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剪刀、板手及手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進入已因地震毀損而無人居住 之南投縣埔里鎮○○路七四三巷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四五巷)「家天下集合住 宅」內,先於上開大樓廣場附近撿拾居民所棄置足供兇器使用,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剪刀、板手及手鋸各一支據為己使用,嗣後復手持上開工具 ,前往該大樓五樓,見該處無人居住,且堆置物品甚多,覺有機可趁,遂臨時起 意,進入上址門牌號碼五樓之一乙○○所有之房屋內,搜尋可用之財物,而竊取 丁○○所有之小棉被一條,適同日十六時許,乙○○及其母親丙○○請鎖匠至上 開地點換鎖,而為渠等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所持有之尼龍袋內扣 得上開所竊得之小棉被一條,及剪刀、板手等兇器共三支。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幫其 弟林進來從事銷售房屋之工作,因上開「家天下」大樓五樓之三之住戶要求以屋 易屋,故伊先至上開地點看房子,以估算房屋價值;伊上五樓後,發現該樓公共 走廊堆置許多雜物,一時好奇才打開一大型尼龍袋觀看,旋即被乙○○抓住手, 並將伊推入五樓之一住處內後報警處理,並向伊聲稱要新台幣二十萬元和解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證 人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剪刀、板手、手鋸各一支可資佐證,雖被告事後 翻異前詞,辯稱並未行竊云云,且其當日係至上開案發地點察看該大樓五樓之三 之房屋現況一情,業據其弟林進來、及其弟所經營之公司職員即證人曾國忠、張 明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銷售 宣傳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為證,然此部分情節,縱堪信為真實,亦僅得證 明被告甲○○並非事先預謀計畫至上開大樓行竊,而對於被告是否係到現場後, 見該大樓已無住戶居住,認有機可趁,遂臨時起意行竊等情,尚無法證明,自不 足遽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其右開犯行均供述不 諱,且於警訊中並供稱:小棉被係伊於上址客廳內門旁邊拿的,其餘之物品(指 尼龍袋內所裝之剪刀、板手等物)則係在樓下廣場附近拾得等語,對其所持有之 物品係於何地點取得亦供之甚詳,且互核與證人乙○○到庭所證稱:伊係在房屋
之臥室內看到甲○○,其手持尼龍袋,並非伊將之抓到屋內等語(警訊筆錄及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參見),及證人丙○○所證稱:伊與徐基建至五樓 時,住戶大門是開的,房間之門亦均被打開,進去時,看見有小偷在房間內翻東 西,被告有拿一布袋,內有鋸子、剪刀等物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係在房 屋內竊得小棉被等情,與上開證人之證詞陳稱係於屋內房間看到被告一節,並無 違誤,且上開證人對於係在住處房間內而非走廊看見被告,其當時並手持尼龍袋 等情,亦均所述情節相合,參諸渠等二人與被告甲○○間本素不相識,並無仇隙 ,理當無設詞誣陷之理,上開證詞自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脫 罪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為兇器用之剪刀、手鋸、板手各一支 ,雖並未實際以之作為行竊或行兇之工具,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屬攜帶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害人丁○○、乙○○為八十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地震,其所居住之房屋受損之受災戶,業據渠等二 人證述在卷,被告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且漏未依緊急命令之規定,請求加重被告 之刑責,均似有未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年近七十歲、不知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之犯罪動機,曾有犯罪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因一時貪慾而 行竊、惟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二年間犯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 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剪刀、板手、手鋸各一支 ,係被告於「家天下」大樓廣場附近拾得而所有,且攜帶至犯罪現場行竊,業據 其於警訊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