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22號
TCDV,107,勞訴,122,201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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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高嘉華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昱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應補列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第19頁,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記載「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見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欄位漏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補列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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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澄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