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瑋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瑋誠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7、12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6、7、12所示之罪,與其餘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於108年9 月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