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32號
TCDV,107,訴,1032,201909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蔡得金 
      蔡益雄 
      蔡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黃郁智 
      黃郁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之請求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書之附圖A 部分所示面寬4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頁);嗣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法院至現場履勘 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積 為測量,該機關並繪製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6月27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 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聲明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見本院卷第85頁)存在;核此屬不 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 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



906-57(下稱甲地),必須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為被告所否認,則甲地對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通行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豐原段906-57(下稱甲地)、906 -67 、906-6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地段906-65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甲地雖為都市建築用地, 惟因土地並未與道路相鄰而為袋地,周遭均無道路可至附近 公路,現均已建築房屋,甲地僅利用系爭道路能對外聯至最 近道路即豐原市西勢路190 巷(下稱190 巷道路),且系爭 土地目前並無建築,此通行路線為甲地距離190 巷道路最近 之通行方式,對於周遭地損害最小,為此依據民法第247 條 、第786 條及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二、被告雖抗辯原告可經由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 巷22弄現有 道路通行至甲地,但此現有道路實際路況最底為死巷,路底 處已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及 其圍籬阻隔,並設置有藍色鐵門,實際上西勢路190 巷32弄 現有道路與甲地並無相鄰,且西勢路190 巷32弄亦非法定公 設道路,均為私有土地,日後有可能出售、整併而滅失,顯 見被告主張西勢路190巷32弄為現有道路之一部分,應係臆 測。
三、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2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 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設施及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甲地,目前是經由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 巷32 弄現有道路對外聯絡,190 巷32弄現有道路之路寬達3 公尺 寬,事實上已足通常使用之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數十 年來,均經由190 巷32弄現有道路通行至190 巷道路,並無 任何障礙,通行狀況未改變。又190 巷32弄底有一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同地段第22 86建號),依第2286建物謄本,第一次登記時間在64年7 月 28日,為舊有建築,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69年開始陸 續套繪之前的建築,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函文並未否定附圖



所示A 部分為法定空地之可能。190 巷32弄,不論性質為既 有道路、私設道路,其為現行道路,巷道內有22戶住戶通行 使用。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是供建築使用,原本一直有建築物存 在,因部分產權問題,經被告拆除,現規劃重新建築中,倘 供原告通行使用,將造成系爭土地之其他呈狹長、尖角狀, 難以利用;再比對原告原本經附圖所示A 部分行進190 巷32 弄至190 巷道路,A 部分面積僅21平方公尺,而經由系爭土 地B 部分面積為23平方公尺,故甲地目前是經由190 巷32弄 現有道路通行至190 巷道路,與對外聯路,此通行方式是最 小損害。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5 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906-67地 號、906-68地號之所有人,被告為906-65地號之所有權人。 ㈡107 年6 月27日及108 年1 月16日勘驗現場狀況。 ㈢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190 巷32弄現有巷道,目前供兩側的居 民為道路使用,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亦由此巷道對外聯絡。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而言。本條第1 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 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 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 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 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就甲地土地之現況,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道路 ,並非袋地:
㈠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即指甲地)及 同段906-67地號、906-68地號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4、60至61、73至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信。又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巷00號,二樓半、RC建築,西勢路190 巷為既有巷道,被 告房屋門前土地部分為同地段906-66號土地(屬被告所有) 、906-67號土地(屬原告所有),面對被告房屋右側有一條 巷道即西勢路190 巷32弄,從32弄進去左轉可通行甲地,32 弄為既有巷道,巷道口寬約3.2 米,巷道為約3.8 米,32弄 尾有五戶(即同地段906-37、906- 38 、906-39、906-44、 906-43號土地),甲地靠北側有一簡易鐵皮屋,鐵皮屋前有 菜園、香蕉樹,據原告表示鐵皮屋是其之前租給他人所蓋, 菜園、香蕉樹係鄰居種植。鐵皮屋後方並沒有對外出入之道 路,僅有空地等事實,有勘驗筆錄、現場概圖、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52、77至79、115 至119 、253 頁)),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7日複丈之 複丈成果圖足憑(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63頁)。 ㈡又原告之甲地之土地現況,既係經由190 巷32弄同行至190 巷道,為原告所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且承上現場勘 驗結果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可知在190 巷32弄巷尾有5 戶 住戶,自西勢路190 巷進入190 巷32弄道路,兩側共有11戶 住戶,足見目前共有16戶居民均係由90巷32弄道路通行至西 勢路190 巷道路,對外聯絡,並窒礙難行之情況。足證原告 之甲地,既尚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道路,而不應 認為是袋地。
㈢雖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0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 107017502 號函文及108 年1 月16日中市都市建字第108000 8954號函覆略以:本局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坐落之基地為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 料,非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附圖A部分為水泥空地,非 屬道路範圍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2 3頁);然觀以卷附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190巷32弄底有一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同地段第2286建號),該建物第一次登記 時間係於64年7月28日,屬舊有建築,依前揭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文,都市發展局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基此,上 開第2286號建物前之空地,因無套繪資料可參,無法逕認非 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但目前為水泥空地,原告之甲地確 實經由此,行經190巷32弄之道路,通行至西勢路190巷之既 有道路通行。
㈣況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所示A 部分所示之通行內容,將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從旁穿越設置道路,明顯損及被告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並非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執 意為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通行方法,並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 2 項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伍、綜上所述,原告之甲地土地並非袋地,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既無通行權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作為通行 之用,且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及其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附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9日收件、同年6 月2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