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7號
TCDM,108,訴,162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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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0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華成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禁藥 ,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 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係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供紀宇軒謝佳誠施用燒烤吸食煙霧, 衡情其等施用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 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 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 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紀宇軒謝佳誠,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等施用,危害 社會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衡酌本件查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 次、對 象為2 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1420公克),為被告轉讓剩餘之禁藥,雖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仍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第719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 因其上留有禁藥殘渣,難以完全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 違禁物之一部分,準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 沒收。檢察官認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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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