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勝璋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8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2667、1
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勝璋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2月4日21時9分許,李勝璋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取得聯繫後,李勝璋即前往林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住處,於同日21時28分許,2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前 碰面,由林志霖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勝璋,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 予林志霖。
㈡於108年2月13日19時21分許,李勝璋以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與林志霖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後,李勝璋即前往林 志霖上開住處,於同日20時05分許,2 人在林志霖上開住處 前碰面,由林志霖交付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李勝璋,李勝璋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林志霖。二、李勝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竟基 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
以下犯行:
㈠李勝璋於108年2月4日21時31分許至22時53分許,先以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李 勝璋之暱稱為「李燁」)與邱畯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嗣於108年2月5日9時許,雙方在臺中市○○路000 號「思夢樂流行服飾店」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價值5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畯良,邱畯良則交付現 金500元予李勝璋。
㈡邱畯良又於108年2月5日16時許,以其所持用前開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與李勝璋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燁」)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於108年2月6日17時55分許,雙方在臺中市○○○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前碰面,由李勝璋交付價值500 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邱畯良,邱畯良則交付現金500元予 李勝璋。
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持本院108年聲搜字413 號搜索票,於108年3月14日17時10分許,至李勝璋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三星牌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另於同日20時49分許, 至林志霖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實施搜索,並 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林志霖、李勝璋及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223至2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林志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8 310號偵卷(下稱第8310號偵卷)第51至53頁、第193至194 頁,本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62、166、238、239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勝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第8310號偵卷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15頁、第198至199 頁),並有本案108年度聲監字第93號及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23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音檔(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47至152頁、第176頁、第207頁)、本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8310號 偵卷第59至80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林志霖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李勝璋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8310號偵卷第 118至第119頁、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62、166、239頁 ),核與證人邱畯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8310 號偵卷第155至159頁、第204頁),並有證人邱畯良之手機 內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李勝璋以暱稱「李燁」之對話擷圖( 見第8310號偵卷第157頁、第158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 第4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8310號偵卷第121至130頁)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李勝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 堪信為真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 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 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林志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會把安非他命從中留一些自 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被告李勝璋亦陳稱其 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利潤即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是被告2人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均 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志霖部分:
⒈核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志霖 因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 林志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3068號),與本案被告林志霖經檢察官起訴部 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志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5月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 1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林志霖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霖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今又再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就被告林志霖所犯前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志霖就其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經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⒋另被告林志霖雖警詢中指認其為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上手為 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惡魔天使」之人,經本院函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本案是否有因被告林志霖供述而查獲 上手之情,該局函覆本院稱該案經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之結果
,尚未查獲到案,有該函108年6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 80033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另於108年9 月4日則告知本院涉案之人陳俊賢否認犯案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認本案尚無因被 告林志霖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上手之情,是被告林志霖就本案 犯行,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志霖本件販賣毒品情節輕微,尚有可 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林志霖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被林志霖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 、審理中坦承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霖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被告林志霖前開所為均實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感後悔,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併考量其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毒品既遂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 僅1人、犯罪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兼衡被告林志 霖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開挖土機司機,月薪約 4、5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李勝璋部分:
⒈核被告李勝璋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勝璋因前述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勝璋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與本案被告李勝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李勝璋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 )、101年度中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 案)、101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 11月、2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3案) ;上開第1至3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徒刑期間101年 6月12日至106 年2月10日);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易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4案,指揮書徒刑期間106年2月11日至106年8 月10日),被告李勝璋於101年6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 案、第4案,並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7年1月18日入監執行 殘刑8月19日,並於107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 41頁)。被告李勝璋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李勝 璋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 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 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李勝璋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 被告李勝璋前開所犯2罪,爰均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除外)。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李勝璋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 先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 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李勝璋供出其就 犯罪事實二之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魏家豪所購得,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對魏家豪另案偵辦中(108年度偵字第9472 號)等語,惟查,被告李勝璋於警詢中之供述,係指稱其於 108年3月12日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魏家豪,並非指稱 本案108年2月6日之毒品來源(見第12667號偵卷第39頁), 且前開偵查案件嗣經起訴後,魏家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亦為108年3月12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起訴書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前開所述,容有誤會,此外,卷內事證亦無 被告李勝璋就本案108年2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之情,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難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勝璋明知毒品不僅殘 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 ,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 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販賣毒品既 遂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有1人,所生危害尚非甚大;兼衡 被告李勝璋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子工作, 日薪約1,800元至2,000元,與父母、胞妹及子女同住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林志霖所有,業據被告林志霖陳明在卷, 惟被告林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並非用以聯絡 同案被告李勝璋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案發時聯絡用的手機是 SAMSUNG牌手機,目前仍置放在家中,並未扣案,而扣案之S IM卡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即為供被告林志霖用以與同案被告 李勝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是就扣案之SIM卡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則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OPPO牌手機既非供被告林志霖犯本案之罪使用 ,即不生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勝璋所有,且係供被告李勝璋為 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李勝璋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㈢被告林志霖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行部分,其確有向購毒之李勝璋各收取1000元;被告李勝璋 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確有向邱畯良各收取500元,分別為 被告林志霖及李勝璋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8、239、241頁 ),此部分均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 總務科贓物復片在卷可憑(見第8310號偵卷第281 頁、本院 卷第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㈠) │臺幣壹仟元及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林志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㈡) │臺幣壹仟元及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
│ │ │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沒 │
│ │ │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㈠│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㈢) │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㈡│李勝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即起訴書犯罪事│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實二之㈣) │臺幣伍佰元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