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6號
TCDV,106,重訴,11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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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玉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告 宋志冠 

      廖欽裕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蔭山隆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曾列永煬綠能 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煬公司)、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宋 志冠及廖欽裕等為被告,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除追加台灣 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三電公司)、時代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時代公司),嗣撤回時代公司之追加及 永煬公司部分之起訴外,另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撤回 被告及追加被告部分,皆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來,即 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被告等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 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並無礙於被告 等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蔭山隆志,此有台灣三電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查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下同)106年 11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經被告宋志冠(為原告公司之 前任負責人)介紹認識台灣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即 被告廖欽裕,並於105年1月20日及105年2月1日分別向台灣 三電公司台中分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元,合計1002 萬1189元,原告業已支付完畢。原告購買上開太陽能模組板 等光電設備係欲請時代公司施作工程,而被告宋志冠向原告 表示可先將前開所購入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放置在時 代公司之倉庫,以利時代公司為原告公司施作工程,故原告 於購買上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隨即將之全數放置 於被告宋志冠所指定之時代公司之倉庫。詎原告見時代公司 遲未施作工程,經詢問後始得知時代公司因遭債權人查封拍 賣,故原告上開所放置在時代公司倉庫之太陽能模組板等光 電設備已全數遭債權人永煬公司及鑫盈公司取走抵債,無法 交還。嗣原告曾向永煬公司、鑫盈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太陽能 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卻遭永煬公司、鑫盈公司予以拒絕。 ㈡其次,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均 須附有出廠證明,則永煬公司、鑫盈公司取得系爭太陽能模 組板定會取得出廠證明,方得處分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用以抵 債,惟原告購買糸爭太陽能模組板時,被告廖欽裕僅有給付 原告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之影本,而正本仍為被告廖 欽裕持有,則永煬公司與鑫盈公司取得之系爭太陽能模組板 之出廠證明,應係自被告廖欽裕處取得。又被告宋志冠明知 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係原告所有,僅係放置於時代 公司之倉庫並方便時代公司施工,詎被告宋志冠竟將系爭太 陽能模組板處分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核其所 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廖欽裕配 合出具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出廠證明,顯有與被告宋志冠



同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宋 志冠、廖欽裕均屬共同侵權人。至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則為 被告廖欽裕之僱用人,被告廖欽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對系爭太陽能模組板之所有權,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被告等明知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為原告所有 ,竟擅自處分,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 設備,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購得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所支出之價金1002萬1189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共同詐欺之事實:
⒈被告宋志冠約自101年6月間至105年1月間即以時代公司總 經理之身分,代理時代公司承作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帛禾公司)太陽能模組板之設置工程,帛禾公司依 據被告宋志冠佯稱之工程進度陸續匯款達3億0857萬2976 元之工程款,惟時代公司收受前開工程款後,被告宋志冠 向帛禾公司之負責人朱燕玉表示僅完成極少工程,無法履 行大部分工程,被告宋志冠因而向帛禾公司負責人朱燕玉 提出將上開3億0857萬2976元之工程款轉作借款及利息計 算方式之要求,被告宋志冠並向朱燕玉佯稱原告公司淨值 約1億餘元,朱燕玉因誤信被告宋志冠所言為真,而同意 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不足額部分則依據 被告宋志冠自行要求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宋志冠並向朱 燕玉宣稱將自行完成原告公司名下所有尚未完成之電廠, 以減少帛禾公司之損失,朱燕玉亦信以為真,遂同意被告 宋志冠以原告公司之股權來抵銷前開工程款,朱燕玉並於 104年12月4日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原告公 司。
⒉被告宋志冠於其與朱燕玉協調3億0857萬2976元工程款期 間,被告宋志冠竟私下代表原告公司於104年11月6日簽發 票面金額3000萬之本票交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持有,被告 台灣三電公司於朱燕玉接手經營原告公司時,即聲請本票 裁定(票面金額高達4670萬元,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馬簡字第74號、10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年 初被告宋志冠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稱時代公司財



務吃緊,無法購買太陽能板,須由朱燕玉自行購買太陽能 板交由被告宋志冠施工,當時因時代公司已積欠3億0857 萬2976元之工程款未償還予帛禾公司,帛禾公司因此缺少 現金可購買太陽能板,被告宋志冠明知帛禾公司之財務狀 況下,刻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偽稱可將名下資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後,日後可簽發支票向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 再依據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買,即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扮 演現金融資之角色以解決無法以現金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之 窘境,朱燕玉信以為真,故於105年1月14日先將名下資產 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由被告宋志冠於105 年1月20親自帶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向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其 與原告之訂單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板。原告分別於105 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太陽能 模組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同昱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及新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望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原廠 元晶、同昱及新望公司收到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訂單及由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現金付款後,始出貨予台灣三電公司。 ⒊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係於105年1月20日始向 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元晶太陽能模組板及新望變流器組 ,惟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於原告向其購買前之105年1月19日 早已向原廠元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 太陽光電變流器,且於105年1月21日前付款,故元晶公司 於105年1月21日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更是早 於105年1月18日前向原廠新望公司訂購,故原廠新望公司 於105年1月18日以報價單與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買 賣交易所銷售提供之貨物。至於,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1 日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太陽能模組板部分,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亦早於105年1月22日前向原廠同昱公司訂貨且 經同昱公司報價,故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同昱公司於105 年1月22日已訂立買賣契約,雙方早已於105年1月30日前 已完成付款(同昱公司於105年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 是以,本件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 由被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 能模組板,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於 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公司佯稱即將依據雙 方買賣契約向原廠訂購,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



人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以不法取得買 賣價金甚明。
㈡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宋志冠向原告佯稱無法購買太 陽能模組板,原告始在其建議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並分別於105年1月20日、同年2月1日向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訂購,台灣三電公司再依據原告之訂單以現金向原廠購 買,惟於原告公司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前,被告廖欽裕 早已依據被告宋志冠之指示向原廠購買太陽能模組板且已付 款完畢,被告宋志冠廖欽裕二人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尚須 由原告簽發支票向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訂購,之後始由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訂購等情,顯見被告廖欽裕與被告宋志冠 係設局詐欺原告公司不法取得買賣價金。又被告廖欽裕係被 告台灣三電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欽裕負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志冠則以:
⒈原告公司自101年間起所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廠皆為時代公 司代為叫料施工完成,原告公司自朱燕玉接手後尚有不少 電廠尚未完成,故原告公司續委託時代公司代為協商台灣 三電公司購買系爭太陽能板設備,原告公司亦清楚系爭太 陽能光電設備報價及其與台灣三電公司間之買賣合約,過 程公開並未欺瞞,且在此買賣合約前被告宋志冠即與原告 公司言明每一場太陽能電廠工程完成後,原告公司需立即 支付扣除其中使用到的太陽能設備款項後之其餘工程款, 以便時代公司有資金才能陸續完成後續電廠,孰料原告公 司於時代公司完成部分電廠後,竟拒絕支付已完成電廠之 其餘工程款,致使時代公司無可用資金以完成原告公司承 攬之剩餘太陽能電廠,因此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 才會置放於時代公司倉庫,而遲遲無法施工,時至105年4 月底因被告宋志冠兒子突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俗稱血癌 )須住院化療,被告宋志冠為陪同住在中山醫院治療,即 向時代公司請長假,是時代公司之債權人取走系爭太陽能 設備過程,被告並不在場。
⒉其次,被告宋志冠於系爭太陽能設備買賣過程中,善盡工 程合作廠商之責幫原告公司與台灣三電公司協調買賣合約 內容,過程公開透明且事事報告予原告,並取得原告公司 同意與簽名確認,且依據原告請求本院函詢元晶公司、同 昱公司及新望公司的回函中均顯示為正常交易,而且於同 昱公司回函附件中預估發票上即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 筆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公司在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買賣過



程是清楚明白的,惟遍觀全卷資料原告皆以臆測之詞刻意 扭曲事實,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客觀上之侵權行為及主 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其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本件原告主張根本不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間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亦不符合民法第185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宋志冠自 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廖欽裕、台灣三電公司則以:
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係依照原告指示及同意,將系 爭太陽能模組板交付並放置於時代公司之倉庫,此為原告 所自認,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 設備之危險負擔,自交付時起,已移轉於原告,原告本應 就其所有之動產自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原告將其收受系爭 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後,未善盡維護保管責任而導致 系爭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遺失乙事,被告廖欽裕及台 灣三電公司根本無代為注意維護之責,自無認識及預見可 能性可言,亦即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主觀上並 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再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自105年迄今,除原告 公司本身,尚有多家公司投資太陽能光電產業,是其對太 陽能光電產業之生態應暸若指掌,若太陽能光電板之出廠 證明在買賣交易中佔有如原告所述之重要地位,則原告於 接受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模組 板光電設備之同時,焉有未受交付出廠證明之可能。原告 在起訴前對其未取得出廠證明一事隻字未提,卻在訴訟程 序中始稱未收受出廠證明云云,顯係臨訟編撰之詞,毫無 可採。更遑論原告就此主張迄未善盡舉證責任,是被告廖 欽裕及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並無「未將系爭太陽能板出廠證 明交付原告」等不作為之事實。又被告廖欽裕及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亦未曾有將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交付予永 煬公司或請託元晶公司出具出廠證明給永煬公司之行為, 此由永煬公司自承請託原廠元晶公司出具產品分析報告( C0A)才得以報准設備登記等語甚明,故本件出廠證明非如 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廖欽裕提供等語,足見原告所稱出廠證 明係向被告廖欽裕取得云云,顯非事實。至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係依原告公司指示及同意,方將發票開立予時代公司 ,且永煬公司亦係基於物權占有之外觀而取走系爭太陽能 光電設備,而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遭原告以外之人取走, 亦與被告廖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所開立發票予時代公司顯 然無涉。




⒊又關於新望公司回函所附之報價單,其產品描述及數量均 與105年1月20日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其上更載有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朱燕玉在105年1月18日親簽文字,足證原告 公司在105年1月18日已明知其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105年1 月20日訂立之太陽能模組買賣契約,是由被告台灣三電公 司向新望公司購買,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屬實。 ⒋末查,永煬公司等時代公司之債權人自時代公司取得系爭 太陽能光電設備時,僅是藉由占有外觀即認定倉庫內之太 陽能光電設備屬時代公司所有,乃取去抵債,核與發票之 開立無涉,出廠證明亦係永煬公司自行自原廠取得,是被 告廖欽裕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光電設備所有權之故意過失 、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於被告廖欽裕、被告三電 公司交付系爭太陽能光電設備後,原告並無若何異議,並 認為被告三電公司已經完全履行債務而如數支付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全部價款。原告今卻臨訟拼湊,逕稱被告廖欽裕 及被告三電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藉此牽扯被告廖 欽裕及被告三電公司有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稽。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金湖綠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分別 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購買光電設備,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 0171元及217萬1018元。
㈡原告已就前項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畢。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宋志冠與被告廖欽裕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如是,是否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應與被告廖欽 裕、宋志冠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及同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被告宋志冠相互配合,先由被 告宋志冠虛偽向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須購入太陽能模組 板等光電設備,接續由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之被告廖欽裕分別 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向原告佯稱將依據雙方買賣 契約向原廠訂購太陽能模組等光電設備,以設局詐欺原告來



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按諸上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
㈢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05年2月1日與被告台灣 三電公司購買太陽能模組板等光電設備(見原證1所示買賣 合約書),且光電設備金額分別為785萬0171元及217萬1018 元,原告已就上開設備金額款項支付予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完 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 稽,堪信無真實。其次,原告於起訴時已自承上揭買賣契約 有效成立,且購買後隨即將該光電設備放至於被告宋志冠所 指定之時代公司倉庫,足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已履約完畢, 嗣原告亦於被告台灣三電公司交付系爭光電設備後分別如數 支付貨款完訖。又依據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line群組對 話截圖(見被證9)中1/19(二)11:49「Coach Sheep:另外同 昱的模組與台達變流器目前都在統計表內,朱小姐(指原告 法代)也簽了,屆時納入合約書的添加附件會不會混淆?」 等語,且於上開群組對話中亦未否認簽名,顯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105年1月18日在「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 表」(見被告台灣三電公司提出之被證8)上已親自簽認, 應堪採信,嗣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廠元 晶公司購買同型號、規格之太陽能模組板及向新望公司購買 太陽光電變流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5年1月20日至台 中與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簽立上揭第一次買賣合約書;再者,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8日所親簽之「第一次購買模組 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中已確認包含同昱公司之太陽能模組 板,被告台灣三電公司遂於105年1月22日向原廠同昱公司購 買太陽能模組板以履行上開105年2月1日之買賣合約等情, 此有元晶公司108年3月13日108年度元法字第002號函附訂單 、出貨簽收單、郵件資料及統一發票,及同昱公司108年3月 15日同昱函字第108031501號函附訂單、統一發票,以及新 望公司108年4月15日望法字第190401號公司函附報價單、銷 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核對項目及數 量,皆與原告和被告台灣三電公司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相符 ,足徵被告台灣三電公司確有依約向原廠購買原告所需上揭 光電設備。
㈣再者,由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 號函附之附件2所示,可知上開光電設備部分早已安裝於原 告之發電案場,且原告為申請人,復曾自承原封不動將系爭 太陽能光電設備委託名竣能源公司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 登記,以符合售電予台電公司強制規範等語(見107年5月1



日原告提出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益見被告台 灣三電公司業已依約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宋志冠廖欽裕 二人設局詐欺原告以不法取得買賣價金云云,殊乏憑據,自 難採信。
㈤另由經濟部能源局108年5月13日能技字第10800097530號函 覆本院之內容,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僅需檢 附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其一即可。又系爭買賣合約書簽訂時 ,經濟部能源局尚未頒訂「台灣高效能太陽光電模組技術規 範」,自無需檢附模組出廠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 發之高效能模組自願性產品檢驗證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 告廖欽裕僅給予系爭太陽能模組板出廠證明影本,而仍持有 正本,顯屬詐騙原告以謀取不法利益云云,實乏憑據,不足 採信。
㈥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定。若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廖欽裕代 表被告台灣三電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雖屬執行職務行為,然其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廖欽裕宋志冠 共同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三電 公司應與被告廖欽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依據,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萬11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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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湖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