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鍾懿萍
代 理 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施弘元
楊雅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7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8119、29683、317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一)被告指訴聲請人「遲到早退」、「教學內容不符合課程大綱 」、「砲轟學生45分鐘」等不實言論,皆屬事實陳述,並非 主觀意見及評論,被告等人虛構上述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 之界線,檢察官認定被告僅係以學生立場向學校有關之行政 主管及在會議上提出反應而已,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其認定顯然適用法律有誤。
(二)再者,聲請人授課有無「遲到早退」、「教學內容不符合課 程大綱」、「砲轟學生45分鐘」等情,均屬事實陳述,且被 告2人所陳述者是否與真實相符,抑或虛構,是可以調查之 事項,且應調查判斷,但檢察官未盡調查義務,逕謂被告2 人係基於學生或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與評論, 縱使被告所提出之書面內容或用語,或有所欠妥或失真,但 僅係以學生立場向學校有關之行政主管及在會議上提出反應 而已,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等語,顯有調查不備之違 法不當。
二、被告甲○○:
(一)於107年9月25日警詢自承:「當時我的土地使用管制學期成 績為78分,學科的成績分數高低將影響之後申請研究所的分 數排名。」等語。因其曾向聲請人要求加高分數未成,對聲
請人心懷怨恨。
(二)將警察局約詢通知書拍照成照片檔(有電磁列印紀錄可稽) ,並在其上加註「你他媽是有什麼毛病,都已上偵查庭了, 又去警察局報案,是有什麼問題,教的爛還告學生,是三小 」等文字。可證明其一再公然以文字謾罵聲請人,主觀對聲 請人充滿怨恨。
(三)於107年12月間,在本案偵查中,於網路上PO文件,以霸凌 名義向學校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其以此歪曲事實,且不符合 法令霸凌定義之控訴與聯署,亦足以證明其對聲請人不滿, 確實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及故意。
三、聲請人提出逢甲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表,依授課 表所示,聲請人每週三第8至10節課教授土地管理學系一年 級乙班之經濟學,教室在紀209A,而同日第6、7節課在同棟 之紀103教室教授公產管理課,故聲請人於公產管理課下課 後,即接續前往經濟學教室上課,不會有經常遲到早退、授 課時間未到之事實。又聲請人並提出經濟學教學大綱及由助 教整理之經濟學甲、乙兩班教師出席時間與課程題綱微調整 理內容。由其內容可證,聲請人在授課時間內均未離開教室 ,且多有早到情形,並無無故遲到早退之情事,且依實際上 課日期及授課內容所示,僅有依照學生學習情形,略為調整 授課內容,整體仍依照教學大綱進行授課,並無教學內容未 符合課程大綱要求等情事。
四、被告甲○○係土地管理學系學會會長,任期至107年7月31日 ,豈有在107年5月中旬就交接,又若已交接,何能以系學會 會長身分參加校級師生座談會,由此可知,被告甲○○否認 撰寫意見書及參加「院師生座談會」,乃不實之陳述。且被 告甲○○在校級師生座談會陳述之內容與被告乙○○在其撰 寫之意見書均指摘傳述聲請人在一年級之經濟學課堂上對學 生向學校反應之事,砲轟學生45分鐘。可證被告甲○○與乙 ○○共謀為不實之指述,並非係出於學生個別反應意見。五、證人林良泰對於聲請人有負面成見,證述內容隱瞞事實,而 證人楊賀雯卻附和林良泰,其證述亦有不實,為查明真實, 聲請人有與其二人對質之必要,並請命林良泰及楊賀雯提出 其等持有之告證一至四之文書及被告甲○○所散布之文書, 以查明事實。
六、聲請人於告訴狀及警詢均陳述系爭4份意見書係林良泰於107 年5月17日交付伊,林良泰則證述在107年6月4日轉交聲請人 ,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記載係林良泰在107年5月 17日交付,其認定不知從何而來,亦可見偵查不備與草率。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以散布不實事項指控之方式,誹謗聲請
人名譽。檢察官卻將「事實的指述」扭曲為「意見的評價」 ,臺中高分檢亦稱縱使內容失真,也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 意,檢察官偵查漏未注意可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解釋 及適用法律亦有誤,為此乃聲請交付審判,請給被告及聲請 人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
貳、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對被告甲○○、乙○○提出告訴,告訴意 旨略以:告訴人丙○○係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 專任副教授。
一、被告甲○○係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三 年級學生,並擔任該系系學會會長。詎被告甲○○竟意圖散 布於眾,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前往建設學院院長室將內容記載諸多不實而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標示「對鍾老師意見書」之文書4份(詳 告證一至告證四,下稱系爭4份意見書)交付予建設院長林良 泰,院長林良泰再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將系爭4份意見書交付 告訴人,以上開文字傳述內容不實之事項,攻訐告訴人之專 業教學能力、教學態度及人格。
(二)於107年5月15日「建設學院師生座談會」時,公開以言語指 摘告訴人稱:「土管經濟大一課程老師上課內容與教學大綱 不符」等語,以上開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攻訐告訴人 之專業教學能力、教學態度及人格。
(三)於107年6月間,逢甲大學106學年第2學期「與師長有約-校 級師生座談會」時,公開發言稱:「本系經濟學鍾老師在授 課上面的不是及不適任」、「鍾老師在教學上不適任,造成 許多同學的不適」及「鍾老師又在一年級的經濟學課程上, 去特別講此事,並且去污衊我們系學會以及我」等語。 被告甲○○以上開不實之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攻訐告訴人 之專業教學能力、教學態度及人格。其上開所為,均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二、被告乙○○係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研 究所三年級學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7年5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時,撰寫內容記載諸多不實而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意見書」(告訴狀編號①部分 ,詳見告證二)後,將之交付予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系主 任,再由系主任交予建設學院院長林良泰,院長林良泰再於 107年5月17日某時,將系爭4份意見書交付告訴人,而以上開 文字傳述內容不實之事項,攻訐告訴人之專業教學能力、教 學態度及人格。
(二)於107年5月15日「建設學院師生座談會」時,公開以言語指
摘告訴人稱:「⑴土管經濟學大一課程老師上課內容與教學 大綱不符,這樣學生應怎麼處理比較好?⑵針對土管系的授 課評比,長期未能看到學生回饋的成果,學校對於學生意見 處理消極,令人失望。因教師位於專任之位子,保障教師工 作權上無法不予以工作,然而透過『更改教授課程』方式處 理,該教師也非該專業或非專長部分,所以變成『教師教授 非專業的課程』之窘境,為何學生需被非專業的老師上課? 而學生繳費上課,學校卻無法顧及學生需求,甚至漠視!希 望更改(誤植為「該」)予以回覆!⑶希望品保中心的調查 結果可以有更實際的作為,而非消極只是更換課程,這樣並 沒有解決實際問題。」等語(詳告訴狀所附逢甲大學106學 年度第2學期建設學院師生座談會紀錄表),以上開不實言 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攻訐告訴人之專業教學能力、教學態度 及人格。
被告乙○○上開所為,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三、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以10 7年度偵字第28119、29683、3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 略以:
依證人林良泰、楊賀雯所述,可知逢甲大學就教師之教學品 質有給予學生評鑑之制度,而縱使學校未設評鑑制度,然學 生就教師之教學品質等公共事項,衡情,本即有發表個人意 見之言論自由。而本件被告甲○○、乙○○其在座談會所為 之言論,及被告乙○○或其他學生在意見書所發表之言論, 無非是透過座談會及意見書之方式,就教師即告訴人之教學 品質包含教學內容如是否依照課程大綱、教科書內容、上課 方式如是否請其他代課老師、上課時數、上課態度如是否遲 到早退等等,代表學生或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 及評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故意,而 客觀上其等所提出之言論內容均係關乎教師之教學品質,即 關係其等及其他學生等全體同學之受教權,顯與公共利益有 關,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2人發表之言論,令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指述聲請人「遲到早退」、「教學內容不符合課程大綱 」、「砲轟學生45分鐘」等不實言論,皆屬事實陳述,並非 主觀意見及評價,被告等人虛構上述內容,已逾越言論自由 之界線,原檢察官之認定顯然適用法律有誤。
二、聲請人於107年10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中已聲請傳
喚證人林良泰、楊賀雯及聲請人3人到庭進行對質,但原檢 察官非但未予調查,還將證人林良泰明顯不實之證述內容引 述於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林良泰顯然對於聲請人有負面成見 ,證述內容隱瞞事實,而證人楊賀雯卻附和林良泰,其證述 亦有不實,為查明真實有命其等三人對質之必要,並請命林 良泰及楊賀雯提出其等持有之告證一至四之文書及被告甲○ ○所散布之文書,以查明事實。
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 ,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0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被告等將其對於授課教授即聲請人之評斷,以書面提供給系 主任楊賀雯轉交建設學院院長林良泰,並在師生座談會上提 出報告。逢甲大學本就給予學生透過系、院、校各級師生座 談會之模式反映各項教學問題,而此種場合學生就教師之教 學品質等公共事項,本即有發表個人意見之言論自由。在此 場合,縱使學生所提出之書面內容或用語,或有所欠妥或失 真,但僅係以學生立場向學校有關之行政主管及在會議上提 出反應而已,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從而聲請再議意 旨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刑事偵查階段,依其特性本未有對質詰問之規定,是否有證 人及告訴人一同陳述並進行對質之必要,全視承辦檢察官偵 辦案件之需要而定。而本案證人林良泰、楊賀雯經原檢察官 傳喚,在告訴代理人吳淑芬律師面前,經原檢察官命具結後 充分證述(詳如他字卷第113至118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原檢察官收受聲請人107年10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三)狀後認無傳喚3人同時陳述對質之必要,核無不合,要 無聲請人所指之違失。
陸、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
(二)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 ,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 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 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 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 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乃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 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 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 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 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二、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已詳予論述本件被告2人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而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犯行。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 ,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 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 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 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
則),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 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 定之標準。
2.再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 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項之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真實之事項, 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 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 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 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 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 3.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 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 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 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於 89年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 釋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 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 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 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 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 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 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 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
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 ,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 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 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4.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 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 175號判決參照)。
(二)
1.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供陳:有參加107年5月15日建設學 院師生座談會,但該座談會記錄表有關土地管理學系學生代 表之發言,不是伊講的;伊有參加「與師長有約」校級師生 座談會,並發表意見(如告訴狀所附該座談會記錄表摘錄所 載);系爭4份意見書不是伊交予系主任楊賀雯等語(見他 6030號卷第77-80、117-11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承認 參加107年5月15日建設學院師生座談會,於座談會上發表意 見(如告訴狀所附該座談會記錄表六、所載),並於座談會 之後提出意見書(如告訴狀所附編號1意見書)予系主任楊 賀雯等情(見他7855號卷第39-42頁),核與證人即系主任 楊賀雯及建設學院院長林良泰於偵查中證述(見他6030號卷 第114-118頁)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均 指稱被告甲○○將系爭4份意見書交予林良泰及於院師生座 談會發表意見,以不實言論惡意攻訐告訴人之專業教學能力 、教學態度及人格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2.被告甲○○於偵查中並陳稱:在「與師長有約」校級師生座 談會,伊是以系學會會長身分代表學生發言,因為在系上座 談會有很多大一的學生跟伊說老師教的經濟學,大家都聽不 太懂,伊有跟系主任反應,且按照程序,該問題應提到建設 學院師生座談會討論,但不知為何院座談會的紀錄未列出這 項,伊怕這件事被學校吃掉,伊去參加校級座談會,乃再提 出這件事(見他6030號卷第79-80、118頁)。被告乙○○於 偵查中亦陳稱在系級師生座談會上聲請人班級的學生提到聲 請人請外師來上課,與教學大綱不符,在院師生座談會時, 因無該議題,伊乃在座談會提出討論發表意見,伊是研究所 班代表,因同學提出該問題,伊只是代表同學反應;伊所寫 意見書大部分是其他學生的意見等語(見他7855號卷第39 -42頁)。
3.而依107年4月18日土地管理學系師生座談會會議紀錄表所載 :「系學會提問:4.…經濟學以前就有反應過課程問題,老
師教學方式對學生不太適合,不懂為什麼老師還是沒有做什 麼改變。師長回覆:會把所有有關經濟學反應的意見彙整起 來,找老師談看看。其實學校不是沒有處理,去年該老師問 卷分數的確沒有到學校的標準,院長和系上老師都有和該老 師談過,該老師有承諾會改善教學方式並換課本。」等語, 及證人楊賀雯於偵查中證述:「(問:意見書裡面提到丙○ ○遲到早退及教學內容與大綱不符的問題,有無意見表示? )這個問題在系上,同學已經反應很多次,今年不是第1次 ,每學期末老師都會有教學評量,教學評量是做問卷,由學 生打分數,如果老師分數不足,系主任及院長都會來輔導。 」等語(見他6030號卷第117頁),互核觀之,可知聲請人 所教授之經濟學課程,在107年間曾經學生多次向系上反應 教學方式對學生不太適合,且學生對其106年之教學評量分 數亦未達到學校標準。是被告2人稱因有許多同學反應,渠 等方代表同學在系、院、校級座談會向師長反應,應可採信 ,渠等發表之意見,既係源自同學反應,應非故意捏造。而 依證人林良泰、楊賀雯所述(見他6030號卷第113-118頁) ,可知逢甲大學就教師之教學品質有給予學生評鑑之制度( 即教學評量),學生可透過系、院、校各級師生座談會之場 合反映各項教學問題,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而此種評鑑制 度及座談會場合,學生就教師之教學品質等公共事項,本即 有發表個人意見之言論自由。是被告2人依據同學反應,以 系學會會長及研究所班代表身分,代表同學在系、院、校各 級師生座談會就聲請人教學情形發表意見,應僅係單純藉此 向學校相關行政主管及會議反應同學上課感受,應無毀損聲 請人名譽之意。
4.再系爭4份意見書,被告乙○○供陳:告訴狀所附編號1的意 見書是伊寫的,其餘3份不是伊寫的,伊當時是交給系主任 ,是密封的,由系主任轉交給院長。這個意見書是在開完院 師生座談會後,院長有說意見可以用書面的方式來呈現,讓 學校比較好處理,後續伊等沒有馬上遞,是因為學生很畏懼 學校又會把伊等的名字提供給該老師,後來系主任說他要跟 院長談論這件事,可以請伊等用暱名的方式,不會公開,所 以伊等才寫意見書等語(見他7855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 楊賀雯證稱:4份意見書是乙○○與另外一個學生交給伊, 都有裝在信封裡面,伊再轉交給林良泰等語及證人林良泰證 述:4份意見書是由楊賀雯主任轉交給伊,伊再交給聲請人 ;這4份意見書是學生在4月18日系師生座談會及5月15日院 師生座談會,都有學生口頭提出鍾老師教學不力的問題,然 後才是學生提出書面意見加以佐證等語大致相符(見他6030
號卷第116-117、114-115頁),足見系爭4份意見書,係被 告乙○○與另外一個同學因證人林良泰在院師生座談會表示 上課意見可以用書面呈現,始以書面表達意見,並密封裝在 信封裡,直接交給證人楊賀雯,並未廣為發送予其他人,衡 情,被告乙○○確係為向學校表達其自己及其他同學意見而 提交,要無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核與誹謗罪犯罪構成要 件亦不符。
5.至:
⑴聲請人指被告甲○○將警察局約詢通知書拍照成照片檔, 並在其上加註文字謾罵聲請人,及在網路上PO文件,以霸 凌名義向學校對聲請人提出申訴等行為,足證其對聲請人 不滿,確實有誹謗聲請人名譽之動機及故意。惟上述行為 均係聲請人對被告甲○○提出誹謗告訴後發生之情事,尚 難據此反推其之前在校級師生座談會中,公開發表聲請人 授課不適任等語,係出於虛構誹謗之意。
⑵又聲請人指被告甲○○修習土地使用管制課曾向其要求加 高分數未成,對其心懷怨恨乙節,僅屬聲請人單方指訴, 並無證據佐證。
⑶聲請人雖提出「逢甲大學106學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表」 及「經濟學甲、乙兩班教師出席時間與課程題綱」2份資 料,以證明其上課並無經常遲到早退、授課時間未到或授 課內容不符合課程大綱要求等情事。惟「逢甲大學106學 年度第2學期教師授課表」,僅足證明在聲請人經濟學課 前,於同棟大樓教授公產管理課,而「經濟學甲、乙兩班 教師出席時間與課程題綱」固記載聲請人於經濟學課程中 間下課時間都未離開,因前有「公產管理」課程,故多早 到等語,但亦載有:若偶有晚到,因找停車位故,不超過 10分鐘等語(見他6030號卷第59-63頁),故均尚難因該2 份資料即認定聲請人上課並未經常遲到早退、並未缺課。 ⑷聲請人聲請與楊賀雯及林良泰對質乙節,因刑事偵查階段 ,本未有對質詰問之規定,是否有證人及告訴人一同陳述 並進行對質之必要,全視承辦檢察官偵辦案件之需要而定 ,而本案檢察官認無傳喚3人同時陳述對質之必要,於法 尚無不合,要無聲請人所指之違失。
⑸被告乙○○交予楊賀雯之4份意見書,已經楊賀雯轉交林 良泰,再交予聲請人,業據被告乙○○供認及證人楊賀雯 及林良泰證述在卷,自無再命楊賀雯及林良泰提出原本必 要;而被告甲○○雖供陳其有交付意見書予楊賀雯,但該 份意見書內容為何,未據聲請人於告訴時敘明,自非屬告 訴範圍所涵蓋,檢察官亦未對此為處分,當非聲請交付審
判所得審查。
⑹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記載林良泰交付聲請人4份系 爭意見書之日期,雖與聲請人於告訴狀及警詢陳述暨林良 泰證述日期不符,惟依上述,尚不影響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之結果。
6.又聲請人雖一再陳稱:被告2人指其上課「遲到早退」、「 教學內容不符合課程大綱」及「砲轟學生45分鐘」等言論, 皆屬事實陳述,並非對事實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價,且被告 2人上述內容均屬虛構,已逾越言論自由界線,構成誹謗罪 云云。惟聲請人上課有無上述情形,因偵查卷內並無此部分 之證據存在,本院無從就此審查被告2人所述是否虛構,仍 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而此部分之證據既係在偵查中未曾 顯現之證據,依上述說明,並非本院得予調查之範圍,否則 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之 「新糾問制」,又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三)綜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 提出及檢察官調取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2人及證人 楊賀雯及林良泰於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2人有何誹謗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本件聲請 人執持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