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鈞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鈞育與戴雅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2 月間某 日,至戴雅萍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竊 取戴雅萍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核發之卡號0000-0000- 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 自94年2 月16日起至94年7 月13日止,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 時間,持安信公司信用卡,至臺中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 北市)等地,置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預借現金密碼,偽 以戴雅萍身分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金融機構誤 認係戴雅萍本人預借現金而陷於錯誤,透過自動提款機支付 如附表1 所示之現金。㈡於94年5 月間某日,又至戴雅萍住 處,竊取戴雅萍所有之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1 張,得手後,於94年5 月27日,偽以戴雅萍名義填載貸款 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偽造「戴雅萍」之簽名3 枚,使荷蘭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申請,而於94年6 月24日貸與新 臺幣21萬元,並自94年8 月7 日起至94年9 月5 日止,連續 於附表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2 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該信用 卡刷卡付帳購買商品,在具有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上偽簽「戴 雅萍」之署名,交予附表2 所示之特約商店,使附表2 所示 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2 所示金額之商品。嗣因戴雅萍接獲安信公司、荷蘭銀行之催 繳帳單,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為連續犯,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就 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就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 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自 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 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 ,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一罪,及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㈡、就追訴權時效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2 月2 日修 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 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 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 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 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 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 號、57年釋字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 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 之問題。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依修 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 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被告犯罪時間 終了之日為94年9 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係94年12月19日 ,復經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中院慶刑緝字第 33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 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94年9 月25日 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 年6 月(即追 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通緝發布日(即96年4 月20日 )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即94年12月19日)之期間1 年4 月 又1 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96年1 月2 日)至法院繫屬日 (96年1 月17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15日,則本件被告犯 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8 年7 月11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 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規定,不得沒收 ,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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