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指定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綽號「阿平」、「兄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 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仍為下列 之犯行:
(一)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 107 年10月4 日11時許前某時,與張士閔以公用電話聯絡 ,約定由張士閔向林永平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海洛因,張士閔即於聯絡後不久,抵達彰化縣○○市○○ 街00號之「采懋不動產」與林永平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士閔,並向其收取價款3, 000 元。
(二)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砲哥」),於107 年10月4 日15時許前某時,與呂其樺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胖仔」)聯絡,約定 由呂其樺向林永平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即 於聯絡後不久,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 咖 啡店」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呂其樺,並向其收取價款1,000 元。(三)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於107 年(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0月19日22 時50分34秒許,與徐榮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約定由徐榮堂向林永平購買4,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徐榮堂於聯絡後不久,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處 與林永平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予徐榮堂,並向其收取價款4,000 元。(四)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砲哥」),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雙方約 定由柯育涵向林永平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 平即於108 年1 月11日20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 ○區○○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柯育涵,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 元。(五)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8 年1 月18日15時許前某時,與柳富翔以公用電話聯 絡,約定由柳富翔向林永平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雙方即於108 年1 月1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由林永平在該處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柳富翔,並向其收取價 款500 元。
(六)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砲哥」),於108 年1 月25日18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約定由 柯育涵向林永平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平即 於108 年1 月25日18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柯育涵,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 元。(七)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 年2 月10日23時許前某時,與楊智琦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 向林永平購買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8,000 元)之海洛 因。林永平即於108 年2 月10日23時許,抵達楊智琦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楊智琦,並向其收取價款5,0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8,000 元)。
(八)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 持用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砲哥」),於108 年2 月11日23時許前某時,與柯育涵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柯」)聯絡,約定由
柯育涵向林永平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永平即 於108 年2 月11日23時許,抵達柯育涵位於臺中市○○區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在該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柯育涵,並向其收取價款3,000 元。(九)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許前某時,與楊智琦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 向林永平購買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之海洛 因。林永平即於108 年3 月6 日22時許,抵達楊智琦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該處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予楊智琦,並向其收取價款2,000 元(起訴書 誤載為5,000 元)。
(十)林永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支 」),於108 年3 月10日23時49分許,與楊智琦以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琦」)聯絡,約定由楊智琦向 林永平購買5,000 元之海洛因。林永平即於聯絡後不久, 抵達楊智琦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在該處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楊智琦,並向其收取價款5, 000元。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員警,對林永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3 月12日16時30分許,持本院臺 核發之108 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搜索林永平位於南投 縣○○鄉○○路000 ○0 號之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懸掛AHR-7131號車牌,為權利車,已交由車貸公司 領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林永平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琦、柯育涵、徐 榮堂、呂其樺、張士閔、柳富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 要情節一致(見偵卷一第215-225 、263-277 、307-321 、351-359 、397-401 、431-436 頁,偵卷二第231-233 、277-279 、329-331 、379-381 、432-434 、470-472 頁),並有警員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89-108頁)、本院 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10-117 、121-129 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53-157 頁)、被告與證 人楊智琦、柯育涵、呂其樺、張士閔交易毒品之蒐證照片
(見偵卷一第227-229 、279-285 、375-377 、427 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1-237 、287-2 93、323-329 、361-367 、403-406 、463-469 頁)、被 告與證人徐榮堂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37-341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二第476 、478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 、2 、4 、7 至9 、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更正:關於犯罪事實一(七)、(九)之交易價 金部分,證人楊智琦於警詢時證稱:108 年2 月10日當天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 元,108 年3 月6 日當天, 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5,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85-287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108 年2 月10日當天,是購買 5,000 元之海洛因,108 年3 月6 日當天,約在我家門口 交易海洛因2,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30 頁),是起訴 書關於犯罪事實一(七)交易價金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 5,000 元,另關於犯罪事實一(九)部分,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亦僅能認定交易價金為2,000 元。另關於犯罪 事實一(三)之交易時間部分,證人徐榮堂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此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間,其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亦為107 年間,故起訴書此部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見偵卷二第343 、365 、380 頁) ,爰均一併更正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 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 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 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 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且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 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或與證人 楊智琦、柯育涵、徐榮堂、呂其樺、張士閔、柳富翔等人 有任何特殊之情誼,甘冒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等人,堪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之行為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施用、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七)、(九)、(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 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六)、(八)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 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 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 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 8 月、5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在其假釋期間 內所犯,是其前開假釋有因而撤銷之可能,故其本案暫不 論以累犯,起訴書認本案均構成累犯,應有誤會。(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本案各罪,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經本院函查結 果,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尚實施通訊監察中,且本案承 辦警員亦表示被告所供出上手之電話一直更換,無法確定 對象,再經詢問檢察官,亦回覆本院稱被告並無供出上手 之情事等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5 月23日中 檢達湯108 偵8099字第108904513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6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0800192 17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份(見本院卷第89、131 、179 、181 頁、本院公文封 內所置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六)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 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一(一)、(七)、(九)、(十)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 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販賣對象僅有 2 人,且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 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 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故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 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之期間、 次數、對象、犯罪所得不一之犯罪情節,及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 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 6 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自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十)、(八)所示被告所犯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宣告沒收銷燬。(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其均有收到各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97-200 頁),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業經被告繳回而全數扣案(見偵卷三第25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7 、8 、9 所示之物,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袋、分裝杓也是用來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使用,我是用扣案的HTC 廠牌手機與購毒者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 頁),足見上開附表一編號4 、8 、7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 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 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部分,因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及(三)所載犯行,係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之手機聯繫購毒者(詳下述 ),故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部分,應僅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至(十)項下宣告 沒收,不另在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五)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1 支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1 支,均為被告所有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61、83頁,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確有以上開編號11 所示手機門號與證人張士閔、柳富翔及以編號16所示手機 門號與證人徐榮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乙節,亦經證人張士 閔、柳富翔及徐榮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99 、435 、313 -315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分別為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及(三) 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諭知 沒收,並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門號卡,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諭知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6 、10、12 、14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3 之吸 食器是我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編號5 之計算機與 本案無關,編號6 之現金180000元是我私人所有(此部分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300號發還被告),編號10所 示手機與本案無關,香菸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196 頁),上開物品及編號14所示物品均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 15所示之汽車及鑰匙部分,雖係供被告駕駛前往與證人柯 育涵及柳富翔等人交易毒品,惟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之 交通工具,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此部分販賣毒品 之交通工具,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 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備註欄 │
│ │數量 │ │
├──┼───────┼───────────┤
│1 │海洛因23包 │1.送驗粉末檢品16包(原│
│ │ │ 編號1 至8 、16至23)│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 10.64 公克(驗餘淨重│
│ │ │ 10.63 公克),純度 │
│ │ │ 42.01 %,純質淨重 │
│ │ │ 4.47公克。 │
│ │ │2.送驗碎塊狀檢品7 包(│
│ │ │ 原編號9 至15)經檢驗│
│ │ │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成分,合計淨重12.63 │
│ │ │ 公克(驗餘淨重12.62 │
│ │ │ 公克),純度84.84 %│
│ │ │ ,純質淨重10.72 公克│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檢品編號:B0000000 │
│ │包 │檢品外觀:透明結晶 │
│ │ │送驗數量:5.2274公克 │
│ │ │驗餘數量:5.1147公克 │
│ │ │純質淨重:5.0810公克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
│ │1組 │ │
├──┼───────┼───────────┤
│4 │電子磅秤1台 │ │
├──┼───────┼───────────┤
│5 │計算機1台 │ │
├──┼───────┼───────────┤
│6 │現金新臺幣 │ │
│ │180000元 │ │
├──┼───────┼───────────┤
│7 │分裝袋1包 │ │
├──┼───────┼───────────┤
│8 │分裝杓3支 │ │
├──┼───────┼───────────┤
│9 │HTC 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10 │三星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粉紅色)、門號│ │
│ │0000000000號 │ │
├──┼───────┼───────────┤
│11 │三星廠牌手機1 │ │
│ │支(含SIM 卡、│ │
│ │藍色)、門號 │ │
│ │0000000000號 │ │
├──┼───────┼───────────┤
│12 │摻有海洛因之香│ │
│ │菸1支 │ │
├──┼───────┼───────────┤
│13 │Y5-0617 號自用│ │
│ │小客車1台 │ │
├──┼───────┼───────────┤
│14 │AHR-7131號汽車│ │
│ │車牌2面 │ │
├──┼───────┼───────────┤
│15 │Y5-0617 號自用│ │
│ │小客車鑰匙1支 │ │
├──┼───────┼───────────┤
│16 │不詳廠牌手機1 │未扣案 │
│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林永平販賣第一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9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9 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5 │犯罪事實欄一(五)│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4 、7 、8 、11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6 │犯罪事實欄一(六)│林永平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