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3號
原 告 鄭年慶
被 告 黃愛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81萬 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8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各為1/2。嗣後,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承諾按月將其於美商美安傳銷之業 績報酬所得40%給付予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之價 金。原告已將其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原告美安傳銷業績報酬40%,故原告依據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一半之價金即381萬元。(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交往期間所購買,嗣後因協議分手,原告同 意無條件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並由 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被告未對原告為支付系爭房地 價款之承諾。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與「雙方同意之後各以美安傳銷業績所得做交換」 ,若互為條件,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 顯非基於買賣關係。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美安業績報酬 40%,與原告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原因無關。(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各自出資381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原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各1/2,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1/2於104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第52頁至第59 頁反面),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將其於美商美 安傳銷之業績報酬所得40%按月給付原告,或以381萬元作為 買賣價金,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38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 存在?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萬元之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依據 前開說明,自須就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承諾將其於美商美安傳銷之業績報酬所得40% 按月給付原告,或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元之價金,惟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 達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者, 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已自承:我想說過戶給她,我真 的是待念感情,我不是賣給她,被告說先過戶給她,以後有 需要再找她拿錢,這是口頭上的約定,我沒有證據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9188號第47頁反面),依照原告上開所述, 原告已自承並非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更足見兩造間確無買 賣契約關係存在。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期間, 原告返還積欠被告之借款70萬元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頁),應堪認定。衡諸常情,倘若兩造就系爭 房地確有約定買賣價金,原告自無庸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期間,另行返還被告上開借款,而僅需主張以部分之價金抵 銷即可,惟原告卻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期間返還被 告借款70萬元,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契 約,與常理不符,並不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係因節省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稅賦,經地政士 魏火福建議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方會以贈與登記為移轉所 有權之原因云云。惟查,地政士即證人魏火福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我不知道兩造移轉系爭房地的原因,他們沒有告
訴我,但他們沒有簽私契所以只能用贈與辦理,本件以買賣 或是贈與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的稅賦是一樣的(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0頁)。依據證人魏火福上開所述,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無論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應繳納之稅賦並無不同。基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38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