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HN MATTHEW BURTON (中文名:何麥特)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第228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ZAHN MATTHEW BURTON (中文名:何麥特)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含有莫待芬寧成分之Provigil(「Modafinil Tablets200mg NAMFIL 200 」)藥錠柒佰叁拾顆、含有壯陽藥Sildenafil成分之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IP 」)藥錠肆顆、國際快捷郵包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ZAHN MATTHEW BURTON (中文名:何麥 特)、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ZAHN MATTHEW BURTON 美國籍 (中文名:何麥特)
男 53歲(民國54【西元1965】年12
月10日生)
在臺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8樓之1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HN MATTHEW BURTON 上網瀏覽專售藥物之不明國外網站, 可得而知其欲購入之Provigil(Modafinil )係屬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8樓之1 住處,使用家中電腦設備連結 該國外網站,以其妻何美玲(不知情)之信用卡刷付美金47 9.05元(信用卡帳單為美金478.06元,折合新臺幣約1 萬47 63元),向該網站訂購含第4 級管制藥品莫待芬寧(Modafi nil )成分之Provigil計720 顆,並委由該網站業者將裝有 前開藥錠之包裹郵寄至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8 樓之1 居所。嗣上開ZAHN MATTHEW BURTON 訂購之藥錠自印 度運輸進入臺灣境內(臺中英才郵局),為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人員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執行查驗時發現,並扣得 730 顆Provigil(「Modafinil Tablets 200mg NAMFIL 200」, 較訂購數量多10顆,純質淨重共146 公克)及網站業者贈送 之Viagra(「SILDENAFIL CITRATE TABLETS IP 」,含壯陽 藥Sildenafil成分)4 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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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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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 ZAHN MATTHEW │1.被告自陳有嚴重失眠,因此上網研│
│ │BURTON 之供述 │ 究Modafinil 藥物,而後自行至專│
│ │ │ 售藥物之外國網站,訂購Modafini│
│ │ │ l 。→則被告上網搜尋研究Modafi│
│ │ │ nil 之同時,當無可能僅查悉該藥│
│ │ │ 物之效用,而對於該藥物之副作用│
│ │ │ 、如何使用、何藥廠製造、是否屬│
│ │ │ 台、美管制藥物、是否應循醫師處│
│ │ │ 方取得等基本資訊全然無知。又被│
│ │ │ 告既會使用網路搜尋所需資訊,當│
│ │ │ 亦可輕易查詢系爭藥物是否屬我國│
│ │ │ 管制之藥品及是否可隨處購買。 │
│ │ │2.被告已在臺居留達22年,非初來臺│
│ │ │ 之外籍人士。 │
│ │ │3.被告因睡眠障礙,長期至中國醫藥│
│ │ │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取藥。→│
│ │ │ 被告當知其所需藥物應經醫師處方│
│ │ │ ,其亦可於定期回診時詢問Modafi│
│ │ │ nil 處方之可行性。 │
├──┼───────────┼────────────────┤
│ 2 │永豐網路銀行消費紀錄、│被告以其妻之信用卡上網消費購買Pr│
│ │訂購紀錄、訂購通知郵件│ovigil 之資料。 │
│ │各 1 份 │ │
├──┼───────────┼────────────────┤
│ 3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1.本案查扣物及其成分。 │
│ │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扣│2.扣得之Provigil數量足供個人使用│
│ │案物照片各1 份、法務部│ 兩年(每日200mg )。 │
│ │調查局107 年11月2 日調│ │
│ │科壹字第10723213160 號│ │
│ │鑑定書1 份、網路搜尋資│ │
│ │料6 份 │ │
├──┼───────────┼────────────────┤
│ 4 │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之│
│ │許可證查詢3 份 │ Modafinil 、Provigil TABLETS │
│ │ │ 200MG 詳細內容。 │
│ │ │2.Provigil TABLETS 200MG為第四級│
│ │ │ 管制藥品,須由醫師處方使用,其│
│ │ │ 適應症:改善猝睡症患者的日間過│
│ │ │ 度睡眠症狀。 │
│ │ │3.被告購入(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之│
│ │ │ Modafinil Tablets 200mg 屬未經│
│ │ │ 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
├──┼───────────┼────────────────┤
│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被告自92年1 月2 日起至中國醫藥大│
│ │8 年4 月30日院醫事字第│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科門診就診,診│
│ │0000000000號函、108年5│斷為重鬱症,規則治療,使用抗憂鬱│
│ │ 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劑、安眠藥zolpidem,被告未反應所│
│ │06579 號函各1 份、病歷│給藥物未見成效或效果不彰,期間未│
│ │影本16張、本署公務電話│曾改變藥物,被告持續有失眠問題,│
│ │紀錄1 份 │自92年至108 年4 月24日期間,均給│
│ │ │予安眠藥物治療。Provigil(Mod │
│ │ │afinil Tablets200mg )非該院處方││
│ │ │,無從判斷是否與失眠有關。 │
├──┼───────────┼────────────────┤
│ 6 │被告提出之他人郵件檔案│被告提出Hillary Clinton 與其醫生│
│ │1 份 │之email ,其內容係美國將Provigil│
│ │ │(Modafinil )用於軍方特定任務,│
│ │ │非可恣意取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雖 報告意旨認扣案之「Modafinil Tablets 200mg NAMFIL 200 」所含莫待芬寧成分屬我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因此認為被 告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嫌,然被告堅稱其係購買藥物治療己之症狀使用,且Provig il(Modafinil )確屬處方用藥,被告應不知該藥物含毒品 成分,又本件雖亦扣得含壯陽藥Sildenafil成分之「SILDEN AFIL CITRATE TABLETS IP 」,然此為附隨贈品,非被告出 資購入,應難認被告具有輸入該藥物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案之禁藥(含第四級毒品成分) ,請依法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