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05號
TCDV,107,訴,290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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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05號
原   告 張梓萱 
      張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輝 
被   告 籃培瑄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
第24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6年度附民字第903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香宇(民國103年5月21日死亡)再婚之配 偶,育有一女即訴外人張薰尹(原名:張瑜芯),原告2人 則為張香宇與前妻李翠華所生子女,被告、張薰尹及原告均 為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應共同具領。但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授 權其辦理申請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同意張香宇 所得領取之老年給付皆由被告一人取得運用,竟於103年5月 30日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填具「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時,盜用原告留存於家中之印章蓋 印在上開申請文件上,並於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 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時,偽造原告之署押及盜用原告 之印章蓋印在上開文件,而持之向勞保局行使,表彰原告共 同具領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同意匯入被告指定之 金融帳戶,致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被告業經原告同意 授權由其一人請領,於103年6月25日將張香宇核定後勞保老 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7萬0926元(下稱系爭款項)匯 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4410371586號帳戶內 ,侵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應繼分(各1/4,合計1/2)即88萬 5463元。故被告前開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 項1/2即88萬5463元予原告,及自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時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5463元,及自10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兩造於被繼承人張香宇 死亡後,就被告代為請領系爭款項並用以支付其喪葬費用及 清償生前債務,已達成協議,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協議書,被告亦確實依雙方協議使用系爭款項,已無剩餘。 原告請求被告分配系爭款項1/2即88萬5463元,實無理由。(二)張香宇之喪葬費用為22萬4520元、生前債務為706萬元,合 計728萬4520元,已全數由被告支付及清償,而被繼承人張 香宇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出售價金25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變賣價值33萬5250元,以及勞 保局核發死亡給付8萬8650元、奠儀14萬2200元總計314萬 6100元。因此,原告即便得請求分配系爭款項1/2(應繼分 各1/4,合計1/2)即88萬5463元,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原 告亦應與被告共同承擔前開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扣除遺產後 之餘額413萬8420元,原告依應繼分應承擔2分之1即206萬 921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2人返還 ,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則原告請求之88萬5463元,於抵銷 後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張香宇再婚之配偶,並生有一女張 薰尹(92年5月25日出生),原告2人則為張香宇與前妻李翠 華所生子女,被告、張薰尹、原告均為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之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同一順序受益人應共 同具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有本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頁至第9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 意或授權即向勞保局申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匯至指定帳 戶由其一人領取。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4561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1813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4號刑事卷宗及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561號偵查卷等查核無訛,亦堪認定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張香宇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1/2共8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院應審究者為:依據兩造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協議 書約定之房、地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張香宇之生前債務及喪



葬費用?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張香宇生前債務而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兩造及張瑜芯(由被告代理)曾於103年6月18日共同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書,兩造、張瑜芯共同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分 別約定: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由被告繼承,如附表編 號2房屋應有部分1/2、土地應有部分69/10000由被告、張瑜 芯繼承,原告另分得其他土地、現金;張香宇生前負債,應 先由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變賣折現清償,如有剩餘,平均分 配。如仍無法清償完畢,再處分變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 地,如有剩餘,平均分配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分 配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堪信為 真實。基上,依據兩造之約定,張香宇之遺產及生前債務, 即應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協議書之約定予以分配及 清償,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依據上開分配協議書,應僅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價值計算,且張香宇之應 有部分由被告、張瑜芯繼承,故應以被告繼承之部分即應有 部分1/4計算。惟上開分配協議書清楚載明「權利範圍2分之 1」,自應以該屋之應有部分1/2為計算依據;另上開分配協 議書雖記載「房屋」,但被告、張瑜芯係同時繼承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地,且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該房地無從分別出賣,故上開約定之應用以清償債務之遺 產範圍,自應包括該屋坐落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三)依據兩造上開協議,張香宇之生前債務應先由如附表一編號 1土地變賣後之價金清償,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房地應有部分 1/2變賣清償。查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出賣價格為258萬元 ,有該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委託書、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86頁)。附表一編號2房地位於臺中市五權五 街,房屋面積共98.51平方公尺,參諸以類似條件查詢所得 之房屋交易實價為15.4萬元/坪,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則出賣該房地 應有部分1/2可得之價金約為229萬元(98.51×0.3025× 15.4×1/2=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據上開協議兩 造約定應以上開房地之價值約為487萬元(258萬+229萬= 487萬)清償張香宇之生前債務。
(四)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 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 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 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



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最高法院102年台 上字第1163號判決同此意旨)。張香宇之生前債務共有706 萬元,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均由被告於張香宇死亡後代為 清償,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三信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償證明2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結清證明書、永豐銀行103年10月20日清償證明 (見臺中地檢署他字卷第4612號卷第27頁、第31頁、第32頁 、第35頁、第42頁至第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另張香宇曾 購買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生前契約,其死亡後扣除前開生 前契約,所實際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2萬4520元之情,有國寶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申請書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17頁、第49頁反面),亦可認定為真實。基上, 張香宇之生前債務及繼承費用,共計728萬4520元( 7,060,000+224,520=7,284,520)。另張香宇死亡後所得 之勞保死亡津貼為8萬8650元,有勞保局103年6月26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亦堪認定。(至張香宇之繼承 人共獲得奠儀14萬2200元,此部分並非遺產之一部,爰不納 入計算。)
(五)基上,張香宇生前債務及繼承費用共728萬4520元,而依上 開分配協議書應先用於清償債務之如附表一編號1、2房地價 值約為487萬元,而張香宇死亡後所得之勞保死亡津貼8萬 8650元,則張香宇生前債務及費用,扣除應用於清償張香宇 債務之房地價值、張香宇死亡後所獲得之勞保死亡津貼,尚 有232萬5870元之債務(7,284,520-88,650-4,870,000= 2,325,870)。
(六)基上,被告既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清償張香宇生前債務及 喪葬費用共728萬4520元,扣除兩造約定用於清償張香宇債 務之房地價值、張香宇死亡後其繼承人所獲得之勞保死亡津 貼,尚有232萬5870元之債務,原應由張香宇之全體繼承人 負責清償,故原告2人各應負擔58萬1467.5元(2,325,870 4=581,467.5),惟經被告全部代為清償完畢,故被告對原 告各有58萬1467.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16萬2935元,而 該債權大於本件原告2人請求之總額88萬5463元,被告以此 為原告2人利益所為之不當得利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應屬有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88萬5463元之勞工老年保險給付 ,即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 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香宇應用於清償生前債務之遺產┌──┬────┬────────────┬──────┬───────┐
│編號│項目 │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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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地號│258萬元(實 │已出售(見本院│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際出售價格)│卷第85頁) │
├──┼────┼────────────┼──────┼───────┤
│2 │房屋、土│臺中市○○路0段0號3樓之1│229萬元(應 │ │
│ │地 │;臺中市南屯區田心段400 │有部分1/2之 │ │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 │估計價格) │ │
│ │ │之1) │ │ │
├──┼────┼────────────┼──────┼───────┤
│3 │其他 │勞保死亡津貼 │8萬8650元 │勞保局函(見本│
│ │ │ │ │院卷第71頁)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香宇之生前債務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1 │信用貸款 │8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 │
├──┼─────┼─────┼──────────┤
│2 │信用貸款 │3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3 │信用貸款 │24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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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小額信貸、│57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信貸代償、│ │ │




│ │指數信貸、│ │ │
│ │卡信指數、│ │ │
│ │其他個擔、│ │ │
│ │其他個無 │ │ │
├──┼─────┴─────┴──────────┤
│合計│70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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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