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22號
TCDV,107,勞訴,122,2019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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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嘉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22 號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26萬4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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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