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46號
TCDV,105,重訴,746,201909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王譽霖 
兼訴訟代理
人     林宜蓉 
被   告 吳嬌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權 
被   告 王舜鐘 
訴訟代理人 王錫譽 
被   告 王襟凱 
      王耿陸 
訴訟代理人 阮啓蒼 
被   告 王鵬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懷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韋喬 
被   告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原姓名王藝儒)

其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鐘 
      阮啓蒼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4.99 平方公尺、㈡同段721地號、面積1174.95平方公尺、㈢同段 652地號、面積418.2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1月21日清土測字 第014700號)所示:㈠編號A1部分面積339.50平方公尺、編 號A2部分面積51.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鵬程王懷順2人維 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編號B部分面積390



.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嬌雲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70 平方公尺、編號652⑵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王舜鐘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390.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王譽霖、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 等6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6分之1;㈤編號E1部 分面積128.40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262.3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襟凱王耿陸2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 分各2分之1;㈥編號xy部分面積213.95平方公尺、編號Z部 分部分面積132.49平方公尺、編號652⑴部分面積6.77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譽霖、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王鵬程王懷順吳嬌雲王舜鐘、王襟 凱、王耿陸等12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譽霖 、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顗淇王秋閔王盈亭等6人各 30分之1,被告王鵬程王懷順等2人各10分之1,被告吳嬌 雲5分之1,被告王舜鐘5分之1,被告王襟凱王耿陸等2人 各10分之1;㈦編號652部分土地面積408.9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王譽霖、被告王鵬程王懷順吳嬌雲王舜鐘、王襟 凱、王耿陸等7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譽霖5 分之1,被告王鵬程王懷順等2人各10分之1,被告吳嬌雲5 分之1,被告王舜鐘5分之1,被告王襟凱王耿陸等2人各10 分之1。
二、兩造共有坐落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2.74 平方公尺、㈡同段723地號、面積6149.24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月21日清土測字第014700號)與附圖二(即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 號民國108年6月3日清土測字第126400號)所示:㈠附圖一 編號F部分面積1128.02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H2部分面積69 7.88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I2部分面積27.3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王舜鐘所有;㈡附圖一編號G部分面積1128.0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宜蓉所有;㈢附圖一編號I3部分面積90.99平方 公尺、附圖二編號I1部分面積655.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襟 凱、王耿陸等2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附圖二編號J1部分面積784.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鵬 程、王懷順等2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㈤附圖一編號H1部分面積430.1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J2 部分面積697.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嬌雲;㈥附圖一編號k 部分面積130.13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V1部分面積428.49平 方公尺、附圖一編號V2部分面積154.4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



號V3部分面積68.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宜蓉、被告王鵬程王懷順吳嬌雲王舜鐘王襟凱王耿陸等7人維持分 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林宜蓉5分之1,被告王鵬程、王 懷順等2人各10分之1,被告吳嬌雲5分之1,被告王舜鐘5分 之1,被告王襟凱王耿陸等2人各10分之1。三、兩造共有坐落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91.76 平方公尺、㈡同段778地號、面積454.19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民國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 年1月21日清土測字第014700號)所示:㈠附圖一編號K部分 面積41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舜鐘;㈡附圖一編號L部分 面積41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襟凱王耿陸等2人維持分 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㈢附圖一編號M部分面積 412.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譽霖、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 顗淇、王秋閔王盈亭等6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 各6分之1;㈣附圖一編號N1部分面積455.19平方公尺、附圖 一編號N2部分面積4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鵬程、王懷 順等2人維持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附圖一 編號O部分面積41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嬌雲。四、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譽霖林宜蓉、被告王藝臻王薇媜、王 顗淇、王秋閔王盈亭共同負擔5分之1,被告王鵬程、王懷 順共同負擔5分之1,被告吳嬌雲負擔5分之1,被告王舜鐘負 擔5分之1,被告王襟凱王耿陸共同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員(105年11月26日 死亡,繼承人有王襟凱王耿陸王美淑王淑蓮)係兩造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21地號、723地號 、862地號、778地號、652地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就 本件共有土地之分割訴訟,本院業已告知抵押權人(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104至108頁),合先敘明。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之土地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同段721地號、同段722地號、同段723地號、同段862 地號、同段778地號等土地,其後追加652地號土地(與721 地號土地相鄰)為本件合併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二89頁) ,被告亦均表示同意而協商本件合併分割之方案,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准許之。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4.99平方公尺,



同段721地號、面積1174.95平方公尺,同段652地號、面積 418.28平方公尺,同段722地號、面積272.74平方公尺,同 段723地號、面積6149.24平方公尺,同段862地號、面積169 1.76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454.19平方公尺之土地 係兩造所共有,其中643、721、652地號土地相鄰,722及72 3地號土地相鄰,778及862地號土地相鄰。又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全部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㈡兩造經協調後,系爭643地號、721地號及652地號土地擬合 併分割;系爭722地號及723地號土地擬合併分割;系爭778 地號及862地號土地擬合併分割。至於分配位置及面積兩造 亦均已達成協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分配內容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一104頁反面,本院卷二215頁)。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7筆土地分別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 已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12至 23頁),應可認定。是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7筆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7筆土地有部分土地有房屋坐落其上,然兩造均表示建



物不影響本件土地之分割,兩造可分割後再自行處理,其餘 均屬空地,又分割方案預留之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業經本 院106年2月21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160至162頁)。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就643、721、652地號等3筆土 地合併分割;就722及7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778及862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兩造協商結果請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而相關分配均已預留6 米寬之道路留供通行使用,且兩造對於分配之坐落位置及面 積亦均已於本院歷次審理中達成協議,並表示不用找補分配 面積之差額(見本院卷二20頁、213至215頁)。從而,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既均無異議,本院認係屬適當 之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本 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 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
┌───┬────┬────┬────┬────┬────┬────┬────┐
│ │643地號 │721地號 │652地號 │722地號 │723地號 │778地號 │862地號 │
├───┼────┼────┼────┼────┼────┼────┼────┤
王譽霖│197/6000│197/6000│197/1000│1/5 │ │1/5 │1/30 │




├───┼────┼────┼────┼────┼────┼────┼────┤
林宜蓉│3/1000 │3/1000 │3/1000 │ │1/5 │ │ │
├───┼────┼────┼────┼────┼────┼────┼────┤
吳嬌雲│1/5 │1/5 │1/5 │1/5 │1/5 │1/5 │1/5 │
├───┼────┼────┼────┼────┼────┼────┼────┤
王舜鐘│1/5 │1/5 │1/5 │1/5 │1/5 │1/5 │1/5 │
├───┼────┼────┼────┼────┼────┼────┼────┤
王襟凱│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
├───┼────┼────┼────┼────┼────┼────┼────┤
王耿陸│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
├───┼────┼────┼────┼────┼────┼────┼────┤
王鵬程│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
├───┼────┼────┼────┼────┼────┼────┼────┤
王懷順│1/10 │1/10 │1/10 │1/10 │1/10 │1/10 │1/10 │
├───┼────┼────┼────┼────┼────┼────┼────┤
王藝臻│197/6000│197/6000│ │ │ │ │1/30 │
├───┼────┼────┼────┼────┼────┼────┼────┤
王薇媜│197/6000│197/6000│ │ │ │ │1/30 │
├───┼────┼────┼────┼────┼────┼────┼────┤
王顗淇│197/6000│197/6000│ │ │ │ │1/30 │
├───┼────┼────┼────┼────┼────┼────┼────┤
王秋閔│197/6000│197/6000│ │ │ │ │1/30 │
├───┼────┼────┼────┼────┼────┼────┼────┤
王盈亭│197/6000│197/6000│ │ │ │ │1/30 │
└───┴────┴────┴────┴────┴────┴────┴────┘
備註:
1.就652地號土地,林宜蓉之應有部分3/1000已於106年12月13 日移轉登記給王譽霖
2.就722地號土地,王譽霖之應有部分1/5已於106年11月24日移 轉登記給林宜蓉
3.王盈亭原姓名係王藝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