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琇圯
代 理 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林妍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
1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琇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妍霏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臺中高分檢處分書),該 處分書於108年8月29日送達至聲請人所留之郵政信箱後,聲 請人旋於108年9月5日委任蔡晉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1號、臺中高 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偵查卷查核無誤,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 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31號偵查終結後 ,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觀之群組對話(下稱本件群 組對話)前後文,係在討論手機更新狀況,暱稱「啟倫」者 並表示:「請各組組長管制,跟我於2000回報更新進度」, 多人回報無法更新,被告則回:「iOS(蘋果)伺服器會無 法承受太多手機,所以看人品囉!!」,暱稱「謝季庭」者 回應:「我的宣布GG,所以我人品有很大的問題囉。哈哈哈 」,暱稱「啟倫」者再詢問被告:「通信組的回報?」,被 告因而回覆:「目前一員人品問題,還在試中,一兵蔡琇圯 」。而語言之意涵,本隨時間推進及人類溝通途徑及方式而 變遷,尤其現今通訊及網路之發達,文字固有文義之更迭, 屢見不鮮,邇來用語就運氣不佳者,則以「人品問題」稱之 而為調侃,或有用字不夠謹慎而致聲請人不快之疑慮,然「 人品」乙詞在現時所代表之涵意,應多屬逗弄、玩笑,並非 全然負面之涵意。且在人與人相處之過程中,或有磨擦、誤 會,對於此等事件給予個人主觀觀點、負評、批評,若無極 度戲謔、粗暴謾罵、嘲弄、蔑視、真正惡意等語氣,或無故 意捏造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實,即屬個人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範圍;聲請人亦自承,與被告並無糾紛,一 開始系統有問題,聲請人後來才安裝更新軟體等情。是依上 開對話綜合前後觀察,認被告稱聲請人人品問題之意帶有戲
謔之感,難認已屬粗鄙不堪之言論,應尚不足認已達貶損聲 請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是自難遽令被告背 負妨害名譽罪責。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理由略謂:觀之本件群組對話 前後文,係在討論手機更新狀況,而本件聲請人亦自承,與 被告並無糾紛,確實係因系統有問題,後來才安裝更新軟體 等情。則依上開對話綜合前後觀察,被告因聲請人安裝軟體 問題,而意帶戲謔回應副連長,尚乏公然侮辱之故意,尚不 足認已達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而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所為核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均經原 檢察官偵查明確,核屬無誤。聲請再議意旨解釋「人品問題 」之意義,及例舉被告與聲請人在部隊生活之種種,均與本 案判斷無關,均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經核原不起訴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 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 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 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 意在侮辱,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公然侮辱罪所要保 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 ,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 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 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 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 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述者之內 心感受,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㈡經查,暱稱「啟倫」者於108年1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 本件群組對話中表示:「請各組組長管制,跟我於2000回報 更新進度」;被告旋於該日下午6時9分許回覆:「iOS(蘋 果)伺服器會無法承受太多手機,所以看人品囉!!」;嗣 而暱稱「謝季庭」者先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回稱:「我的
宣布GG,所以我人品有很大的問題囉。哈哈哈」,且於同日 下午6時14分許回以:「耶!!」、「我的好了」等情,有 本件群組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參(置於偵查卷證物袋) 。換言之,被告於本件群組對話中首次提及人品與手機更新 之關連性時,至少尚有暱稱「謝季庭」者尚未完成手機之更 新,而非僅聲請人一人,且暱稱「謝季庭」者對於被告之前 述留言,亦以輕鬆自嘲之方式予以回覆,並無感覺受辱之回 應,則聲請意旨認被告係針對聲請人而為侮辱之言論,顯非 無疑。
㈢嗣於前述案發日下午9時24分許,暱稱「啟倫」者再度於本 件群組對話中要求被告回報通信組之手機更新情況,被告固 然於該日下午9時56分許,回稱:「目前一員人品問題,還 在試中,一兵蔡琇圯」等語,然被告自始即以人品與手機更 新順利與否作為玩笑性之連結,已如前述,則其嗣後再度提 及人品及指明聲請人尚在測試中,應係延續前開戲謔之言論 ,而向暱稱「啟倫」者回報聲請人尚未完成手機更新事宜, 此應堪認定。縱使聲請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 難堪,甚或本件群組對話中之其他人對於被告之上開留言內 容亦感到不妥,然亦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㈣聲請意旨另謂:網路上之用語,從未有「就運氣不佳者」而 推稱「人品問題」之例,足見被告係指名道姓辱罵聲請人云 云。然由標題為「什麼是人品問題」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 亦有網友認「人品的意思,就是指個人的運氣」、「你朋友 跟你開玩笑的,你幹嘛當真。」等內容,有該網頁列印資料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則聲請人指稱網路上從未有 該等連結云云,自難憑採。再者,一般人對事件之感受及認 知略有不同,縱使被告所為,或與大多數網路用語不符,或 有欠嚴謹,亦難逕指其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犯行。 ㈤至於本件聲請狀所附之證2、證3之群組對話內容,聲請人前 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出,自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則依首 揭說明,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此揭證據再予調查或審 酌,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情,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礙 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 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