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永吉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經由魏存翌介紹,加入魏存 翌、黃昱齊、吳宗憲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霹 靂火」、「光頭」、「桑塔納」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永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擔任集團 內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邱永吉、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 汝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奎維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吳慧君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王能法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邱永吉、魏存翌、黃昱齊及 吳宗憲再依指示,由黃昱齊駕車搭載魏存翌、吳宗憲及邱永 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邱永吉及吳宗憲持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黃昱齊,由黃昱齊統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 ,邱永吉並因而獲得其提領款項金額1.5%之報酬(魏存翌、 黃昱齊及吳宗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由本院判決有罪 )。嗣因陳利安、蕭禹呈及曾燕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利安、蕭禹呈、曾燕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永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卷第22875 號卷【下稱偵1 卷】第 35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下稱院1 卷】第280 頁、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卷【下稱院2 卷】第51頁 、第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及吳宗憲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 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第28頁至第31頁、院1 卷第75頁)、告訴人陳利安、蕭禹呈 、曾燕汝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 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利安之 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見警卷第20頁)、告訴人蕭禹呈 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 張(見警卷第 31頁至第33頁)、「橙姑娘幸福商城」網頁截圖1 份(見警 卷第29頁)、告訴人曾燕汝之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3 張(見 警卷第42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第43 頁)、附表編號1 所示王能法設於第一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 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54頁)、附表編號1 所示黃奎維設於 郵局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0頁)、附表編 號3 所示吳慧君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警卷第67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共53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 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與共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 及吳宗憲合作,由黃昱齊開車搭載被告、魏存翌及吳宗憲至 臺中高鐵站,推由被告及吳宗憲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分別提領告訴人等3 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 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同被告黃昱齊 、魏存翌、吳宗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 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依上說明,被告 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加入「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所 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 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3 人受騙匯款,被告待接獲集團上手通知後, 再與共同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及吳宗憲一同前往提領贓款, 並由黃昱齊統一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集團上手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又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3 人羅織理由,佯稱將有專員聯 絡云云;復由其餘不詳成員假冒銀行或郵局人員,指示告訴 人等3 人匯款,待告訴人等3 人受騙匯款後,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再通知被告等人前往提領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黃昱齊、魏存翌、吳 宗憲、「霹靂火」、「光頭」、「桑塔納」等人,而達3 人 以上,被告對此亦有認識。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宗憲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多次分 別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別係基於提領告訴人陳利安、蕭 禹呈及曾燕汝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 其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同被告 黃昱齊、魏存翌、吳宗憲、「霹靂火」、「光頭」、「桑塔 納」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 4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其所犯前、後案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罪質相似,足認並未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悔改,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3 人財產損失,並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 示犯行部分,分別與告訴人陳利安、曾燕汝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院2 卷第77頁至第78頁) ;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因告訴人蕭禹呈表明不用安排 調解,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 查(見院2 卷第7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意彌 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 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院2 卷第68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各 次犯罪之分工、其犯行對告訴人等3 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收取的報酬是我提 領款項之1.3%,但因為我與魏存翌有金錢糾紛,所以我拿到 的錢都給魏存翌,我頂多只有拿幾百塊吃飯錢等語(見院2 卷第51頁),惟與被告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共同被 告魏存翌及吳宗憲,其等所領取之報酬均為各自提領款項總 額之1.5%,此經魏存翌及吳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 (見院1 卷第75頁);共同被告黃昱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們4 人領錢的報酬為自己提領金額的1.5%,我的部 分會另外多給車馬費等語(見院1 卷第75頁),審酌被告與 魏存翌、吳宗憲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之工作
相同,則其等報酬之計算,亦應相同,故被告本案獲取報酬 之計算方式,應以共同被告等3 人之供述較為可採,即被告 自行提領金額之1.5%。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80 元( 計算式:被告提領總額為20,000元+18,000元+20,000元+ 2,000 元+12,000元=72,000元,72,000元×1.5%=1,080 元),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利安及曾燕汝成立調 解,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雖被告均尚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然依調解內容,被告須賠償陳利安25,000元,及賠 償曾燕汝20,000元,被告須賠償之總額遠大於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復參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 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綜合上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匯│提領時間及提│提領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款帳戶 │領地點 │ │ │
├─┼───┼───────┼──────────┼──────┼──────┼─────┼─────┤
│1 │陳利安│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分別將29,987│於107 年4 月│由吳宗憲自│邱永吉三人│
│ │(已與│晚上7 時14分、│員,於107 年4 月12日│元(起訴書誤│12日晚上8 時│左列王能法│以上共同犯│
│ │被告成│24分許 │晚上6 時45分許,假冒│載為29,985元│1 分至12分許│之第一銀行│詐欺取財罪│
│ │立調解│ │花旗銀行人員,撥打電│)、29,987元│,在臺中高鐵│帳戶內,分│,累犯,處│
│ │) │ │話向陳利安佯稱:要提│匯入黃奎維設│站提領。 │別提領 │有期徒刑壹│
│ │ │ │供個資以核對、解除信│於郵局之帳戶│ │20,000元、│年陸月。 │
│ │ │ │用卡多刷的訂金,並需│(帳號:0061│ │1,000 元、│ │
│ │ │ │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陳│0000000000號│ │1,000 元、│ │
│ │ │ │利安信以為真;嗣本案│) │ │1,000 元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 │ │ │
│ │ │107 年4 月12日│冒花旗銀行人員,撥打│將30,000元存│ │ │ │
│ │ │晚上7 時53分許│電話向陳利安佯稱:要│入王能法設於│ │ │ │
│ │ │ │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第一銀行之帳│ │ │ │
│ │ │ │致陳利安陷於錯誤,而│戶(帳號:61│ │ │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右│000000000 號│ │ │ │
│ │ │ │列之金額轉入右列之帳│) │ │ │ │
│ │ │ │戶。 │ │ │ │ │
├─┼───┼───────┼──────────┼──────┼──────┼─────┼─────┤
│2 │蕭禹呈│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轉│107 年4 月12│由吳宗憲分│邱永吉三人│
│ │ │中午12時41分許│員,於107 年4 月12日│帳至黃奎維上│日晚上8 時8 │別提領 │以上共同犯│
│ │ │ │晚上7 時14分許,假冒│開郵局帳戶 │分許,在臺中│20,000元、│詐欺取財罪│
│ │ │ │「橙姑娘」網購商家,│ │高鐵站提領。│10,700元。│,累犯,處│
│ │ │ │撥打電話向蕭禹呈佯稱│ │ │(所提領之│有期徒刑壹│
│ │ │ │:因人員疏施,誤將先│ │ │金額應包含│年肆月。 │
│ │ │ │前訂單設為約定轉帳,│ │ │陳利安所匯│ │
│ │ │ │將重複扣款,會通知郵│ │ │之部分款項│ │
│ │ │ │局以協助處理云云,致│ │ │) │ │
│ │ │ │蕭禹呈信以為真;嗣本│ │ │ │ │
│ │ │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 │ │ │ │
│ │ │ │話向蕭禹呈佯稱:要依│ │ │ │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 │ │ │
│ │ │ │,致蕭禹呈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將右列│ │ │ │ │
│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 │ │ │ │
│ │ │ │。 │ │ │ │ │
├─┼───┼───────┼──────────┼──────┼──────┼─────┼─────┤
│3 │曾燕汝│107 年4 月12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將29,985元(│於107 年4 月│由邱永吉自│邱永吉三人│
│ │(已與│晚上7時45分許 │員,於107 年4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上8 時│左列吳慧君│以上共同犯│
│ │被告成│ │晚上6 時50分許,假冒│29,958元)轉│1 分至13分許│台中銀行帳│詐欺取財罪│
│ │立調解│ │網購商家,撥打電話向│入黃奎維上開│,在臺中高鐵│戶內,分別│,累犯,處│
│ │) │ │曾燕汝佯稱:因人員疏│郵局帳戶 │站提領。 │提領20,000│有期徒刑壹│
│ │ ├───────┤施,誤將先前訂單設為├──────┤ │元、18,000│年貳月。 │
│ │ │107 年4 月12日│12筆,會通知郵局以協│將7,985 元存│ │元、20,000│ │
│ │ │晚上7時56分許 │助處理云云,致曾燕汝│入吳慧君設於│ │元、2,000 │ │
│ │ │ │信以為真;嗣本案詐欺│台中商業銀行│ │元、12,000│ │
│ │ │ │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郵│之帳戶(帳號│ │元 │ │
│ │ │ │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曾│:0000000000│ │ │ │
│ │ │ │燕汝佯稱:要依指示操│51號) │ │ │ │
│ │ ├───────┤作ATM 云云,致曾燕汝├──────┤ │ │ │
│ │ │107 年4 月12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左│將21,985元存│ │ │ │
│ │ │晚上8 時5 分許│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入吳慧君上開│ │ │ │
│ │ │ │匯入右列之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將12,985元存│ │ │ │
│ │ │晚上8 時50分許│ │入吳慧君上開│ │ │ │
│ │ │ │ │台中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