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鄭弘洲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裕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處 理客戶進退貨及收款工作。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辦理客戶退 貨事宜,由被告公司提供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供客 戶填寫,經被告公司確認退貨內容完成退貨手續後,原告即 以該筆退貨款項與客戶另筆應付款項進行沖銷,以結清持續 進貨之應收款項,如有不足,再由原告進行催款。原告多年 來依此退貨流程辦理,被告公司均會予以退貨,嗣因被告公 司於原告將屆退休之際,違法解僱原告,兩造發生勞資糾紛 ,被告公司即否認有准予退貨之情事,拒絕取回退貨商品, 原已同意退貨之款項,拒絕沖銷客戶之應收帳款,並要求原 告繳交。原告為維繫對被告公司客戶之信譽及保有工作,迫 於無奈只能依被告公司要求以自己現金匯入客戶應繳貨款之 帳戶,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4924元(即102年1月17 日18萬0667元、105年3月18日5萬5616元、105年3月30日36 萬8641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被告公司收取之系爭匯款, 並非客戶所交付款項,原告並非受客戶委託代為繳納應收帳 款,亦非為客戶利益繳納應收款項,被告公司收取原告所交 付之60萬492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匯款60萬4924 元。又原告為維持被告公司商譽,依照一般進貨及退貨規則 ,繳付系爭匯款予被告公司,以免被告公司違背先前已同意 退貨之表示,是原告乃為被告公司之利益為管理,並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原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 費用60萬4924元。為此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原告60萬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規定,有轉貨、囤貨之行為 ,並因而獲取利益,經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原告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無原告主張屆期退休 之際違法解僱之事。本件原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 證明單,並無被告公司部門主管簽認蓋章,足見被告公司並 無同意退貨之請求,自無原告所稱以退貨款抵銷客戶他筆貨 款之情事,而原告自身與客戶另有其他合意或共識,自與被 告公司無關。被告公司客戶訂購後,如係以現金給付者,即 由業務代表收取統整後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業務代表後續再 進入被告公司系統,說明所匯款項分別係哪一位客戶、哪一 筆貨款及沖帳金額,被告公司據此得以核對及銷帳。而原告 匯入系爭匯款後,填寫收款報告單登載沖帳客戶及金額,被 告公司並據此確認已收受客戶款項,是被告公司收受貨款係 基於與客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的業務員。
(二)原告於102年1月17日、105年3月18日、105年3月30日分別 匯款18萬0667元、5萬5616元、36萬8641元至被告公司郵 局帳戶。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公司是否同意系爭匯款之貨品辦理 退貨?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因被告公司原本同意客戶退貨 卻事後反悔,致原告需以自己之現金為客戶代墊貨款一事 ,自應就被告公司同意退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被告辯稱:退貨流程須由業務員填載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 讓證明單,據實勾選或詳載欲退貨之原因,經被告公司營 管經辦人員查核發票、規格無誤後,由外勤主管簽核後, 再由業務主管裁決是否准予退貨等語,已提出銷貨退回證 明單作業流程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核予證人 莊美玲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所證:准許退貨程序為經過我審 核,要把營業單送營業單位,營業單位主管評估是否准予 退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再者,觀諸原 告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進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見本院卷第41頁),雖有營管經辦莊美玲之簽名,但 莊美玲證稱:該簽名代表我審核這些退回資訊、發票號碼 都是從永信公司出貨的。我只是初步審核發票號碼過了而 已,沒有准許退貨,這不是我這邊做決策的。原告只是幫 客戶提出退回單,之後由我們主管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背面、第153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 回或折讓證明單並為完成業務主管審核,不足以證明被告 公司同意退貨之事實。又原告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造成原 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 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匯款,即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為維持被告之信譽,依照一般進貨及退貨規則 ,繳付係爭匯款予被告,以免被告違背先前已同意退貨之 表示,是為被告公司之利益為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 177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所支出或有益之費用云云 。查原告匯入被告帳戶3筆款項共60萬4924元(102年1月 17日18萬667元、105年3月18日5萬5616元、105年3月30日 36萬8641元),與被告公司提出之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 第10、11、54頁),固可認原告主張確有匯該3筆款項給 原告等語為真實。但原告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向客戶收取 貨款後,本應將所受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公司,原告匯入客 戶應繳之貨款,係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並非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則被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償還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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