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誌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1252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誌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責付予陳東照、蔡美慧,暨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誌與家人現在都知道精神方面問題 之嚴重性,有與家人討論持續性精神治療之計畫,停止羈押 後被告家人會帶被告去門診治療,如有需要住院觀察,被告 家人也會配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 ,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 適當之人,或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 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11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彥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 5 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8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茲 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另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類思 覺失調症,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 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之傾向,影 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 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且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使 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精神科積極治療,穩定其精神 症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 事報告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本案 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 侵害及比例原則,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建議內容,以及 被告之父母陳東照、蔡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到庭, 堪認關心被告等節,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 被告責付予陳東照、蔡美慧,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 壓力及拘束力,另使其得盡速積極進行前揭精神治療及規律 追蹤,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責付予陳東照、蔡美慧,暨限制住居在被告住處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4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 第1 項、第5 項、第115 條第1 項、第116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