理,可見被告並無該條所定未依系爭契約發貨之 情形。至於被告簽訂更換協議同意更換系爭機器主軸,乃 兩造在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以外,另成立機器維修契約關 係。是以,縱使被告未於重新裝運期限前將修理後之系爭 機器裝運至重慶港,亦僅屬原告如何依機器維修契約對被 告主張權利。原告要無從以被告未於重新裝運期限前將修 理後之系爭機器裝運至重慶港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25 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0, 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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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常州市蘭生數控機床銷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鵬欣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