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黃得芫
代 理 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洪衍成
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33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得芫(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洪衍成 、吳麗玉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偵 字第933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 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5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105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並於108 年5 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8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印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洪衍成、吳麗玉提出告訴, 意旨略以:被告洪衍成、吳麗玉原係夫妻,被告吳麗玉並係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宜辰實業有限公司(嗣變 更為浤豪實業有限公司,下仍稱宜辰公司)之負責人,然被 告洪衍成、吳麗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衍成於105 年4 月25日,在告訴人 黃得芫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向告訴人 黃得芫詐稱:伊係宜辰公司實際負責人,有2 棟房屋,因被 法院查封,且從事油漆工程需要周轉,故須向告訴人黃得芫 借款,並同意以每項工程盈餘之百分20作為報酬云云,致使 告訴人黃得芫及金主即告訴人吳恬忻2 人均陷於錯誤,告訴 人黃得芫於同日為被告洪衍成處理與楊秀蘭之新臺幣(下同 )8 萬元債務,告訴人吳恬忻則於同年5 月6 日貸予被告洪 衍成250 萬元。嗣被告洪衍成並未還款,亦未依約給付每項 工程盈餘之百分之20報酬,告訴人黃得芫、吳恬忻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洪衍成、吳麗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332號偵查結果
認為:
⒈被告洪衍成經聲請人黃得芫介紹告訴人吳恬忻借款150 元, 以塗銷其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芳街段200 、20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 恬忻,權利範圍分別為1893分之1188、840 分之102 、8400 分之1205,借款合約書並載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比例, 聲請人黃得芫、吳恬忻是否認為上揭房地均為洪衍成自己所 有,實屬有疑。且告訴人吳恬忻借款予被告洪衍成時,即已 知悉被告洪衍成之財務狀況不佳,被告洪衍成亦未就自己之 財務狀況有所吹噓,吳恬忻猶為賺取利息而同意借款,難認 被告洪衍成有施用詐術使吳恬忻陷於錯誤,而聲請人等所提 出之「授權書」固記載被告洪衍成願提供油漆工程盈餘百分 之20予金主作為報酬,然所稱油漆工程之內容、期間、件數 均不明確,應非告訴人吳恬忻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考量因素 。至於聲請人黃得芫提出被告洪衍成與楊秀蘭之和解書,亦 無法證明被告洪衍成尚未清償聲請人黃得芫代償款項之事實 。
⒉被告吳麗玉部分,聲請人黃得芫於偵查中自陳借款、簽約、 取款都是被告洪衍成本人,吳麗玉未出面等語,觀之聲請人 等提出之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內容亦無提及被告 吳麗玉或宜辰公司,難認本件借貸關係與吳麗玉有何關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⒈由聲請人黃得芫之刑事告訴意旨狀及其於偵查中之指稱,就 聲請人黃得芫就有無為被告洪衍成清償8 萬元和解金予楊秀 蘭部分之事實,前後指述不一,依卷附之和解書係記載「被 告洪衍成以現金8 萬元支付楊秀蘭全部清償,見證人為聲請 人黃得芫」,無法認定清償之8 萬元資金來源為聲請人黃得 芫或告訴人吳恬忻,然吳恬忻於偵查中陳稱共借250 萬元予 被告洪衍成等語,與被告洪衍成供稱聲請人黃得芫有幫忙伊 跟楊秀蘭和解的8 萬元等語相符,則聲請人黃得芫借貸予被 告洪衍成之金額應為8 萬元,其餘250 萬元部分係同案告訴 人吳恬忻借貸予被告洪衍成,聲請人黃得芫並非債權人。 ⒉聲請人黃得芫借予被告洪衍成8 萬元部分,被告洪衍成未提 出任何清償證明,然聲請人黃得芫於偵查中既陳稱被告洪衍 成有支付吳恬忻每個月每百萬元利息3 萬元達半年之久,而 聲請人黃得芫代為清償8 萬元予債權人楊秀蘭時,亦明知被 告洪衍成已無資力,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況,連8 萬元和解金
亦無法支付,自難認被告洪衍成於105 年4 月25日時,有施 詐術使聲請人黃得芫陷於錯誤而交付8 萬元之詐欺犯意。 ⒊卷附授權書載明「就主借款100 萬元部分,被告洪衍成同意 以每項工程盈餘提撥20% 給金主作為報酬」,聲請人黃得芫 僅為委託人非金主,則20% 工程盈餘部分顯與聲請人黃得芫 無涉。縱聲請人黃得芫主張被告洪衍成有口頭承諾願以每項 工程盈餘提撥20% 給「金主及聲請人黃得芫」作為報酬,但 該100 萬元週轉金既係吳恬忻借予被告洪衍成,而非聲請人 黃得芫借予,聲請人黃得芫既未支付週轉金,則聲請人黃得 芫並非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若被告洪衍成於取得100 萬元 週轉金後並未依約支付每項工程盈餘20% 作為報酬,應由金 主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⒋被告吳麗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麗玉與被告洪 衍成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吳麗玉為本案 之共同正犯,本件再議係屬無理由。
㈣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不得僅以違反債 信之客觀事態,遽認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⒉聲請人黃得芫於臺中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以:「被告洪衍成 於105 年4 月25日明知已無資力,在聲請人大里住處,佯稱 伊有從事油漆工程,為宜辰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有2 棟房子,請代為介紹金主,助其償還法院查封之債務,另籌 100 萬元供作油漆工程週轉金,原提撥工程盈餘20% 給金主 為報酬云云,聲請人介紹金主吳恬忻給被告洪衍成認識,吳 恬忻亦信以為真,同意處理被查封之債務(債權人楊秀蘭, 債權金額8 萬元)及同年5 月6 日同意借被告洪衍成250 萬 元為油漆工程之週轉金」等語,指稱處理被告洪衍成與楊秀 蘭之8 萬元債務及另借款250 萬元週轉金均為告訴人吳恬忻 所為。而聲請人於偵查中則指稱:「朋友陳永福介紹,因被 告洪衍成要資金,伊介紹吳恬忻出150 萬元塗銷抵押權,聲 請人自己出8 萬元給楊秀蘭,取回被告洪衍成之支票。另吳
恬忻之100 萬元現金,分2 次各50萬元由伊交付被告洪衍成 ,被告洪衍成開3 張支票,伊有交付給吳恬忻,支票有拿去 強制執行,150 萬元部分有設定1 年,每個月每100 萬元利 息3 萬元,被告利息只付前半年」等語,則指稱8 萬元部分 係伊借貸予被告洪衍成,告訴人吳恬忻係借款250 萬,前後 指述不一。而依卷內債權人楊秀蘭、債務人洪衍成之和解書 ,僅記載被告洪衍成以現金8 萬元支付楊秀蘭全部清償,見 證人為聲請人黃得芫(見他字第9176號卷第39頁),並未論 及資金來源,實無從認定該8 萬元係聲請人黃得芫或吳恬忻 所貸與提供。又依告訴人吳恬忻於偵查中指稱總共出資250 萬元,第1 次拿150 萬元在銀行開立現金支票、第2 次是拿 100 萬元現金交給聲請人轉交被告洪衍成等語(見他字第91 76號卷第13頁),是得認聲請人黃得芫借貸予被告洪衍成之 金額應為8 萬元,其餘250 萬元部分係由同案告訴人吳恬忻 借貸予被告,聲請人黃得芫僅就借款8 萬元部分為債權人, 先予說明。
⒊聲請人及告訴人於借款予被告洪衍成時,既明知介款用途係 為「協助償還法院查封之債務」、「處理與債權人楊秀蘭之 8 萬元債務」,顯明知被告洪衍成之財務狀況不佳、還款能 力有限,猶借款予被告洪衍成,顯係評估被告洪衍成之財務 狀況後所為之任意性決定。就聲請人借款8 萬元予被告洪衍 成部分,被告雖僅辯稱已清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然聲請人既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洪衍成有支付告訴人吳恬忻每 個月每百萬元利息3 萬元達半年之久,而聲請人黃得芫代為 清償8 萬元予債權人楊秀蘭時,亦明知被告洪衍成已無資力 ,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況,連8 萬元和解金亦無法支付,自難 認被告洪衍成於105 年4 月25日時,有施詐術使聲請人黃得 芫陷於錯誤而交付8 萬元之詐欺犯意,亦不得僅以被告洪衍 成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洪衍成原有詐欺取財 之不法意圖。
⒋又就被告洪衍成與被授權人即聲請人簽立之授權書部分,該 授權書既載明:「立授權書人洪衍成(以下簡稱甲方)、被 授權人黃得芫(下簡稱乙方),緣甲方因積欠他人債務,經 見證人陳永福介紹認識甲方,為清償甲方債務並籌措油漆工 程事業之週轉金,特立此書,內容如下:一、甲方因工作繁 忙且無人脈將委託乙方(黃得芫)代為介紹金主,助其償還 彰化地方法院查封之債務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除此之 外,並籌得100 萬元正,供做其取得油漆工程之週轉金。二 、甲方同意若經乙方覓得金主挹注油漆工程之週轉金,甲方 原以每項工程盈餘提撥20% 給金主作為報酬」等情(見他字
第9176號卷第47頁),由授權書觀之,係記載就借款100 萬 元油漆工程之週轉金部分,被告洪衍成同意以每項工程盈餘 提撥20% 給「金主」作為報酬,聲請人既僅為被授權人而非 「金主」,則20% 工程盈餘部分顯與聲請人無涉。至於證人 陳永福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聲請人黃得芫與被告洪衍成 認識,被告洪衍成當時公司週轉不靈,又有跳票,叫聲請人 黃得芫幫忙找金主,被告洪衍成與聲請人黃得芫談條件,若 公司賺錢要給他,簽授權書時伊有在場為擔任見證人等語( 見他字第9176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縱聲請人黃得芫主 張被告洪衍成有口頭承諾願以每項工程盈餘提撥20 %給「金 主及聲請人黃得芫」作為報酬,然此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確有此事,且該100 萬元週轉金既係吳恬忻借予被告洪衍 成而非聲請人,已如前述,聲請人黃得芫既未支付週轉金, 則聲請人並非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若被告洪衍成於取得10 0 萬元週轉金後並未依約支付每項工程盈餘20% 作為報酬, 然此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金主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 請求救濟,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無涉。
⒌而就被告吳麗玉部分,聲請人黃得芫既於偵查中自陳:借款 、簽約、取款都是被告洪衍成本人,被告吳麗玉並未出面過 等語(見他字第9176號卷第14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 合約書(兼收據)、抵押權設定等資料,內容均未見被告吳 麗玉或宜辰公司,而被告吳麗玉因被告洪衍成在外負債失聯 ,已與被告洪衍成離婚,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麗玉 與洪衍成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被告吳麗玉 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
⒍至於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洪衍成佯稱伊為宜辰公司負責人 且有2 棟房子,然於104 年間已陸續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他人而陷於無資力,此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 然被告洪衍成於偵查中即供稱伊非宜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係前妻吳麗玉,伊僅為人頭,伊也未跟聲請人黃得 芫稱為宜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也知道伊不是等語(見 他字第9176號卷第55頁),核與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字第917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等資料相符;證人陳永福雖證稱宜辰公司是被告的油漆行, 被告洪衍成有跟我說他是老闆等語(見他字第9176號卷第64 頁),然現今社會因分工精細,擔任公司人頭形式負責人之 狀況所在多有,被告洪衍成既未稱伊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已 難認定被告洪衍成有施用詐術行為;而被告洪衍成經聲請人 介紹告訴人吳恬忻借款150 元,以塗銷其彰化縣○○鄉○○ 段000 地號、芳街段200 、20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並設定
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恬忻時,借款合約書既已載 有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比例,且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93 分之1188、840 分之102 、8400分之1205,有借款合約書( 兼收據)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1頁),聲請人黃得芫顯 可知悉上揭房地非屬洪衍成單獨所有,是聲請人前揭所指稱 尚難認定被告洪衍成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為聲請人 黃得芫有何因而陷於錯誤可言。而交付審判聲請狀雖稱臺中 地檢署及高檢署之一、二審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洪衍成提出 陸續清償100 萬元給黃得芫之證明云云,然聲請人既自陳被 告洪衍成有支付告訴人吳恬忻每個月每百萬元利息3 萬元達 半年之久,則尚難認以被告洪衍成事後未返還即遽認被告原 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是檢察官並無聲請人指謫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諉無疑義。
㈤準此,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 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亦已 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而應裁 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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