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069號
TCDM,108,聲,4069,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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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朝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12063 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朝欽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 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朝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經最 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郭朝欽108 年9 月4 日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 表:受刑人郭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強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偽造文書 │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器強盜)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7日 │103年4月27日 │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5 │
│ │ │ │月25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14571 、14837 、│度偵字第14571 、14837 、│度偵字第16264號 │




│ │19336 、21597 、21706 、│19336 、21597 、21706 、│ │
│ │24011號 │24011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
│實├───┼────────────┼────────────┼────────────┤
│審│判決日│104年10月21日 │104年10月21日 │108年7月19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108 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 │
│決├───┼────────────┼────────────┼────────────┤
│ │判 決│104年10月21日 │105年2月25日 │108年8月12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是 │否 │是 │
│科罰金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
│ │度執字第17069號 │度執字第4272 號 │度執字第12063 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2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聲│ │
│ │字第118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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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