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40號
原 告 杜世鎮
林秋瑾
徐榮三
徐逸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呂文傑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 告 周于惠
呂柳燦
呂何月霞
呂李美齡
呂梓
呂泳淋
呂文仕
呂秀娟
呂茂勳
呂昭明
呂錫昌
呂福豐
陳梓佶
呂術豊
陳冠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等所共有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造成原告是否明確取得被告等所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土 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確定,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A至D部分土地(詳細面積尚須經實地測量),有通行權 存在。」,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等 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就上 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于惠、呂柳燦、呂何月霞、呂李美齡、呂梓、呂泳淋 、呂文仕、呂秀娟、呂茂勳、呂昭明、呂錫昌、呂福豐、陳 梓佶、呂術豊、陳冠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徐榮三所有,同段 273-101地號土地為原告杜世鎮所有,同段273-102地號土地 為原告林秋瑾所有,同段273-190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 。位於原告等土地前方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原告等所有之土地若欲 通行至育英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先系爭土地與同段242- 2地號土地係屬同一,於民國39年間即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原告等人幾十年來均係通行此一道路,迄至75年間因政 府徵收土地始開闢現行之育英路(即242-2地號土地),依 地籍圖可知原告等所有之4筆土地係屬袋地,若不經過系爭 土地,即無適宜之方式向外連接育英路。今被告等將系爭土 地全部架設圍籬供己用,造成原告等人車無法正常出入,將 來若因病需受有救護時,救護、消防等相關車輛、機具均無 法進入救援,無法保障原告等之生命、身體等權益。 ㈡至樂業路185巷其巷弄狹小,最窄之處僅有113公分之寬,參 內政部所訂定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 一點,及「臺中市政府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作業程序 」已明確規定應保持三公尺以上之淨寬以隨時供消防救災車
輛通行之用,則樂業路185巷之寬度顯非適當。又原告等於 原始居住時大門均係面向系爭土地,並長年通過系爭土地以 為進出,本非以樂業路185巷為通行進出之道路,更無在建 築居住之建物時有何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 情形。又樂業路185巷之北面出口係連接系爭土地,被告欲 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勢必將導致此一北面出口遭致封閉,屆 時縱然消防等車輛可為進入,亦將呈現倒車而出之窘境。再 者,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自不應強 求鄰地所有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是民法第787條第2項 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 標準。另依據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9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 1070015168號函後附件所示,有關樂業路185巷經鋪設道路 部分僅鋪設一半面積,顯見樂業路185巷全部道路亦非均全 然供通行之用,而有部分仍屬私人土地,扣除此私人部分後 ,其寬度是否可供正常通行誠有疑問。
㈢再者,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並非直接分割 自273-6地號,而係自273-10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273-19 0地號土地呈現之袋地狀態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 而來,顯與被告主張之民法第789條要件不合。退步言,不 論育英路82巷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既仍屬供原告及附近住戶 公眾通行之道路,於此狀態下,縱使經法院確認原告等對系 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亦未有過度侵害被告等所有權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有關通行方案部分,原告提出A、B、C三 種方案,請法院擇一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為判決。 ㈣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應 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文傑則辯以:
⒈原告所有4筆土地及樂業路185巷土地原均屬臺灣省政府所有 ,分割之初即預留上開185巷作對外通行,樂業路185巷並經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杜世鎮、 林秋瑾分別所有之土地均非袋地,其等土地上房屋後門均緊 鄰樂業路185巷,樂業路185巷足供其等通行至該區樂業路, 該巷住戶皆以樂業路185巷通行,且該巷道通行安全性部分 不影響救護勤務執行。另原告徐榮三所有坐落273-43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於緊鄰樂業路185巷部分雖未做房門供其出入
,惟273-43地號土地另緊鄰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二筆土地 ,其中同段375-55地號土地現由原告徐榮三承租使用;同段 375-5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是原告徐榮三自可就同段375 -56地號土地與臺中農田水利會另訂租約以供通行至185巷使 用;再者,上開建物於緊鄰樂業路185巷部分未做房門供其 出入,有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虞,相當於建築圍牆自行阻斷土 地原對公路有適宜聯絡之任意行為,原告徐榮三須自行承受 自己任意行為之法律上不利益,不得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 。
⒉原告徐逸蓉所有273-19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 土地。因其為取得建物坐落土地273-1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乃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該建物坐落土地,自273 -105 地號土地另分割出273-190地號土地,以利雙方買賣,是273 -190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顯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與土地因強制執行、國家徵收、變更使用分區致形 成袋地之情形有別,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 273-105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通行權,或是向臺中農田水利 會另行承租同段375-5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另原告等所有 土地既均緊臨樂業路185巷,其等主張欲通行緊鄰之水利地 至系爭土地以通行至育英路部分,顯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 ,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定義之既成道路有別,系爭土地當 非供公眾通行道路。況原告等所有土地實際毗鄰土地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未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實益。又原告與臺中農田水利會間就水利會所有土 地僅存在一定期間之租賃關係,若允許通行系爭土地,無異 另增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物上負擔之不利益。 ⒊原告所舉指導原則、作業程序,咸非道路之必要標準;所舉 消防車輛進出事例均非通常使用行為,並可依現行消防法第 1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解決,且汽車車輛亦非人之生活所必 需而不可欠備者,原告主張需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方能利用 汽車云云,顯然無稽。再查,原告所有4筆土地各自之價值 暨合計總值,均與系爭土地之價值顯不相當,原告主張之A 方案不利土地經濟利用與有損國家整體利益,更違反比例原 則。B方案昧於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雙重侵害被告 對土地上車庫、房屋之所有權。C方案則具有A、B方案之缺 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冠萭抗辯:事實理由同被告呂文傑所述。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徐榮三所有,同段27 3-101 地號土地為原告杜世鎮所有,同段273-102 地號土地 為原告林秋瑾所有,同段273-190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 。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 土地。
㈣原告徐榮三於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原告杜 世鎮於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0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原告林秋瑾於 上開所有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 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原告徐逸蓉於上開所 有土地及所承租之273-191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房屋居住,而占用系爭土地10平方 公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分別 清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
㈤原告前於102年間分別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原告有意申購,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將373-13地號土地屬各原告承租占用部分,分割為 375-51、375-52、375-55、375-57地號土地,惟該土地有水 溝存在無法辦理申購程序,於後續訂租約均至111年。 ㈥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73-99、273-101、273-102、273-43、27 3-105、273-190地號土地原均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 辦理107年度小型工程登錄有案之路段,其路段命有道路名 稱「樂業路185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 -101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原告 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處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 地是否均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土地所有人之 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易言之, 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 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情形,學說上稱為袋地 ,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是,後者情形,學說上有 稱為準袋地。本條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且不以 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 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 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 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判決要旨參照)。
2、查,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辦理107年度小型工程登錄有案之樂 業路185巷乃位於273-99地號土地上,總長約61.7公尺,一 方連結375-56地號土地,經過系爭土地,即為育英路,另一 方則直通至樂業路,該巷道寬最大為1.71公尺,最小1.13公 尺,至多僅可容納機車通行,兩旁均為磚造房屋;原告徐榮 三於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5地號土地上所建 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側旁,與樂業路 185巷間,隔有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195、273-100、273-1 94、273-193等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於其所有之273-101地 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1地號土地上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房屋之後門,與樂業路185巷間,隔有國 有財產局所有之273-196地號空地;原告林秋瑾於其所有之 273-102地號土地及承租之375-52地號土地上所建造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後門,與樂業路185巷 間,隔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273-197地號空地;原告徐逸蓉 於其所有之273-190地號及所承租之273-191、375-57地號土 地所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與 樂業路185巷間,隔有273-105、273-104地號土地,該2筆土 地上尚有不詳人所有之磚造房屋;原告4人之前揭房屋大門 則均緊鄰系爭土地而面向育英路等情,迭經本院於107年10 月9日、108年4月23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64頁、卷四第17-35頁),並有 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9月13日公所公建字第1070015168號 函及所附工區九平面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5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 3 -43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10 1地號土地、原告 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 -190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相連接之情形;又原告確於前揭 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衡諸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 利用汽車進出,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自亦以能供原告得予 利用汽車出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上開房屋附近 雖有樂業路185巷之便道可通往樂業路,惟該巷道寬度至多 僅約1.7公尺,顯然過於狹窄無法供一般車輛通行,仍難謂 符合「適宜通行」道路之要求。依此,原告分別所有之273 -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無訛 ,如不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即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二)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處有通行權存在,有無 理由?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且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 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 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基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或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 或先後讓與數人時,均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 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 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 存在。又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 23日修正增訂,惟參之18年11月30日之立法理由謂:「查民 律草案第一千零十條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 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
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 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 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 條所由設也。」其主要旨趣亦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 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 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 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273-43、273-101、273-102、273 -190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業如前述;然依卷附由兩造分別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等資料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4-47頁,卷二第138-1875頁,卷四第179 -185頁),原告徐榮三所有之273-43地號土地於54年2月15 日分割自同段273-26地號土地,原告杜世鎮所有之273-101 地號土地、原告林秋瑾所有之273-102地號土地均於58年12 月9日分割自同段273-6地號土地,後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另 分別分割增加273-193、273-196、273-197、273-198等地號 土地,原告徐逸蓉所有之273-190地號土地則於93年10月21 日分割自同段273-105地號土地;而於前述54年2月15日,27 6-6地號尚另分割出273-103、273-104、273-105、273-106 、273-107、273-108、273-72、273-73、273-80、273-81、 273-98、273-99等地號土地,嗣由273-72地號土地再分割增 加273-223、273-225等地號土地,273-73地號土地再分割增 加273-221、273-115至123等地號土地;另於77年11月24日 ,273-98、273-99、273-108、273-107等地號土地再逕為分 割增加273-149、273-150、273-151、273-152等地號土地, 而該所增加之273-149、273-150、273-151、273-152等地號 土地即是目前樂業路位置;又273-26地號土地及273-6地號 土地原均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是依 上開土地更迭情形,原告4人分別所有之273-43、273-101、 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與前揭之鄰近地號土地,原均 屬同一土地所有人即臺灣省所有,應是得相通連至公路,惟 因先後之分割、讓與等任意行為,致未與南側之樂業路有適 宜聯絡之情形,原告既因買賣或贈與而受讓取得273-43、27 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就所買受或受贈之 土地成為袋地,自亦為其等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則 縱使目前位於273-99地號土地之樂業路85巷現狀,尚無法為 通常使用,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仍僅 得通行上開分割出之其他土地連接至對外道路,尚不得對非 該次分割之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既非與273-43、273-101、273-102、273-190等地號土地同 次分割之土地,則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云云, 自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與同段242-2地號土地係屬同一,為 育英路82巷,於39年間即係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數年 來均係通行此一道路,迄至75年間因政府徵收土地始開闢現 行之育英路,是不論育英路82巷是否存在,系爭土地仍應屬 供原告及附近住戶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按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 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 理或以他法補償。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 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育英路8 2巷」最初於49年7月1日辦理門牌整編而編釘,76年4月25日 門牌整編後無此巷名,至於該巷是否含括系爭土地,戶政事 務所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詢,此有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 7年12月19日中市東戶字第107000508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是依目前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屬既 成道路,具有公共用物性質,而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 在。又系爭土地確屬被告等16人所共有,被告前主張系爭土 地遭原告無權占用,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 判決命原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被告,嗣因兩造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 所不爭;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乙節,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難以信採 。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應認為已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 ,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 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 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
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 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6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具有公用地 役權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據此訴請民事法院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通行之權利,是原告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 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乏依據,不足憑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既此,原告另請求被告 就可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 於通行之設施,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亦是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就上開第一項所示範圍 之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且 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