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625號
TCDM,108,訴,162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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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28152、2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芳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郭淑芳自民國103年間起,陸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行 為之分工,於104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遭羈押而具保停止羈押 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即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即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世杰」之成年男子搭線,而與「 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實施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以包裹寄送現金,手機等物,至彰化縣○○鄉○○ ○路000號機車行或新北市○○區○○路00號、同上路501之 9號黑貓宅急便永和營業處(以下簡稱宅急便永和處)等據 點後,再由郭淑芳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手機及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OTT牌手機,接受詐騙集團成員「林 世杰」之指示,前往上開據點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包裏,並依 「林世杰」之指示將包裏內現金匯至指定帳戶或將包裏內手 機寄至指定地點,郭淑芳因而可獲取每件包裏約新臺幣(下 同)8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郭淑芳與「林世杰」暨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上開犯罪分工模式 ,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可代為辦理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辦理解約、 惟須支付保證金、滯納金、違約金等理由,對不詳被害人實 施詐騙,詐使不詳被害人將現金包裏寄至上開據點後,再由 郭淑芳於不詳時間依「林世杰」之指示,至上開據點收取不 詳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裏,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該等 詐騙款項匯至「林世杰」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各帳戶



申辦人均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505 、8626、10953、13267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高價費率辦理續約取得高價手機,可協助 降低費率,惟須寄送手機或支付手機合約費、違約金等藉口 ,詐使才嘉峻陷於錯誤(才嘉峻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626號、4505號、10953號、 132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遂依「林世杰」之指示前 往電信業者門市辦理門號及高價手機,並於105年10月31日 、11月2日、3日、7日等日取得IPHONE7手機共4支後,陸續 將該等手機等物寄至宅急便永和處,且依「林世杰」之指示 ,於105年11月21日、25日、29日、12月3日、7日、10日, 將12,000元、30,000元、10,000元、32,000元、42,600元、 48,000元之現金包裏寄至宅急便永和處,再由郭淑芳前往領 取後,將該等手機寄往金門縣○○鎮○○○路00號予「林世 杰」,並將該等現金匯至「林世杰」指定之帳戶。(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紀志鋐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而遭凍結,而與紀志鋐聯繫,佯稱其前所提供之帳戶內有15 萬元贓款遭凍結,要求紀志鋐返還帳戶內贓款等情,致使紀 志鋐陷於錯誤,遂於105年12月10日、15日、20日,分別將 15,000元、10,000元、25,000元之現金包裹,以宅急便快遞 方式,寄送至宅急便永和處,再由郭淑芳依「林世杰」指示 前往領取該等現金包裏,並將該等15,000元、10,000元現金 ,匯至「林世杰」所指定之帳戶。
二、嗣經才嘉峻配合警方以120張假鈔郵寄至宅急便永和處,郭 淑芳於105年12月21下午7時40分許,前往宅急便永和處收取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裝有25,000元、10,000元及 2,700元之現金包裹各乙包(其中裝有25,000元之現金包裏 ,即紀志鋐於105年12月20日寄送之25,000元現金包裹,已 將25,000元現金發還紀志鋐)、才嘉峻所寄送之玩具鈔票乙 包及上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等物,其後,為警經郭淑芳同意,前往郭淑芳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實施搜索,再扣得無摺存款收 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卷P3至9、偵28872卷P5 至6、P47至48、偵1940卷P93至95、、偵28151卷P91至95、 本院卷P58、P74),且有被害人才嘉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證(見警2卷P16至23、P24至26、P27至28、P29至30、偵 28151卷P91至93)及被害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3 卷P5至8),以及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辦人江文明、龔 麗珊、王玉慧張莉玲、洪清信、張樹華許凱翔張富源李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卷P47至55、P141至144、 P164至167、P173至175、P184至186、P102至110、P194至19 6、P12 0至125、P78至82)可按,並有匯款單(戶名:江文 明)7張、匯款單(戶名:龔麗珊)6張、匯款單(戶名:王 玉慧)2張、匯款單(戶名:張莉玲)1張、匯款單(戶名: 洪清信)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張富源)2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李明聰)1張、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戶名:張樹華)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 :許凱翔)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戶名:陳俊男)1張 等影本資料(見警1卷P21至27、P29至33、P35、P37、P39、 P41至43、P45、P47、P49、P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12月21日19時 20分;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郭淑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21日21時05分;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郭淑 芳)、現場照片5張、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 0-000000;105年10月31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才 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1日)、臺灣大哥大續約同 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3日)、臺灣大哥 大續約同意書(才嘉峻;0000-000000;105年11月07日)、 被害人才嘉峻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見警2卷P33至38、 P40至47、P50至52、P94至97、P98至101、P102至105、P106 至109、P110至116),被害人紀志鋐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被害人紀志鋐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卷P9至10、P 11),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2 6、4505、10953、132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505卷P30至 35)附卷,以及上開手機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SIM卡各1張)、無摺存款收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等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上開犯 罪模式,而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故核其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均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接續實施詐騙或領取詐騙包裏,侵 害各該被害人(即不詳被害人、才嘉峻紀志鋐等3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又被告與「林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按附表一所示匯 款次數,認定被告涉犯2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惟查,依本 案被告所屬詐騙集犯罪模式,如犯罪事實一㈡、㈢顯示情形 ,同一被害人可能接續受騙而多次寄出現金或手機包裏,是 自不得以匯款次數推定被害人人數,並進而認被告係涉犯2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況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犯罪事 實一㈠之被害人人數為何,因此,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可認定尚存有被害人才嘉峻紀志鋐 2人以外之另一不詳被害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應僅成立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罪數認 定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害人才嘉峻於 105年11月21日、25日、29日、12月3日、7日、10日,依「 林世杰」之指示,將12,000元、30,000元、10,000元、32, 000元、42,600元、48,000元之現金包裏寄至宅急便永和處 ,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將該等現金匯至「林世杰」指定帳戶 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才嘉峻於警詢時所 指證(見警2卷P21),並有被害人才嘉峻提出之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影本(見警2卷P110至116)附卷可按,且有被告於偵 查中供認「(後來才嘉峻在105年11月21日依林世杰寄的 1200元【應係12,000元】的現金也是你收的?)是。」、「 (後來才嘉峻在105年11月25、29日、12月3日、7、10日依 林世杰的指示寄的現金包裏都是你收的?)是。」、「(你



收完現金包裏如何處理?)就是依林世杰指示我的銀行帳戶 匯進去他指定的金額」等語可按(見偵28872卷P6),足見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除詐騙被害人才嘉峻手機包裏外,亦 有詐騙被害才嘉峻此部分現金包裏之情形。又此部分犯罪事 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詐騙被害人才嘉峻手機包裏之犯罪事實, 為接續犯關係,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 之第2條增列實施詐術犯罪組織規定,其後,又於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施行,再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定義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本 案犯行期間為105年5月至12月間,係於上開增列或擴張規定 施行前,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無上開修正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貪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裏車手,無視於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 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同時使該 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 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2.被告於本案係擔任依指示 提領包裏之「車手」工作,尚與惡性深重之集團首謀有別。 3.被告各次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損情形。4.被告坦承犯 行,但迄未賠償已知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5.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羈押釋放後,復再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素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6.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P76至77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
1.扣案之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MOTT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並作為其與上手「林世杰」連絡本案犯行之用乙節, 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76),是該等扣案手機(含SIM卡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7紙、匯款單據6紙(詳警2卷P44至



47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所生之物乙節,亦為被告所供認(見警2卷P4),是該等扣 案單據,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被告自承「(起訴書所提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總共23張匯 款款項從何而來?)收包裏,有時候是一天收三個包裏左右 的價錢」、「(提示起訴書附表,這三個月,有無可能收一 個包裏之現金後,隔好幾月一起匯款?何時匯款?)林世杰 聯絡我去領錢後,如果今天只有一個包裏,我就等明天一起 匯,不可能等好幾個月,大約隔天就會匯款」等語(見本院 卷P75),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大致上係收受 1至數個現金包裏後,隨即依「林世杰」之指示將款項匯至 指定帳戶,即匯款次數應等於或少於收受包裏次數,是被告 就犯事實一㈠犯行之處理包裏次數,應按附表一所示匯款次 數認定之,計為23次,而被告處理每件包裏之分工報酬為80 0至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供認(見偵28872卷P5反面), 是依每件包裏最低分工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工報酬應為800×23=18,400元。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領取包裏次數依寄送日期即105年 10月31日、11月2日、3日、7日、21日、25日、29日、12月3 日、7日、10日認定之,計為10次,並按每件包裏最低分工 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 工報酬應為800×10=8,000元。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 ,領取包裏次數依寄送日期即105年12月10日、15日認定之 (不含105年12月20日所寄送而經查獲尚未取得分工報酬之 25,000元現金包裏部分),計為2次,按每件包裏最低分工 報酬800元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分 工報酬應為800×2=1,600元。是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10,000元及2,700元現金,亦係被告依「林世杰」之



指示而領取不詳被害人所寄送之現金包裏乙節,為被告所供 認(見警2卷P4),是應認此部分扣案現金,係被告自犯罪 事實一㈠犯行之不詳被害人所取得而仍由被告持有支配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3.扣案之2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紀志鋐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為證(見警3卷P31),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4.扣案之宅急便紙盒1個(編號0000-0000-0000)、宅急便收 執聯1式(編號0000-0000-0000)、玩具鈔票120張,係被害 人才嘉峻配合警方而寄送予被告,被告並因此而警查獲扣得 該等物品乙節,有員警之106年2月13日偵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警1卷P3),是被告係在警方監控下領取該等物品,尚無 從實際取得該等物品所有權,自不得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5.扣案之宅急便收執聯1式(編號0000-0000-0000,即被害人 紀志鋐寄送25000元現金包裏之收執聯)、內部包裹托運單 1個、包裝用白色信封袋2個,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價值低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 │
│ │ │無摺存款收執聯十七紙、匯款單據六紙,以及現金新臺│
│ │ │幣壹萬元、貳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郭淑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AS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號SIM卡壹張)、MOTT牌手機壹 │
│ │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 │
│ │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
├──┼─────┼─────┼───────┼───────────┤
│1 │105/05/03 │45,000元 │彰化34支埤頭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 │ │ │局臨櫃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張樹華帳戶 │




├──┼─────┼─────┼───────┼───────────┤
│2 │105/05/09 │42,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
│3 │105/05/16 │40,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王玉慧帳戶 │
├──┼─────┼─────┼───────┼───────────┤
│4 │105/05/30 │32,4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王玉慧帳戶 │
├──┼─────┼─────┼───────┼───────────┤
│5 │105/06/03 │29,000元 │彰化34支埤頭郵│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帳│
│ │ │ │局臨櫃 │號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許凱翔帳戶 │
├──┼─────┼─────┼───────┼───────────┤
│6 │105/06/07 │34,000元 │彰化34埤頭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 │ │ │臨櫃 │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張富源帳戶 │
├──┼─────┼─────┼───────┼───────────┤
│7 │105/06/08 │40,000元 │彰化34支埤頭郵│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
│ │ │ │局臨櫃 │號0000000000000號、戶 │
│ │ │ │ │名張富源帳戶 │
├──┼─────┼─────┼───────┼───────────┤
│8 │105/06/22 │50,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
│9 │105/08/12 │36,000元 │章化34支埤頭郵│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
│ │ │ │局臨櫃 │0000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俊男帳戶 │
├──┼─────┼─────┼───────┼───────────┤
│10 │105/10/17 │35,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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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10/21 │11,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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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11/04 │25,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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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11/04 │98,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洪清信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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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11/07 │100,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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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11/07 │45,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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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11/08 │100,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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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11/10 │102,000元 │彰化34支埤頭郵│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
│ │ │ │局臨櫃 │00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 │李明聰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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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11/15 │35,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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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5/11/17 │22,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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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11/18 │31,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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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5/11/21 │29,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江文明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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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11/23 │22,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龔麗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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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5/11/26 │29,000元 │郵局無摺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張莉玲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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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