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政諭
被 告 謝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謝明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 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吳政諭於民國108年3月11日繳納後, 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 ,且於通知具保人,應於本院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偕同被 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接受審判,復無在監所之情事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1紙、臺中地檢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2紙、本院送達證書3紙、準備程序報到單1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9月9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拘票回覆表1紙暨拘票、報告書2份等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