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監視器鏡頭貳組、報表捌張、考勤卡肆張、顧客資料壹本、大門管制遙控器壹只、臨檢燈遙控器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忠明於本案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刑法 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 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組、監視器鏡頭2組、報表 8張、考勤卡4張、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器1只及臨檢 燈遙控器1個等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均沒收。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陳忠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布袋鎮過溝東勢頭204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心海視聽歌唱名 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起,在上址容留 、媒介綽號「雙雙」(真實姓名許凱蒂)等女子,與不特定 之男客從事「半套」(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約定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 ,陳忠明從中抽取400元,其餘均歸應召女子收取,以此方 式經營牟利。嗣於108年1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
警搜索查獲甫與許凱蒂從事「半套」性交易結束之男客馬明 漢,並扣得電腦1組、監視器鏡頭2組、報表8張、考勤卡4張 、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器1只、現金3400元及臨檢燈 遙控器1只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1 0月底,經由朋友介紹接手經營該店,小姐來應徵時,伊有 口頭告知不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不然會被解僱,雙方沒有 寫切結書,伊也未曾向客人說店內有半套性交易,本件純係 小姐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馬明漢、李金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稱明確,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卷內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有悖,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綜上, 本件被告上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扣案之電腦1組、監視器鏡 頭2組、報表8張、考勤卡4張、顧客資料1本、大門管制遙控 器1只及臨檢燈遙控器1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現金3400 元,除其中1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因無從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請毋庸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