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71號
TCDV,105,簡上,271,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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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劉金富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 
視同上訴人 劉金榮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趙虹如 
      方思棋 
被上訴人  張梅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曾國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二第76 -77、9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視同上訴人劉金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 不引區段名稱,下同),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華



民國所有之18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劉金富、視同上訴人劉 金榮共有之189、190、246、247地號(下合稱189地號等4筆 土地)土地毗鄰。因被上訴人所有18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有請求對外通行 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188地號 土地對187地號土地及189地號等4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187(1)部分(面積12.63平方公尺)、189( 1)部分(面積67.37平方公尺)、190(1)部分(面積26.22平 方公尺)、246(1)部分(面積128.98平方公尺)、247(1)部 分(面積62.4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國有財產署、劉 金榮、劉金富均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設置障 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審補陳:被上訴人長久以來均通行原審判決認定之通 行路線,該路線坡度小,利用面積最小,對鄰地損害程度最 低,而248地號土地坡度大,不適通行,即使通行,被上訴 人尚需通行7地號、13地號,方能到達公路,非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188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 人之請求,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劉金富、視同上訴人劉金榮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所 有188地號土地與鄰地即其他人所有之248地號現已有一條約 130公尺之水泥道路可對外通行(即通行7地號、13地號範圍 ),故被上訴人所有188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認188地號土 地為袋地,劉金榮劉金富所有189地號等4筆土地於60年代 為耕田使用,只有田埂,非被上訴人所稱早期之通行道路, 因該土地地勢低漥,原均為泥澇地,且與被上訴人所有188 地號土地落差5-6台尺,每逢大雨必積水不退,不適宜通行 ,且被上訴人如通行189地號等4筆土地,將造成土地可用面 積減少,損害過鉅,188地號土地應通行其他鄰地較為適合 ,或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191地號土地(現為排水溝), 加蓋通行;或協調248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即7地號、13 地號)所有人共同開發路面以為通行。
㈢、上訴人劉金富上訴主張:188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均係自249地 號分割而得,自應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經由248、249地號利 用通行,反之,依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方案,除將使246地 號成為畸零地外,且侵害5筆土地,且248、249地號土地面 積較諸上訴人之土地為大,地勢平坦易行走,248地號土地



上亦無農作物,應依同法第787條規定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89地號等4筆土地為上訴人劉金榮劉金富共有。188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所有前揭土地相毗鄰。
㈢、188地號土地依現狀所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㈣、188地號、248地號均係自249地號土地分割而得。㈤、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豐簡字第58號前曾就249地號土地及 250地號土地為通行7、13、262、263、39、248號土地之判 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1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北側、西側與187地號相鄰 ,南側與248地號相鄰,東側與184、182地號相鄰,毗鄰之 土地上依現狀並無既有道路存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無 誤,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 104年度補字第1668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37-39頁),且兩 造對此情亦不爭執,堪認18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 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 判斷之。又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 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 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187地號及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189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為長久以來通行使用 之範圍,且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等語;上訴人則以189地號等4 筆土地,地處低漥,逢大雨皆會淹水,且通行面積高達285. 01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通行後,可使用範圍有限,不利使 用,而248地號土地面積較189地號等4筆土地總面積大4倍, 又經法院判決有對外通行道路,被上訴人自應通行248地號



以連接對外通行道路等語。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⒈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亦即其前提在於土地分割前,原得藉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 與公路聯絡,因分割結果,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適 用餘地,倘在讓與或分割前,均為袋地,應無該條文之適用 。
⒉查249地號於重測前為永居湖段158地號,有該地號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審卷一第198-199頁);又188地號於重測前 為永居湖段158-2地號,248地號於重測前為永居湖段158-1 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分別為「東勢郡新社庄永居湖158番 之2、158番之1」,而「東勢郡新社庄永居湖158番」分割「 東勢郡新社庄永居湖158番之1」(登記番號第204號)及「 東勢郡新社庄永居湖158番之2」(登記番號第352號),此 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8日函復在卷,並有188 、2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 審卷一第32-33、73-90、164頁)。可知188、248地號於日 據時期係由249地號分割出來無誤。
⒊又24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溫鎔妨前以其所有之249、250地號 為袋地為由,請求通行7、13、262、263、39、248號部分土 地以對外聯絡,已為本院103年度豐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所 准許,亦經本院調取前揭通行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249地號土地亦為袋地,需藉由通行他人土地始能到達公路 ,是以188地號雖係自249地號分割,惟非因分割致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即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分割前之土地(即249地號)即難採憑。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通行187、189、190、246、247地號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經查,188地號土地可對外聯絡最近之道路係在191地號土地 上,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現場圖在卷(見本審卷二第 16頁),並有國有財產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 現況略圖可佐(見原審卷第26頁),是被上訴人對外聯絡, 須穿過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聯絡道路,則此舉勢必造成他 人土地受到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經計算被上



訴人通行189地號等4筆土地之面積285.01平方公尺,已佔 189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平方公尺)約19%,是被上訴 人主張之通行方式,確有影響土地之價值,又其主張通行之 位置,將其中246地號土地分裂為二,亦造成土地無法完整 利用,對上訴人之損害自屬非小。
⒊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248地號以連接7地號、13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等語。查本院於107年11月1日履勘時,確見 248地號可經由7、13地號之通路通行到達最近之道路即191 地號土地,惟因雜草叢生無法進入248地號內部勘查,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審卷二第38-45頁),亦經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通行路徑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62、67)。又原審於 105年5月4日履勘上訴人所指之通行道路(即7、13地號)時 ,可見191地號之道路可連接寬約2至3公尺,長約100公尺, 鋪設水泥之通行道路(即7、13地號土地),後段為泥土平 地,有車輛通行痕跡,地上雜草叢生,有種植芭樂樹苗,可 通往被上訴人之188地號,所經土地有高低落差二處,約2公 尺至3公尺,及50公分至80公分等情(見原審卷第80-81頁) ,依被上訴人所述,7、13地號通行之路徑係249地號提起通 行權訴訟後,依勝訴判決所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 ),可認被上訴人除通行劉金榮劉金富共有之189地號等4 筆土地外,確有其他通行處所及方法。
⒋另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88地號土地照片以觀(見原 審卷第95頁反面、本審卷一第36、44、45頁),該土地覆蓋 雜草,但高度平整,有明顯整地跡象,以188地號面積 2237.21平方公尺以觀,如須整理,僅靠人工顯難以應付, 勢須以大型機具為之,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可通行機具之路徑 可與公路聯絡,方能進入整理,惟未據被上訴人說明其經由 何處進入整地;此外,248地號面積4,877.46平方公尺,且 於本院履勘時僅見雜草叢生,顯然未從事利用,且依本院及 原審履勘所見,189地號等4筆土地或248地號土地,均存有 地面高低起伏之坡度問題,因此屬技術上得以克服之問題, 無法遽以坡度問題逕認被上訴人即無法通行248地號。又縱 不經由7、13地號(即本院103年豐簡字第58號通行權事件判 決之通行範圍),是否得經由248地號與189地號等4筆土地 地籍線經由246地號以聯絡191地號之道路,並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路線相互比較,何者土地利用價值較低、 使用他人土地面積較小,而選擇損害較少之處所。 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通行目的、原有狀況及可對外通行之方 法非僅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認在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通行 189地號等4筆土地為損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前,不得逕認被



上訴人通行189地號等4筆土地為與公路聯絡之最適當方法。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行189地號等4筆土 地之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有理由 ,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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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