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742號
TCDM,108,訴,174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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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一



      劉邦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17797、22109、25413、25634、25867、28165、28391、29595
、29675、32264、32283號、108年度偵字第9225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一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12、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邦承犯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彭世一分別或與劉邦承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彭世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 際網路旋轉拍賣網站設立「jumpjump.ting@gmail.com」、 「weiwei_1026(偉偉)」、「canme_12」、CCWW0666及賣家 「bii_boy」之帳號,於民國106、107年間,在拍賣網站尋找 賣家,再於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時、地,向上開附表編 號所示之賣家謊稱要購買該編號所示之物,待雙方約定時間 、地點見面交貨時,再偽以已預轉帳之方式取信於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之賣家,致該編號所示之賣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彭世一取得該物後,再於網路上尋找買 家或至通訊門市而出售之(詳細詐欺時、地、手法,詳附表 該編號所示)。
(二)彭世一劉邦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邦承以獲取詐 騙金額30%之代價,將其暱稱「金勾意」之臉書網頁,提供 給彭世一使用,再由彭世一於該臉書網頁上刊登佯為收購 IPHONE7或8之訊息,待觀閱該訊息之不特定賣家即附表編號



2之王奕人於106年12月23日在該臉書網頁留言購買,並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碰碰」之彭世一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貨 時,再由劉邦承騎乘機車搭載彭世一到場,由彭世一出面偽 以已預約轉帳之方式取信於王奕人,致王奕人陷於錯誤,遂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詳細詐欺時、地、手法,詳附表 編號2所示)。
(三)彭世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3所示網站刊登販賣手機 之訊息,致使觀閱該該訊息之李宏偉,於該編號所示時、地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彭世一所指定之帳戶內(詳細 詐欺時、地、手法,詳附表編號13所示)。
(四)彭世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4所示之時、地,以該編號所示詐術,致使黃子卿陷 於錯誤,遂交付12,000元予彭世一(詳細詐欺時、地、手法 ,詳附表編號14所示)。
二、案經(附表編號1、2)許皓丞王弈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附表編號3)陳柏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附表編號4、5)鍾佩瑄林駿佑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表編號6)賴品妤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附表編號7)顧育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附表編號8)劉佳怡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附表編號9)陳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表編號10)陳仕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附表編號11)秦郁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附表編號12)陳柔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附表編號13)李宏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暨(附表編號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世一劉邦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渠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世一劉邦承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1P9至11、P3至 7、偵17797卷37至39、P47至49、警卷3P7至9、P11至13、警 卷4P11至15、警卷9P5至11、警卷11P3至7、警卷10P3至9、



核交4614卷P7至13、偵9225卷P31至34、偵15081卷P37至38 、P69至73,本院卷P132、155),且就:(一)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許皓丞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1P13至14),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皓丞指認彭世一)、告訴人許皓丞 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皓丞與被告彭世 一之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見警卷1P15至16、P25至29、P31 至49)附卷可佐。
(二)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王奕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及證人潘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7797卷P57至63、 P75至80),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邦承指認彭世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世一指認劉邦承)、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弈人指認劉邦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潘治維指認劉邦承)、告訴人王弈人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與被告2人之網路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寄機重 現服務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見偵17797卷P4 1至45、P51至55、P69至73、P81至85、P87至105、P107至11 7)附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及證人林偉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2P79至83、P85 至87、P35至41),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偉綱指認 彭世一)、責付保管書、商品買賣同意書、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彭世一)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偉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柏翰指認彭世一)、被告彭世一 取信告訴人陳柏翰之網路轉帳畫面等資料(見警2卷P43至47 、P49、P51、P53至68、P89至73、P103)附卷可佐。(四)附表編號4、5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鍾佩瑄林駿佑於警 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3P15至21、P23至29、P31至33), 及員警107年8月10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鍾佩瑄與被告彭世一 之網路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照片5張(鍾佩瑄 )、告訴人林駿佑與被告彭世一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林 駿佑遭詐騙之手機商品照片、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照片8 張(林駿佑)、告訴人鍾佩瑄指認被告彭世一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林駿佑指認被告彭世一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等資料(見警3卷P5、P51至67、P69至79、P75至82 、P75、P83至86、P99、P101)附卷可佐。(五)附表編號6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賴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4P17至20),及員警107年8月21日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品妤指認彭世一)、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賴品妤與被告彭世一之網路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截圖照片等資料(見警卷4P7至9、P29至33、P49 至55、P75至79、P81)附卷可佐。
(六)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顧育維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5P23至25、P27至28),及員警107年8月31日 偵查報告、告訴人顧育維與被告彭世一之網路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畫面、告訴人顧育維之郵局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被 告彭世一使用之0000000000浩大頭貼、旋轉拍賣有限公司用 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7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9363號函暨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5P3至4、P29至33、P35、P37、 P39、P43、P53至63)附卷可佐。
(七)附表編號8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劉佳怡於警詢時之指證 及證人劉寶聖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6P15至16、P9至 10),及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寶聖指 認彭世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自被告彭世一手機 翻拍預約轉帳成功畫面1張、手機商品照片1張、告訴人劉佳 怡與被告彭世一之網路對話紀錄等資料(見警卷6P7、P11至 13、P19至21、P23)附卷可佐。
(八)附表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陳聖傑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7P7至11、P13至15),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陳聖傑指認彭世一)、告訴人陳聖傑與被告彭世一之網 路對話紀錄、被告彭世一用以取信告訴人陳聖傑之網路轉帳 成功畫面等資料(見警卷7P17至19、P21至37、P37至39)附 卷可佐。
(九)附表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陳仕珉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8P3至5、P7至8),及告訴人陳仕珉指認被告 彭世一之相片影像資料、告訴人陳仕珉與被告彭世一之LINE 對話紀錄、預約交易設定成功畫面(見警卷8P9、P21至25、 P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 9187號函暨開戶資料等資料(見核交4614卷P27至29)附卷 可佐。
(十)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秦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證 可按(見警卷9P13至17、P25至27),及107年10月3日職務 報告、告訴人秦郁智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臺中市○○○ ○○○○○○○○○○○○○○○○○○○○○○○路○○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1182號函暨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警卷9P3、P19至23、P29至31 、P37至41、P43、P45至51)附卷可佐。



(十一)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陳柔卉於警詢時之指 證及證人林慶富(即陪同告訴人陳柔卉到場交付手機之友 人)、余葛河、余政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10P1 3至15、P17至20、P25至26、P37至28、P39至41),及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柔卉指認彭世一)、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林慶富指認彭世一)、證人林慶富之臺灣銀 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政儀 指認彭世一)、被告彭世一與告訴人陳柔卉手機通訊畫面 翻拍照片、被告彭世一預約轉帳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 像及翻拍照片、本案手機照片、旋轉拍賣網路用戶資料、 被告彭世一使用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證 人余葛河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378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見警卷10P21至23、P29至31、P33至36、P43至47 、P49至55、P63至105、P57至61、P107至113、P121至123 、P12 5、P129至131、P143、P145至173)附卷可佐。(十二)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李宏偉於警詢時之指 證及證人彭國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11P33至35 、P9至11),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儲字 第10701748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宏 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彭世一與告訴人李宏偉之手 機通訊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彭世一刊登之網路出售商品訊 息照片等資料(見警卷11P15至25、P45、P47至52、P53) 附卷可佐。
(十三)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部分,有告訴人黃子卿於警詢時之指 證可按(見偵9225卷P35至37),及被告彭世一臉書網址 連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07年9月7日11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二 分局偵查隊;黃子卿)、買賣讓渡書、查獲照片1張、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見偵9225卷P45、P47至49 、P53、P57、P59、P77)附卷,及被告彭世一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買賣讓渡書1張、iphoneX 手機盒(含說明書)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十四)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世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㈣(即附表編號1、3至12、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劉邦承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彭世一就附表編號1、3至14之犯行,及被告彭 世一與被告劉邦承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決意或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邦承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 2)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 詐欺案件,可見其受該累犯案件之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彭世一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 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該等累犯案件之犯罪行為樣 態與本案迥不相同,是難認被告彭世一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 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彭世一之本案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彭世一曾於104年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分別或共同以上開詐術詐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上開財物,造成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上開財物損失, 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2人坦承犯行,被告彭世一已與告訴 人王奕人、鍾佩瑄林駿佑劉佳怡陳聖傑、秦郁智(即 附表編號2、4、5、8、9、11之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被告劉邦承亦已與告訴人王奕人(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王奕人5,000元之犯 後態度,有被告劉邦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為證 。4.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5 6)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世一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彭世一 因本案犯行,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之附表所示手機或 現金等物,嗣將手機出售他人,而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獲取 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000元、13,500 元、18,000元、7,000元、5,500元、4,500元、3,000元、2 ,500元、7,000元、15,000元、12,000元、13,000元、3,500 元、12,000元,為被告彭世一所供認,並有前開相關手機買 受人即證人潘治維、林維綱余政儀之證述可按,其中附表 編號2之犯罪所得13,500元則由被告劉邦承分取30%比例之分 工報酬,即被告劉邦承取得13,500×30%=4,050元,餘款9, 450元由被告彭世一取得乙節,亦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本院 卷P155),是被告彭世一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序為 4,000元、9,450元、18,000元、7,000元、5,500元、4,500 元、3,000元、2,500元、7,000元、15,000元、12,000元、 13,000元、3,500元、12,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彭 世一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邦承就附表編號2 犯行之犯罪所得4,050元,因被告劉邦承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王奕人5,000元,應認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二)至被害人黃子卿所提出而經扣案之被告彭世一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及買賣讓渡書1張、iphoneX手機 盒(含說明書)1只等物,其中被告彭世一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固為被告彭世一所有,並供取信被 害人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無確切交易價值,且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而買賣讓渡書1張、iphoneX手機盒(含說明書)1只



則係被告彭世一交予被害人之物,所有權應歸屬於被害人,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9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或│詐騙手法 │參與人 │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1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 │許皓丞 │刊登出售IPHONE 6PLUS手│ │,處有期徒刑參月,│
│(107年 │ │機1支之訊息,彭世一誆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度偵字第│ │稱有意購買,雙方約定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81號 │ │新臺幣(下同)6,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價格成交,於106年12月 │ │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 │ │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屯區惠來路2段101號「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家歌劇前」正門廣場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交,彭世一誆稱已從其台│ │ │
│ │ │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轉帳6,000元予被害人 │ │ │
│ │ │指定之帳戶,並提示網路│ │ │
│ │ │轉帳畫面取信被害人,被│ │ │
│ │ │害人信以為真,遂交付手│ │ │
│ │ │機,惟嗣後帳戶未有款項│ │ │
│ │ │入帳,始知受騙,彭世一│ │ │
│ │ │則於取得上開手機後,以│ │ │
│ │ │4,000元出售予他人。 │ │ │
├────┼────┼───────────┼─────┼─────────┤
│2 │告訴人 │劉邦承以取得詐騙金額 │劉邦承彭世一共同犯刑法第│
│(107年 │王弈人 │30%之代價,將暱稱「金 │彭世一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度偵字第│ │勾意」之臉書網頁提供給│ │第三款之罪,處有期│
│17797號 │ │彭世一使用,彭世一即刊│ │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 │ │登購買手機之訊息,被害│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人留言出售IPHONE 7PLUS│ │玖仟肆佰伍拾元,沒│
│ │ │手機1支之訊息,雙方約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定以15,000元價格成交,│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由劉邦承以機車載彭世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到場,於106年12月24日 │ │。 │
│ │ │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區○○路0段00○00號 │ │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
│ │ │「樣樣紅家具店」內面交│ │第三款之罪,累犯,│
│ │ │,彭世一誆稱已從其台新│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 │ │。 │
│ │ │-00000000000000)預約 │ │ │
│ │ │轉帳15,000元予被害人指│ │ │
│ │ │定之帳戶,被害人信以為│ │ │
│ │ │真,遂交付手機,嗣後,│ │ │
│ │ │彭世一即透過其設立之網│ │ │
│ │ │際網路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 │
│ │ │暱稱「bii_boy」,將該 │ │ │




│ │ │手機以13,500元出售給不│ │ │
│ │ │知情之潘治維,得款後將│ │ │
│ │ │約定之30%比例分工報酬 │ │ │
│ │ │交與劉邦承,餘款則花用│ │ │
│ │ │一空,而王弈人因未收到│ │ │
│ │ │上開款項,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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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 │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陳柏翰 │,刊登出售IPHONE 8PLUS│ │,處有期徒刑肆月,│
│度偵字第│ │手機1支之訊息,彭世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2109號 │ │誆稱有意購買,雙方約定│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24,000元價格成交,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7年5月22日19時許,在│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 │ │臺中市○區○○路000號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全家超商」面交,被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彭世一誆稱已從其上開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戶預約轉帳24,000元予被│ │。 │
│ │ │害人指定之帳戶,並提示│ │ │
│ │ │網路轉帳畫面取信被害人│ │ │
│ │ │,被害人信以為真,遂當│ │ │
│ │ │場交付手機,惟嗣後帳戶│ │ │
│ │ │未有款項入帳,始知受騙│ │ │
│ │ │,彭世一則於取得上開手│ │ │
│ │ │機後,將該手機以18,000│ │ │
│ │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偉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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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鍾佩瑄 │刊登出售SONY XZ PREMIU│ │,處有期徒刑參月,│
│度偵字第│ │M鏡粉手機1支之訊息,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5431號 │ │世一在該網站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weiwei_1026(偉偉)」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與被害人聯絡,誆稱有│ │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 │ │意購買,雙方約定以1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00元價格成交,於107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8月2日23時3分許,在臺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中市○區○○街000號「 │ │ │
│ │ │全家超商」面交,被害人│ │ │
│ │ │交付上開手機予被告檢查│ │ │
│ │ │無誤後,彭世一誆稱已從│ │ │




│ │ │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轉帳10,500元予被害人指│ │ │
│ │ │定之帳戶,並提示網路轉│ │ │
│ │ │帳畫面取信被害人,惟彭│ │ │
│ │ │世一提示之網路轉帳交易│ │ │
│ │ │為預約型轉帳,嗣後取消│ │ │
│ │ │上開預約型交易,被害人│ │ │
│ │ │因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 │ │
│ │ │騙,彭世一則於取得上開│ │ │
│ │ │手機後,將該手機以 │ │ │
│ │ │7,000元出售與他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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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 │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林駿佑 │,刊登出售IPHONE 6S │ │,處有期徒刑參月,│
│度偵字第│ │PLUS(64G玫瑰金)手機1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5431號 │ │之訊息,彭世一在該網站│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weiwei_1026(偉偉)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帳號與被害人聯絡,誆│ │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稱有意購買,雙方約定以│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8,800元價格成交,於107│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年8月2日15時12分許,在│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全家超商」面交,被害│ │ │
│ │ │人交付上開手機予彭世一│ │ │
│ │ │檢查無誤後,彭世一誆稱│ │ │
│ │ │已從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74)轉帳8,800元予被害 │ │ │
│ │ │人指定之帳戶,並提示網│ │ │
│ │ │路轉帳畫面取信被害人,│ │ │
│ │ │惟彭世一提示之網路轉帳│ │ │
│ │ │交易為預約型轉帳,嗣後│ │ │
│ │ │取消上開預約型交易,被│ │ │
│ │ │害人因遲未收到款項,始│ │ │
│ │ │知受騙,彭世一則於取得│ │ │
│ │ │上開手機後,將該手機以│ │ │
│ │ │5,500元出售與他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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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 │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賴品妤 │,刊登出售IPHONE 6PLUS│ │,處有期徒刑參月,│
│度偵字第│ │ 128G手機1支之訊息,彭│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5634號 │ │世一在該網站與被害人聯│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絡,誆稱有意購買,雙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約定以9,500元價格成交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
│ │ │,於107年8月6日18時30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分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路1段廣三SOGO百貨公司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側門面交,被害人交付上│ │。 │
│ │ │開手機予被告檢查無誤後│ │ │
│ │ │,彭世一誆稱已從其台新│ │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 │ │ │
│ │ │-00000000000000)轉帳 │ │ │
│ │ │9,500元予被害人指定之 │ │ │
│ │ │帳戶,並提示網路轉帳畫│ │ │
│ │ │面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 │ │
│ │ │信以為真,惟彭世一提示│ │ │
│ │ │之網路轉帳交易為預約型│ │ │
│ │ │轉帳,嗣後取消上開預約│ │ │
│ │ │型交易,被害人因遲未收│ │ │
│ │ │到款項,始知受騙,彭世│ │ │
│ │ │一則於取得上開手機後,│ │ │
│ │ │將該手機以4,500元出售 │ │ │
│ │ │與他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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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 │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顧維 │,刊登出售IPHONE 6PLUS│ │,處有期徒刑參月,│
│度偵字第│ │ 白色64G手機1支之訊息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5867號 │ │,彭世一即以帳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weiwei_1026在該網站與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被害人聯絡,誆稱有意購│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買,雙方約定以6,000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價格成交,於107年7月6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日16時許,在臺中市中區│ │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灣大道1段1號之臺中車│ │ │
│ │ │站面交,被害人交付上開│ │ │
│ │ │手機予彭世一後,彭世一│ │ │
│ │ │誆稱已從其台新商業銀行│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87074)轉帳6,000元予被 │ │ │




│ │ │害人指定之帳戶,並提示│ │ │
│ │ │網路轉帳畫面取信被害人│ │ │
│ │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惟│ │ │
│ │ │嗣後帳戶未有款項入帳,│ │ │
│ │ │始知受騙,彭世一則於取│ │ │
│ │ │得上開手機後,將該手機│ │ │
│ │ │以3,000元出售與他人。 │ │ │
├────┼────┼───────────┼─────┼─────────┤
│8 │告訴人 │被害人於旋轉拍賣網站 │彭世一彭世一犯詐欺取財罪│
│(107年 │劉佳怡 │,刊登出售IPHONE 6 │ │,處有期徒刑貳月,│
│度偵字第│ │PLUS手機1支之訊息,彭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28165號 │ │世一在該網站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weiwei_1026」帳號與被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害人聯絡,誆稱有意購買│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雙方約定以6,900元價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格成交,被害人委託其父│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親即劉寶聖於107年8月4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向心南路983號之「OK │ │ │
│ │ │便利商店」面交,劉寶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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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