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允馨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緝字第14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允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允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 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5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第1罪)。 復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臺上字第9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3罪);且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 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 字第3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罪),嗣經臺中高分院 以97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就第1至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甲案),上開甲案、第4罪接續執行,於民 國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吳允馨另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 106年中檢宏執振緝字第981號發布通緝,通緝期間自106年3 月17日起至143年6月14日止,吳允馨於通緝期間之107年4月 14日上午5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15分許,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93巷口附近,因車窗未關, 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 警員葉瑞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理妨害安寧案 件後,著制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返所途中,
見吳允馨神情緊張,且吳允馨看到葉瑞峰後,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轉進入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93巷內,停放在 「菲力貓電子遊戲場」停車場,葉瑞峰察覺有異,合理懷疑 吳允馨販賣毒品或為通緝逃犯,乃前往查證身分,吳允馨雖 提供隨身手提包供葉瑞峰檢查,但恐通緝身分遭查獲,假稱 未帶證件,並謊報係「吳允仲」(吳允馨之胞弟),經葉瑞 峰以無線電請值班人員查詢「吳允仲」之資料,葉瑞峰即詢 問吳允馨「你有通緝喔?」,吳允馨為使葉瑞峰勿再查證其 身分,以免因通緝遭逮捕,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向葉瑞峰稱:「我拿錢給你,你不 要啦」,經值班人員回報並無資料,葉瑞峰檢視吳允馨隨身 皮包,見吳允馨長褲口袋鼓起,懷疑係危險物品,而進行檢 查,並在吳允馨長褲左右口袋取出新臺幣(下同)174,600 元後,吳允馨即貼近葉瑞峰稱:「我是說錢一些給你啦,拜 託啦,不要為難我,好不好?」等語,請求葉瑞峰勿再查證 其身分,予以放行,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務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當場為葉瑞峰回以:「等 一下,你說要給我錢是怎樣?老實說。」等語,嚴正拒絕, 吳允馨則趁隙逃逸,為警扣得現金174,600元(起訴書誤載 為17萬6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葉瑞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地檢署通緝簡表、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8月29日中市警太分督字第 1070031187號函及所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新平派出所49人勤 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應 勤裝備/公務車輛登記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度保管字 第242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 ㈥警察密錄器檔案、「0000000影音畫面譯文」、臺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
㈦扣案之現金其中3萬元。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就扣案
之現金174,600元其中3萬元沒收之,是該3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144,600元(計 算式:174,600-30,000=144,600),並無證據足證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第5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