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1號
TCDM,108,訴,74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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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
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戊○○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 臺中市北區之夏都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後,因乙○○稱現金不 足,戊○○乃駕駛自用小客車載乙○○外出取款,嗣同日16 時許,戊○○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與北平路交岔 路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乘戊○○不及抗拒,徒手搶奪戊○○之黑色皮包【內有新 臺幣(下同)5,500 元】後奪門而出,經戊○○呼救後,適 有丁○○經過該處,隨即追捕乙○○,乙○○見狀,而於奔 逃途中將上述黑色皮包丟置於臺中市北區文昌東二街75號前 ,復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遭丁○○攔阻,經警獲 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戊 ○○已談好性交易價格後,被害人又找理由要伊加錢,伊身 上有足夠的錢但不願意給,伊找理由跟被害人說要找朋友拿 錢想要脫身,被害人就叫伊上車載伊去拿,伊想說案發地點 比較熱鬧好脫身,到達該地點時,被害人不讓伊下車並扣住 伊的手機,伊當時看到被害人之包包放在伊左大腿旁即排檔 桿右側,伊想要惡作劇拿走皮包造成她的困擾,伊邊跑邊將 包包丟下,後來被害人大喊搶劫什麼的,伊就停下來了,伊 不知道被害人皮包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 第27頁、第108 頁、第11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 告沒有不法意圖,且被告當天手機有被被害人扣住,為了不 讓被告離開,且有威脅被告如果不加錢,就會說被告是性侵 害,並對外渲染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然查:(一)關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107 至108 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27 至128 頁、第39至41頁、 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33 至146 頁、 第97至107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57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5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61至63頁)、證人戊○○ 網路上刊登之廣告及與被告以LINE之聊天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3至77頁)、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77至 79頁)、查獲現場圖(見偵卷第81頁)、夏都汽車旅館回 函並檢附當日消費旅客資訊7 張(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 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搶奪之犯意?經查: 1.證人丙○○到庭證稱:伊當天在伊店外跟客人聊天,聽到 有人喊搶劫,伊也幫忙喊搶劫,並幫忙追,有看到證人丁 ○○聽到伊喊搶劫後,立刻幫忙追被告,追到文昌一街轉 角,看到被害人的包包被丟在那,伊再走過去證人丁○○ 與被告那邊等情(見本院卷第97、98頁)。證人丁○○到 庭亦證稱:當天伊在路上聽到有人喊搶劫,看到被告拿著 包包跑過去,證人丙○○指著被告,伊就追被告,伊大喊 被告停下來,被告知道伊在追被告,但沒有停下來,中間 被告有把包包丟在路上,然後繼續跑,伊只差一步就追到 被告時,被告才自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 。參以被告上揭(一)所坦承並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 本案被告於拿走被害人包包後,即下車逃逸,經路人即證 人丙○○、丁○○呼叫、追趕,於證人丁○○緊追下丟棄 包包,於證人丁○○快追上時才停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與一般搶奪他人財物之人,遭他人追捕,因跑不過,半 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捕之人之注意,因仍失敗 在即將被逮捕時,放棄逃跑而停下之情節,實無二無別, 被告空言不是搶劫,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初已十分難信 。
2.本案被告辯稱與被害人戊○○性交易事後,因價格談不攏 ,被害人拿著被告手機又不肯放被告走,被告才想拿走被 害人包包丟棄,整被害人云云。對此:⑴證人即被害人戊



○○到庭證稱:當天只有談好半套的價格2 小時3,000 元 ,但被告進行時壓迫伊做全套,且超過2 小時,這件事對 伊造成很大的傷害,伊不想講,也不想面對,本案伊也沒 有提告,是警察告的,伊有要被告加錢,但被告說錢帶不 夠,只補了300 元,並說要伊載被告去找朋友借錢等情( 見本院卷第141 至146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是可認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性交易價格談不攏,被 告坐被害人車去找朋友借錢之情事。然而,被告為一壯年 男子,不論體格或力氣均大於被害人,被告如果真認為加 價是不合理之要求,大可一走了之,恐非被害人可以強留 ,但被告卻不直接離開,反而以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 害人的車兜兜走走,是此部分之情況證據,除無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外,實反徵被告與被害人戊○○性交易後,因 超時且超出原服務範圍須加碼付費,被告心有不甘,故以 找朋友借錢為由,坐著被害人的車兜兜走走,伺機而為本 案搶奪犯行,故被告有犯罪動機。⑵本案被告遭證人丙○ ○、丁○○追上時,被告之手機在被告身上,此為被告所 是認,被告甚至有拿手機給證人丙○○看,稱被告與被害 人認識,此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 是被告辯稱因手機遭被害人扣留無法逃離云云,實與事實 不符,至少本案案發該次,被告可以拿著自己的手機就走 ,不用再去搶被害人的包包。又被告如果真要拿走被害人 包包丟棄,整被害人,實可以在一下車時就大力在被害人 面前將被害人包包遠丟,讓被害人去追包包,被告再往反 方向跑即可;然被告卻緊拿著被害人包包逃跑,反讓被害 人因而追趕被告欲索回包包,此與被告所稱欲乘隙脫逃之 目的相違背,被告遭證人丁○○追到不行時,才丟棄被害 人之包包,被告行為,顯然是搶奪他人財物,遭他人追緝 時,因跑不過,半途丟棄搶得之財物,希望移轉追緝之人 之注意,冀能因此順利逃脫之情節,完全不支持被告上開 辯稱只是要拿被害人包包丟棄,整被害人之辯解,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全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如真欲搶劫應該選在無人之處下手云云,惟 查:⑴本案開車的人是被害人,不是被告,是被告欲騙被 害人開車前往無人之處,被害人實未必會依指示把車開到 無人之處。⑵且依被告上開所辯:伊想說案發地點比較熱 鬧好脫身等語。是被告選擇本案案發處下手搶奪被害人包 包,實是考慮到是否好脫身,益徵被告確實是選好好脫身 之地點,方才下手搶奪被害人包包。
4.此外,被告係於被害人管領其包包之情狀下,趁被害人不



及抗拒,搶走被害人的包包,被告也知道包包是被害人的 ,被告對被害人也無任何債權,被告對此均知之甚明,是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可認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 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 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參照) 。且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 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 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 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 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 5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萌不法所有之念,乘 被害人開車之際,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皮包,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搶奪犯行所取得之黑色皮包及內有現金5500元,均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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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