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88號
TCDM,108,訴,178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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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473
、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淇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 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A 帳戶)之資料予同案被告朱良偉,嗣因同案被告朱良 偉、黃士弘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上刊登出售二手 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沈建華於民國107 年8 月 25日下午6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先聯絡同 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共同使用之臉書帳號「張翔」,並由 同案被告朱良偉黃士弘分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再依同案被告朱良 偉之指示聯絡不知情之證人蔡雅芸後,於107 年8 月27日晚 間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證人蔡雅芸持 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高義斌;下 簡稱B 帳戶)內,證人蔡雅芸旋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將 該款項匯至同案被告朱良偉指定之A 帳戶,被告並依同案被 告朱良偉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朱良偉,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雅淇涉有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沈建華朱良偉黃士弘蔡雅芸 之證述、A 帳戶及B 帳戶之交易明細、沈建華之匯款資料及 臉書對話內容、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朱良偉 是我姐夫,她跟姐姐雖沒辦登記,但住在一起且有小孩,證 人證人朱良偉向我借帳戶,因為是姐夫所以我幫他,我知道 他有在開白牌計程車,但不知道他在網路賣手機的事,沒有 預料到會被他拿去做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A 帳戶係被告張雅淇所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9 頁反面;嘉義警卷第1 頁反面;嘉檢交查469 卷第28頁) ,並有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3625號函及檢附 之A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見中檢34371 卷第103 、113 頁)。又證人沈建華於前揭時、地,受證人朱良偉黃士弘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證人 蔡雅芸持用之B 帳戶,經證人蔡雅芸轉匯至A 帳戶後,由 被告持金融卡提領交付證人朱良偉等情,亦經證人沈建華 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中檢34371 卷第137-139 頁),且 有證人朱良偉蔡雅芸高義彬之證述(見中檢偵3437 1 卷第33-36 、63-66 、77-78 頁;嘉義警卷第3-4 頁反面 ;嘉檢交查469 卷第31、33-34 、35-36 、59-61 頁;中 檢偵5473卷第61-64 頁)可佐,復有①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見中檢偵34371 卷第31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朱良偉指認黃士弘;見中檢偵34371 卷第37-38 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弘指認朱良偉;見中檢 偵34371 卷第51-52 頁)、④黃士弘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 對話擷取畫面13張(見中檢偵34371 卷第55-58 頁)、⑤ 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老闆」資料(電話:0000 000000)、蔡雅芸持用之行動電話微信聯絡人「偉3c」( 即老闆)資料(見中檢偵34371 卷第75頁)、⑥通聯調閱 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 (見中檢偵34371 卷第81頁) 、⑦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 (見中檢偵3437 1 卷第83-84 頁)、⑧郵局107 年10月3 日儲字第107021 3625號函及檢附之A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B 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0 3 、107 、119-121 、123-133 頁)、⑨沈建華相關報案 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畫面、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賣家之 帳戶資料、沈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37張 (見中檢偵34371 卷第141 、143 、145 、147-149 、15 1 、153-18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有之A 帳戶確為證 人朱良偉等使用而作為詐取證人沈建華金錢一節,固堪認 定,然此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之幫助故意。
(二)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財產犯罪,竟仍於本案中將A 帳戶 借予證人朱良偉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是將A 帳戶借予證 人朱良偉使用,而證人朱良偉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張芷瑄 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同居一處,並育有子女,此經被告 及證人朱良偉張芷瑄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105 頁;嘉 檢交查469 卷第14、60頁),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應可 預見將帳戶借給「不詳身分之人」可能遭利用於財產犯罪 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
(三)其次,依證人朱良偉於108 年2 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被 告是我太太即證人張芷瑄的妹妹,我有向被告借A 帳戶, 我用網路跟證人黃士弘同夥詐騙賣手機,被害人要匯錢過 來,我就叫被告幫我領,有3 次,但被告不知道那是我詐 欺所得等語(見嘉檢交查469 卷第14頁);於108 年4 月 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件證人沈建華被騙的錢, 是我打電話請被告領出來交給我,我沒有給被告報酬,我 跟他說是我姑姑要匯款,請她幫我領,因為證人即我太太 張芷瑄會回去老家,我去載她回來時再順便拿錢,我請被 告幫我領錢次數有10次,但其中只有5 次是詐騙贓款,被 告是直到A 帳戶被凍結且收到地檢署的傳票才知道我在做 詐騙等語(見中檢偵5473卷第62-64 頁)。核證人朱良偉 上開證述,與被告之辯解一致;且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朱 良偉既有前述實質上姻親關係,且被告因其姐姐緣故而結 識證人朱良偉並以「姐夫」稱之,已有5 、6 年之久,此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證人 朱良偉應該有5 、6 年,從他跟我姐姐在一起開始,我就 稱呼他為姐夫,他們的小孩現在3 歲等語在卷(見中檢偵 5473卷第54頁;本院卷第106 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基於



親屬間之信任而將A 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使用,不曾預料 會被供作非法使用一節,應屬可採。
(四)況且,本件被告出借帳戶之型態,係僅提供帳號供證人朱 良偉存匯,並非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全數交付 ,而證人朱良偉為免被告起疑、拒絕出借帳戶,亦不曾向 被告商借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經證人朱良偉 於108 年4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叫被告 把帳戶資料給我讓我自己領,因為我怕她會不想借我等語 明確(見中檢偵5473卷第6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證人朱良偉不曾直接跟我借帳戶提款卡,他沒有這 樣要求過等語屬實,是被告顧念親戚情誼,出於信賴關係 ,復因未經要求交付帳戶之重要資料,因而不曾起疑,亦 未多加細究證人朱良偉借用帳戶之因,即以前揭方式將 A 帳戶借予證人朱良偉,實屬可能。
(五)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其於87年11月1 日 出生,於證人朱良偉本件向其借用帳戶之時,年僅19歲,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高一開始就在餐廳打 工,畢業後也是在同餐廳做正職,每週三、日則在嘉義縣 中埔鄉幫親戚剪檳榔,除此之外沒有做過其他工作,讀書 跟工作地點都是在嘉義中埔鄉,我都住家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108 頁),足見被告之社會閱歷不多,則依其當 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被告因證人朱良偉出言商借帳戶並 請求幫忙提款,基於親屬間信任關係,提供A 帳戶之帳號 予證人朱良偉,以供其接收他人匯款,實難苛以被告就出 借帳戶將使該帳戶遭證人朱良偉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使用,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並未從中牟取任何利 益,亦經被告及證人朱良偉一致供證,應可認定被告確係 單純基於助人之良善動機,難謂其有何幫助證人朱良偉犯 罪之意思,而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張雅淇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幫 助加重詐欺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承審時以108 年度偵字 第15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認與本案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該移送 併辦部分即無從為由本院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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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