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197號
TCDM,108,訴緝,197,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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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269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群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群梵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林柏佑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車手。張群梵即與林柏佑、「麥香紅茶」、「潮仔」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柏佑依上手之通知,先 領取裝有李保興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的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6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假冒雷麗文之同 事,撥打電話向雷麗文佯稱:因為有欠債,希望能向雷麗文 借錢云云,致雷麗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1 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帳戶提供者 李保興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 1562號判決有罪)。待雷麗文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即 指示林柏佑張群梵前往提領贓款。林柏佑便駕車搭載張群 梵,由張群梵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在新竹市○○路00號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20,000元、20,000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 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竹東環門市,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0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 號統一便利超商新竹里客門市,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20, 000 元、20,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100,000 元全數 交給林柏佑,由林柏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林柏佑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張群梵因而 獲得1,000 元之報酬。嗣因雷麗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群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88號卷【下稱竹檢偵 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97 號卷【下 稱院2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7 頁),核與共同被 告林柏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竹檢他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33號卷【下稱院1 卷】第76頁)、被害人雷麗文於警詢之陳述(見竹檢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本轄106 年10月份車 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張群梵)1 份(見竹檢偵卷第7 頁)、 被害人雷麗文之106 年10月2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 份(見竹檢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竹檢 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林 柏佑一同前往上開提款地點,再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此階層化分工之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林柏佑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 行為,依上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 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 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 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 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 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 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 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 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 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 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為法定刑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共同被告林柏佑、「麥香紅茶」、「 潮仔」及其餘不詳成員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 使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林柏佑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領贓款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 錢時林柏佑會來載我,上面的人會給林柏佑指示;到了ATM 附近會有人通知我們要提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都交給林柏 佑,由林柏佑轉交給集團上手等語(見院2 卷第127 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對於詐騙被害人與後續取得贓 款之分工明確,且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麥香紅茶」、 「潮仔」、林柏佑等人,而達3 人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 。且被告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經由林柏佑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足以掩飾本案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林柏佑、「麥香紅茶」、「潮 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復 於同年7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所犯前、後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另 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刑確定,足認被告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悔改,顯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同時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然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 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車床 業,月薪2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2 卷第13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1%等語(見竹檢偵卷第41頁背面、院2 卷第126 頁), 核與共同被告林柏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竹檢他卷第8 頁背面),足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 元(計 算式:被告提領之款項總額共100,000 元,100,000 元×1% =1,000 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同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本院認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限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僅獲取該款項 1%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實際掌 控,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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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