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
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麟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麟於民國105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哥」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為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05年11月間某日將 曾奕豪介紹給「阿哥」,張嘉麟即與曾奕豪、「阿哥」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05年12月8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碧月,假 稱係檢警人員,佯稱:因簡碧月涉及毒品、洗錢及槍擊命案 ,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做為證物云云,致簡碧月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7283元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內有存款3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及內有存款22萬201 5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麻豆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再裝 入黑色垃圾袋內,放置在其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並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密碼。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曾奕豪至上開地點欲 拿取簡碧月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時,當場為埋伏員警 查獲而未能取得簡碧月置放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未遂。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張嘉麟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 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 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臺北地檢106少連偵117號卷㈠第21至24頁、臺 中地檢107少連偵254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31、158 、163頁至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碧月於警詢、證人 即共犯曾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 地檢106少連偵117號卷㈡第8至9、16至18頁反面、卷㈢第61 至62頁反面、臺中地檢107少連偵254號卷第131至133頁), 並有曾奕豪刑事陳述自白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92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聲監字第1659號通訊監察譯文 等(見臺北地檢106少連偵117號卷㈡第10至11、110至114頁 、臺中地檢107少連偵254號卷第73至76頁)等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張嘉麟與 曾奕豪及「阿哥」就收取被害人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部分 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此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 則縱其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 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曾奕豪、「阿哥」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衡以現今詐欺手法多樣化,本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證 述之情節及現存事證顯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 當時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採用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手段施以 詐騙係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 則,難認被告於本件中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 重條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予敘明。
㈢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8日9時20分許,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詐稱要收取存摺及提款卡,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嗣於被告拿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詐得上開物品 ,故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被害 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 騙金額、分工角色之狀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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