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3 號
原 告 陳憲格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陳憲洽
訴訟代理人 陳委俊
被 告 陳憲騰
陳吳秀
陳寶釵
陳寶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波(下稱陳清波)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所示財產、臺中市○○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竹林段梨份小段228 、22 8-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寶 密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67,787 元予全體共有人,及民 事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分割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至所示財產、及現金989,621 元、1,101,750 元、 兩造對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81 、567 、673 頁、卷四第53頁 ),核屬追加他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追 加請求被告陳寶密返還部分,與分割陳清波遺產之範圍有關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清波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6 分之1 。
二、關於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 1,667,787 元予兩造部分: ㈠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合意共同出售陳清波所遺(即兩造公 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 9-3 地號)土地、同段533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9-8 地號 )土地(依序下稱525 、533 地號土地)給鹿寮福德宮,以 繳納遺產稅。原告、被告陳憲洽、陳吳秀、陳寶釵、陳憲騰 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以750 萬 元價格出售,該筆750 萬元由原告收取;而被告陳寶密就52 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私下與買方要 求,最終以1,637,850 元價格出售,該筆1,637,850 元,被 告陳寶密未經兩造即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先行取走。又 525 、533 地號土地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有之買賣價金 均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扣除用以繳納陳清波之遺產稅6,510, 379 元後,所餘之買賣價金為兩造公同共有,但被告陳寶密 卻先行取走1,637,850 元,被告陳寶密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 共有。
㈡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共同以726 萬元出售陳清波所遺(即 兩造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28 、228-3 地號土地),扣除買方代繳 之遺產稅108,303 元後,所餘價金7,151,697 元均由被告陳 寶密收取,其中660 萬元用以清償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密債 務,復被告陳寶密於105 年1 月25日有匯52萬元返還給兩造 公同共有,該52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目前被告陳寶密尚有 31,697元未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被告陳寶密所匯52萬元是 歸還525 、53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用以繳納其所應 分擔之遺產稅。
㈢另被告陳寶密於107 年2 月12日有匯款581,750 元返還給兩 造公同共有,該581,750 元現由原告保管中。 ㈣從而,被告陳寶密應再返還給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1,667, 787 元,爰依民法第179 、821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陳寶密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關於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及分割方法部分 :
㈠陳清波死亡時所遺之525 、533 、228 、228-3 地號土地,
承如上述,經兩造合意出售,另陳清波死亡時所遺之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3 地號土地)、 護安段462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4 地號土地)、護安段 464 地號土地(重測前鹿寮段358-6 地號土地),經本院判 決變價分割確定,復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1300號強制 執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亦經兩造合意各分得6 分之1 ,已 分配完畢。
㈡陳清波現存尚未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遺產。否 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陳寶密借名登記 在陳清波名下。被告陳寶密所指出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租金收入部分,陳清波於97年5 月25日簽 定變更租金匯款帳號同意書,將全聯公司給付租金之帳號改 為被告陳憲洽帳戶,可見陳清波生前已將其與全聯公司96年 7 月17日訂立租賃契約之租金收益權、租金讓與給被告陳憲 洽,故在107 年1 月間兩造與全聯公司重新訂立租約(租期 自107 年1 月15日至116 年1 月14日止)前之租金,並非屬 陳清波之遺產。又撞球場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 ○號建物,下 稱434 號房屋),被告陳憲騰所有,故被告陳寶密所指租金 收入,為被告陳憲騰所有,並非屬陳清波之遺產。 ㈢另原告有墊付陳清波之喪葬費411,807 元(即支付給森亞生 命禮儀社之344,000 元、塔位費3 萬元、手尾錢37,000元、 守靈雜支費47,873元、百日祭拜費5,900 元、對年支出9,00 0 元、合爐供品支出9,000 元、額外雜支【含母親過年支出 】46,200元,扣除原告自陳清波郵局帳戶提領117,166 元支 付部分,原告墊付之喪葬費為411,807 元)。又原告有墊付 辦理陳清波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相關費用84,168元、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遲延繼承登記罰鍰72,832元,依民法第1050 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而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4 年地價稅261,612 元,係被告陳憲洽於104 年9 月8 日轉匯 已受陳清波移轉之全聯公司租金318,752 元,此為陳憲洽及 原告對於原生家庭的協力及自由處分,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 告。再因被告陳寶密拒絕配合辦理525 、533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使525 、533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轉嫁給買方負擔 ,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原告。另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106 年地價稅,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均是分別 通知被告陳憲洽、原告、被告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陳 寶密繳納,由兩造分別繳納,應由遺產中扣還給兩造。 ㈣分配方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配;就現金989,621 元、1,101,750 元、兩造對
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 ,則扣除兩造所支付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
㈠被告陳寶密應給付1,667,787 元,及自108 年1 月16日民事 辯論意旨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陳清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現金989,621 元、1,101,75 0 元、兩造對被告陳寶密1,667,787 元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債權,應各按三、㈣所述分割方法分割。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吳秀部分:我要將我分得的財產給原告、被告陳憲騰 、陳憲洽,不給女兒。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二、被告陳憲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同意就未受分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
三、被告陳寶釵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同意將 應有部分分別由原告、陳憲騰及陳憲洽取得。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法,同意就未受分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四、被告陳憲洽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同意就未受分 配之土地不另受金錢補償。
五、被告陳寶密部分:
㈠關於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予兩造部分:
⒈525 地號土地為建地,533 地號土地為綠地,價格自應不同 ,除兩造外之其他共有人就525 地號土地均以每坪28萬元出 售,故被告陳寶密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為 自行與買方力爭為每坪28萬元價格出售,此利益應屬被告陳 寶密個人。兩造為各自出售6 分之1 之權利,扣除兩造各應 負擔之遺產稅部分後,原告即應將剩餘價金按各6 分之1 比 例,發還給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告變賣52 5 、533 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價金不只750 萬元,75 0 萬元只是頭期款。
⒉關於228 、228-3 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726 萬元,扣除 買方代繳遺產稅108,313 元,剩餘買賣價金為7,151,687 元 ,並非726 萬元。又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買方 已分別支付支票給兩造,兩造均蓋印鑑章證明表示確實已收 到支票。故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價金已分配完畢, 被告陳寶密並無對兩造有全體公同共有之債務。退步言,買 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為被告陳寶密所支付。又 陳清波於生前曾向被告陳寶密借款,用以償還積欠彰化銀行 債務660 萬元,及被告陳寶密於陳清波生前有借50萬元給陳
清波,作為家庭理財,由陳清波指定被告陳憲洽管理,因屬 父女間之借貸,無資料可佐證。故陳清波共積欠被告陳寶密 710 萬元。另當時被告陳寶密替陳清波清償彰化銀行債務時 ,有支付代書費用,故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密債務,加上買 賣525 、53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清償彰銀債務時支出之代 書費,合計共7,135,000 元。上開買賣價金扣除7,135,00 0 元後,被告陳寶密僅保管16,687元。
⒊被告陳寶密按應繼分應分擔陳清波之遺產稅為1,085,063 元 ,加計上開被告陳寶密保管之款項16,687元,合計為1,101, 750 元,被告陳寶密已全數匯款至原告帳戶,被告陳寶密對 兩造並無負任何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
㈡關於陳清波遺產範圍部分:
⒈陳清波現存所遺如附表二各編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屬陳清 波之遺產,此為被告陳寶密、及其丈夫許家禎於99、100 年 間借用陳清波之名,所購入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在陳清波 之名下。
⒉陳清波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土地 、及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之434 號房屋一樓出租給全 聯公司,陳清波尚遺有出租全聯公司之租金收入1,664,388 元(即104 年9 月8 日租金318,752 元、105 年1 月19日租 金336,409 元、105 年7 月18日租金336,409 元、106 年1 月17日租金336,409 元、106 年7 月20日租金336,409 元) ,該些租金經由陳清波指定由被告陳憲洽管理,並轉匯至原 告帳戶。又陳清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憲騰名下之434 號房屋 二樓另出租給撞球場,故陳清波另遺有出租給撞球場之租金 收入831,600 元(即104 年1 月至107 年6 月共42個月租金 ),該些租金均由原告直接收取,扣除106 年12月鐵皮書修 理費用4,050 元後,應仍餘827,550 元,應列入遺產。原告 扣留上開屬於遺產之租金,自屬於不當得利,應發還給兩造 。
㈢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不清,又無單據,且喪禮在過 年前已辦完,原告所指「過年支出」與喪禮無關;陳清波之 喪葬費已用原告所收取之奠儀、陳清波之郵局帳戶存款117, 766 元、全聯公司所支付之104 年1 月至6 月租金25萬元支 付,於104 年1 月辦完陳清波喪禮後,已就喪葬費部分結清 ,原告並無墊付。又地價稅從辦理公同共有開徵,就辦理分 割由各所有人繳納,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106 地價稅已 由兩造各自繳付,被告陳寶密已繳付應分擔之105 、106 年 地價稅,原告代其他被告繳納105 、106 年地價稅,應屬私 人帳務,與本件無關。復原告主張墊付延誤繳納遺產稅罰鍰
「10830 元」,然該10,830元是105 年地價稅,已由兩造依 稅務局通知繳付,並非由原告繳納。另被告陳寶密應負擔之 陳清波遺產稅,已匯入共1,101,750 元至原告帳戶。 ㈣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憲騰書立協議書,及被告陳 吳秀表示要將其繼承之部分,全部無償給原告、被告陳憲洽 、陳憲騰繼承,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商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此協議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7-243 、280 、283-29 6 頁、卷四第19、54、69-7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波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 、陳憲騰、陳寶釵、陳寶密為陳清波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 6 (見本院卷一第47、251-261 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
㈡兩造於陳清波死亡後,有將陳清波所遺之525 、533 地號土 地出售給鹿寮福德宮(楊杏森)。原告、被告陳憲洽、陳吳 秀、陳寶釵、陳憲騰有出售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4 分之60)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共6 分之5 ),以 支付陳清波之遺產稅,原告收取買賣價金750 萬元。而被告 陳寶密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共 6 分之1 ),則以1,637,850 元價格出售,該筆1,637,850 元由被告陳寶密收取。(見本院卷一第279-283 頁、卷二第 365-387 頁、卷三第151 、153 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匯款委託書、收據、支票) ㈢陳清波所遺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戶存款96,277元,業經兩造 共同提領,並分配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8、271 、273 、55 3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沙鹿區農會10 6 年3 月1 日沙農信字第1061000265號、106 年11月16日沙 農信字第1061001045號函暨往來明細)。 ㈣陳清波所遺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 359-3 )、533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9-8 )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 分之60)、同段520 地號(重測前鹿寮段358-3 )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及護安段462 地號(重測前鹿 寮段358-4 )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 )、464 地號(重測 前鹿寮段358-6 )土地(應有部分24分1 );與竹林段梨份 小段228 、228-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業經 變賣、拍賣,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非本件分割遺產範 圍。
㈤陳清波之現存尚未分割遺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 、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 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72、編號所 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72、編 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3/ 72、編號所示財產應有部分60/144(見本院卷一第39 -45 、69-75 、103-105 、131-247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陳清波死亡時,登記之所 有權人為陳清波(見本院卷一第95-129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
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即臺中市○○區 ○○段000 ○號建物,下稱434 號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憲 騰、訴外人陳金蘭、陳振萬、陳村嘉、陳有福、陳塡共有, 被告陳憲騰應有部分為30分之9 (見本院卷二第453 、455 頁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㈧就陳清波遺產,應繳納遺產稅為6,618,692 元,其中108,30 3 元,由購買陳清波所遺228 、228-3 地號土地之王瑞宏代 繳(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度遺產 稅繳款書),其餘6,510,379 元由原告以所保管之525 、53 3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 萬元繳付,分成18期繳款,於105 年1 月27日繳清(見本院卷二第175-211 頁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04 年遺產稅繳款書),現原告仍保管所剩餘之買賣價 金989,621 元。
㈨被告陳寶密於105 年1 月25日有匯款52萬元給原告、107 年 2 月12日有匯款581,750 元給原告,共匯款原告1,101,750 元(見本院卷二第321 頁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㈩陳清波生前有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3 -135、329 、331 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於陳清波死亡後,兩造以726 萬元變賣 陳清波所遺之228 、228-3 地號土地,在扣除買方代繳之遺 產稅108,303 元後,所餘價金7,151,697 元均由被告陳寶密 收取,其中660 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陳清波積欠被告陳寶 密660 萬元,及陳寶密有支付以上開收取價金支付仲介該二 筆土地買賣仲介費2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其餘53 1,697 元部分現仍在被告陳寶密處(見本院卷二第215 -221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支付陳清波遺產遲延繼承登記罰鍰72,832元(見本院卷 一第49頁),同意上開費用均屬遺產管理用,由陳清波遺產
中扣還。
就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土地之105 年地價稅,稅務局分別通 知被告陳憲洽繳納50,870元,及原告、被告陳憲騰、陳吳秀 、陳寶釵、陳寶密各繳納51,499元(見本院卷二第245 -253 頁之稅務局105 年地價稅繳款書);被繼承人陳清波所遺土 地之106 年地價稅,稅務局通知由兩造各繳納47,004元。 被告陳吳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就陳清波遺產所分配部 分,以各3 分之1 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三 人,自身不分配(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寶密是否應給付1,667,787元予兩造? ⒈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 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取之價金1,637, 850 元,是否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須返還給兩造公同 共有人?
⒉兩造變賣228 、228-3 地號之價金是否已經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配完畢?
①被繼承人陳清波除上開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外,是否另 有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
②被告陳寶密是否有替被繼承人陳清波支付吳甲寅關於協助處 理彰化銀行間相關債務事宜之費用15,000元? ㈡關於本件分割遺產範圍之爭執部分:
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為陳清波之遺產?是否 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⒉登記為被告陳憲騰所有之434 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 9) ,是否屬陳清波之遺產?是否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⒊陳清波是否遺有全聯公司之租金?及撞球場之租金?倘有, 數額分別為何?
㈢關於原告主張自陳清波之遺產中先支付部分: ⒈原告是否現仍有代墊陳清波之喪葬費?倘有,原告代墊數額 為何?被告陳憲洽是否有支付喪葬費?倘有,支付金額為何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金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另有支付 525、533 地號土地 105 年度地價稅10, 830 元?
⒊兩造經稅務局各別通知各別繳納之105 、106 年度陳清波所 遺土地地價稅,是否須從陳清波之遺產中先支付? ㈣陳清波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被告陳吳秀表示:其就陳清波遺產所得分配部分,以各3 分 之1 比例分配給原告、被告陳憲洽、陳憲騰三人,自身不分 配等語,是否因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
,而無效?法院得否依被告陳吳秀上開表示,而不分配給被 告陳吳秀?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陳寶密給付1,667,787 元予陳清波兩造部分, 為無理由:
㈠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 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取之價金1,637, 850 元,已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庸返還全體公同共 有人即兩造:
⒈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5-375 頁),及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取得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 釵、陳憲騰同意後,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 定,於105 年1 月24日與鹿寮福德宮訂立買賣契約,因陳寶 密不願配合,故原告再匯還50萬元,但無再另訂買賣契約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53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以 代理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之名義,就525 、5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0/144)與鹿寮福德宮之負責 人楊杏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25萬元出售525 、533 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9,013,554 元,鹿寮福德宮於當日 支付800 萬元給原告。又參以沙鹿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見本院卷二第387 頁);及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 因被告陳寶密不願配合,而於105 年10月13日有匯款50萬元 還給楊杏森。由原告匯還金額為50萬元,並非匯還800 萬元 全部乙情,顯見原告、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 騰與鹿寮福德宮仍願意僅就渠等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達成買賣,原告已收取屬於其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 價金,被告陳吳秀、陳憲洽、陳寶釵、陳憲騰則已由原告代 理收取屬於渠等潛在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
⒉依證人楊杏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與兩造買525 、533 地號土地。我第一次只有買到其他共有人,因為被告陳寶密 不賣,後來才向被告陳寶密買。我與被告陳寶密買賣價金, 525 地號土地部分每坪28萬元,533 地號土地部分每坪25萬 元,第一張支票訂金120 萬元,尾款437,850 元。我與其他 人買都是一坪25萬元;卷二第365-387 頁之買賣契約及相關 支票就是我向其他人買的買賣契約、相關支票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40-141 頁);並參酌證人楊杏森所提出之收據 、2 紙支票(見本院卷三第151-153 頁)。可見被告陳寶密 是單獨出賣其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並取得價金1,63 7,850 元。
⒊綜合上開證據,顯見兩造是各自將渠等就525 、533 地號土
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變賣給鹿寮福德宮。足認兩造就525 、53 3 地號土地於出售鹿寮福德宮時,已為分割,由各自將自己 就525 、533 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變賣給鹿寮福德宮。 故被告陳寶密自無須返還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潛在應 有部分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密應返還其出售525 、 533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等語,委無足取。 ⒋至於被告陳寶密雖以卷附之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525、533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5頁),抗辯原告、 其他被告變賣525、533地號土地之價金不只750萬元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卷四第21頁)。然觀諸該實價登錄資 料僅顯示是成衣段511-540地號土地105年10月間曾有2筆土 地交易,交易總價為9,400,048 元,並無法得知即為525 、 533 地號土地,且525 、53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79 、345-349 、361-367 頁 ),可知楊杏森於105 年10月間除向兩造購買525 、53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另有向525 、533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又證人楊杏森已明確證述其向原告、 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買賣價格為每坪25萬元,如卷附上開 買賣契約、票據,是尚難單憑該不明確地號之實價登錄資料 ,及變動前之買賣契約,即認原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 所取得價金超過750 萬元。是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礙難 採憑。況承上⒊所認定,兩造已就渠等525 、533 地號土地 分割,分別變賣渠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各自取得之價金屬 於各自所有,不論原告、其他被告變賣價金為何,均非屬兩 造公同共有,與本件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無關。 ㈡兩造變賣228 、228-3 地號之價金已經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完畢,已非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確實有委託被告陳寶密去賣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及卷附之228 、228-3 地號 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 5-21 6、498-501 頁),可知兩造於104 年3 月14日與買方 王瑞宏就228 、228-3 地號土地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 價金為726 萬元,分成簽約款180 萬元、用印款460 萬元、 尾款86萬元。就上開760 萬元買賣價金實際支付方式為:王 瑞宏直接向國稅局繳納上開2 筆土地之遺產稅108,313 元, 簽約款由王瑞宏開立票據日期均為104 年3 月14日,兩造各 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30萬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支票,合 計為180 萬元)支付;而用印款部分,原用印款雖約定460 萬元,但王瑞宏是以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30日,兩造各 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77萬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支票,合
計共462 萬元)支付;關於尾款部分,再扣除代繳之遺產稅 108,313 元後,王瑞宏以開立日期均為104 年12月30日,兩 造各自分別為受款人之面額121,948 元支票各1 張(共6 張 ,合計共731,688 元)支付。於「補充說明」文件上蓋有兩 造印文,以表示有收到王瑞宏所支付給兩造之上開支票。 ⒉又依上開補充說明、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498-50 1 頁),可知王瑞宏是將買賣價金726 萬扣除代墊之遺產稅 後,以各6 分之1 比例,分別開立載有兩造各自名字之記名 支票支付兩造,並非單獨支付給被告陳寶密,且該補充說明 有兩造印文,表示均已收訖上開支票。足認兩造就兩造公同 共有之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的價金已為分割分配,約 定按兩造應繼承比例分配,而兩造亦已各自蓋章表示收到分 配屬於自己之記名支票,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價金72 6 萬元,已非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是被告陳寶密抗辯就變賣 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已分配完畢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08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否 認我有領取支票,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給別人,是別人自己沒 有經過我的同意拿我的印鑑章去蓋,是對方確實偽造文書, 我沒有同意對方領取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頁);然此顯與 其於本院107 年7 月24日審理時親自到庭表示:因被告陳寶 密表示陳清波欠其660 萬元,要我們同意該些記名支票金額 應由被告陳寶密領取,為家庭和諧,原告、被告陳憲洽、陳 憲騰、陳吳秀、陳寶釵同意蓋章背書轉讓給被告陳寶密,作 為陳清波債務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不符;亦與上 開「補充說明」文件上有蓋印其印文表示收到支票乙情不符 ;又變賣該土地之價金數額非微,衡情倘原告並未領取由他 人代為領取支票,豈有至今才為反應之理,原告於108 年7 月5 日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主張,礙難採憑。原告於107 年 7 月24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較為可採。況不論事後原告是 否確實取得該支票,承上⒉所述,兩造實際上已就該買賣價 金為分割分配,至於原告所委託之人未依委任關係交付買賣 價金給原告,原告需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自難以原告未實際 取得買賣價金,即認該筆買賣價金兩造尚未分割分配,仍屬 於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清波遺產。
⒋另被告陳寶密雖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9頁),辯 稱:228 、228-3 地號土地有部分與買方以地易地,買賣價 金為7,151,688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70 頁)。惟觀 諸卷附228 、228-3 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說明 、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498-501 頁),明顯可見
兩造與買方王瑞宏所約定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為726 萬元,支付之簽約款180 萬元、用印款460 萬元、尾 款86萬元,合計亦為726 萬元,遍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中亦無 記載有何以地易地之情形。而觀諸被告陳寶密所提出之地籍 圖,僅有不知何人所寫之文字,並無法證明有被告陳寶密所 辯之情節,是被告陳寶密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併此敘明 。
⒌從而,應認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賣土地價金兩造 已為分割完畢,已非屬公同共有之財產。
⒍此外,本院既認為兩造已就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 賣土地價金為分割,該買賣價金已非公同共有,則兩造同意 用以償還陳清波生前積欠被告陳寶密660 萬元、支付買賣22 8 、228-3 地號土地之仲介費,屬於其自行處分渠等已分割 分配取得之財產。又就原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是否認 同陳清波另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而要用渠等各自取得之 該筆價金償還,及被告陳寶密以外之被告、原告是否同意要 以該筆價金支付為陳清波債務協商之協調服務費,均屬兩造 可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渠等各自財產,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 造公同共有之陳清波遺產無關,故本院茲不就被告陳寶密所 抗辯:被繼承人另積欠其50萬元、有支付變賣上開土地之仲 介服務費、有為陳清波債務支付協調服務費,原告、被告陳 憲洽、陳憲騰、陳吳秀、陳寶釵應用該筆價金償還部分為審 認,是就兩造爭執事項中之「陳清波除上開積欠被告陳寶密 660 萬元外,是否另有積欠被告陳寶密50萬元」、「被告陳 寶密是否有替陳清波支付吳甲寅關於協助處理彰化銀行間相 關債務事宜之費用15,000元」部分,因與本件遺產分割審理 無關,茲不再本件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寶密就其變賣525 、533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 分之60)中潛在應有部分給鹿寮福德宮,所收 取之價金1,637,850 元,及變賣228 、228-3 地號土地之買 賣土地價金,仍屬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179 、821 、82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寶密返還1,667,787 予兩造,再 為分割部分,為無理由。
二、陳清波遺產之範圍: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屬陳清波之遺產,為本件遺 產分割範圍:
被告陳寶密雖抗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屬陳寶密借 名登記在陳清波名下,實際上為陳寶密所有等語。然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
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於陳清波死亡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清波(見 不爭執事項㈥),並非登記為被告陳寶密所有,揆諸前揭說 明及規定,縱認陳清波與被告陳寶密確有借名契約,然現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為陳清波,為 兩造公同共有,自屬陳清波之遺產,被告陳寶密至多僅係基 於借名契約,對陳清波之繼承人有請求移轉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之債權。故被告陳寶密以其與陳清波間就如附表 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有借名契約為由,抗辯:該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非屬陳清波之遺產,不應為分割乙節,礙難 採憑。
㈡434號房屋(應有部分30分之9)不屬陳清波之遺產: ⒈據434 號房屋登記為被告陳憲騰、訴外人陳金蘭、陳振萬、 陳村嘉、陳有福、陳塡共有,被告陳憲騰應有部分為30分之 9 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稅務局10 2 至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255-265 頁),可 知434 號房屋之102 至106 年房屋稅由被告陳憲騰繳納。又 參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清地一字第1080 004968號函檢附之434 號房屋第一次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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