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反訴原告 陳冠甫
許淨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廖願凱
反訴被告 許惠美
陳柔穎
陳澤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
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
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
第2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返還
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
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前開提款
卡係作帳戶歸屬證明之用,故返還請求權之價額,依前開說
明,因斟酌原告因返還前開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即陳昇照死亡當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餘額。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634元【計算式:(人
民幣142,114.02元×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
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29元)=643,634元,元以下4捨
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反訴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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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銀行名稱 │ 帳 號 │ 存款餘額 │
│號│ │ │ (人民幣) │
├─┼──────┼──────────┼─────┤
│1 │中國建設銀行│4340-6219-3081-1116 │45,07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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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興業銀行 │622909-123168-456013│310.29 │
├─┼──────┼──────────┼─────┤
│3 │招商銀行 │3702-866800-55925 │(未知) │
├─┼──────┼──────────┼─────┤
│4 │中信銀行 │4033-9300-0151-8001 │(未知) │
├─┼──────┼──────────┼─────┤
│5 │中國銀行 │4563511-700613489863│7,952.81 │
├─┼──────┼──────────┼─────┤
│6 │招商銀行 │6214-8659-2295-1111 │83,129.52 │
├─┼──────┼──────────┼─────┤
│7 │中國民生銀行│6226-1629-8255-5511 │677.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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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國農業銀行│622849-0070009111718│4,97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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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信銀行 │6226-9849-0018-2957 │0 │
├─┼──────┼──────────┼─────┤
│10│中國農業銀行│6228-3600-8234-6694 │(未知) │
├─┴──────┼──────────┴─────┤
│合計 │142,114.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